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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洪瑞麟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應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非不能構成上揭法條之罪,惟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吸收等旨,應有未洽。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1號被 告 洪瑞麟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麟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某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巨蛋捷運站置物櫃內,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吳俊億及謝清宗(下稱吳俊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及謝清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被告洪瑞麟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慶偉,劉慶偉表示公司是九州娛樂城玩遊戲的網站,因為客戶玩的錢很大所以需要金融帳戶避稅使用,當時約好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8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俊億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吳俊億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供參,惟觀諸被告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劉慶偉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對接九州博弈娛樂城,由於公司很多大客戶,在操作中需要頻繁大額進出款,為了避免帳戶風控問題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來配合他們分攤金流,避免風控包括避稅這」、「跟我們合作的模式有兩種,第一種短租模式,...使用一張卡配合6-10萬,第二種住宿配合模式...跟工作人員在一起做夜5天,面見先給一部分頭金,配合一張,配合薪水是25到30萬元」、「如果說你比較缺錢,多來幾家一起配合都可以,價格我給你按8萬一張算給你...」等語,劉慶偉除表示提供帳戶之對價,均未提及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顯與應徵工作之常情未符,亦與工作之本質係以付出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不同,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一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劉慶偉見過面,對方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只有LINE做為聯繫方式等語,顯見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將金融帳戶置於其可支配之範疇之外,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辦理貸款之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經警移送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746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理當對於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要有所知悉深刻體悟,惟猶未警惕,再次將金融帳戶任意供他人,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得以藉以接收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俊億等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吳俊億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已屬不當,又於警詢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顯然視法律規範如無物,且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尤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俊億 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子豪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於賣貨便系統收取價金,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3.3.1319:142.113.3.1319:153.113.3.1319:174.113.3.1319:215.113.3.1319:246.113.3.1319:26 1.5萬2.499703.499704.500005.500006.49983 1.郵局帳戶2.郵局帳戶3.郵局帳戶4.玉山帳戶5.玉山帳戶6.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匯款轉帳交易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謝清宗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導致買家無法正常購買,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 113.3.14 00:20 2. 113.3.14 09:57 1. 49985 2. 49989 1. 玉山帳戶 2.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匯款轉帳交易畫面。 4.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