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彤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彤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彤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並以每傳送1次驗證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第18行「提領」更正為「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岱穎,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末查,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獲利數額不明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如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超過其賠償數額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吳岱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陳彤恩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彤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綁定淘寶網站帳號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19日10時46分許起,陸續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吳岱穎佯稱:吳岱穎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名下財產轉至「公證處」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岱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20時35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岱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彤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淘寶網站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淘寶小幫手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銀行帳號,去綁定他們的淘寶帳號使用,綁定後要傳送驗證碼,傳送1次會有1200元,我為了增加收入,提供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等帳戶的帳號給對方綁定,對方需要驗證碼我再告知對方,我傳送驗證碼的次數已經數不清了,我沒算過分到多少錢,對方沒提供公司地址我也沒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岱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假公文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綁定淘寶網站帳號,每傳送1次驗證碼即可賺取1200元,顯見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之用途均一無所知,卻仍於認識後數日內,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及簡訊驗證碼,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提供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租用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對該人稱「…對我來說有點不放心」、「因為怕帳戶出問題」、「我是怕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是怕被告之類的」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