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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紫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紫葳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財產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之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茹寧」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特定犯罪時,方便收受或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陳紫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轉帳或現金存入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3至65頁、第135頁),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被告與「李茹寧」、「陳靜怡」之對話紀錄、寄送證明(見偵一卷第37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非僅止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135頁),另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一併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未經正犯用於實際收取詐騙贓款,即不構成幫助洗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李茹寧」犯附表二所示各次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偵查中是因為不知道這樣會構成洗錢,才會否認,但就全部經過並未隱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是會計人員,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可能遭人作為非法之用,也不知道對方是如何使用我帳戶,但我想過我帳戶內都沒錢,我想說只要在家工作就可以增加收入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於本院同供稱:我確實沒有遇過拿自己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就可以換獎金的事情,當下也無法確定這件事情是否真的合法,更無法確定我寄出帳戶後對方將如何使用,我也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讓錢進出,但無法確定是否會有不法的錢進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具備會計專業,顯然可以輕易察覺「以帳戶領補助」乙事不合理之處,更係將已無款項之帳戶寄出,當已評估過不至於造成金錢損失之相關風險,卻仍在無法掌握完整細節、帳戶用途及所收取款項適法性之情形下,輕易相信此為正常工作所需,箇中原因若非被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對異常警訊刻意視而不見,僅選擇性地相信不會出事,幻想可藉此合法賺取酬勞,難認係正常求職經過中不慎遭利用,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不知道交出帳戶會涉及洗錢,如果知道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怎麼可能交出(見偵卷二第115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難認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固於112年12月22日向苓雅分局報案稱帳戶遭詐騙作為人頭帳戶,有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二第43至48頁),但被告報案前,附表二編號1、2、3、7、8之被害人早已報案,被告同供稱其22日製作筆錄時,員警已經知道被告寄出帳戶,並以被告身分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見偵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既能預見觸法風險,卻僅因需要用錢,仍不顧風險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實際同已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8人被害,合計造成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詳細和解及履行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亦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至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或經由發還凍結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洗錢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華南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連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在內,共遺留12,918元,此部分仍屬洗錢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華南銀行114年5月9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23至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12,127元部分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98,741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領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林琬青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仟元(最後一期為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張容爾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致廷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蔡幸芸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紫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偵卷一第25至27頁。 2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偵卷一第21至23頁。 3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偵卷二第23至37頁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林琬青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向林琬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取消健身會員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琬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16分、17分、20分、35分許,分別轉帳22,102元、17,985元、9,997元、8,122元、8,029元(合計66,235‬元)至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31分至39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6,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琬青警詢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89、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119頁)。 3、轉帳紀錄(偵卷一第107至115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 張育銓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張育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取消健身會員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轉帳12,127元至華南帳戶,尚未提領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 未達成調解。 1、張育銓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4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3 張容爾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張容爾佯稱先支付訂金可保留第一順位看房租屋云云,致張容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24,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至53分許,連同編號4、5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張容爾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31至2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林國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林國隆佯稱預先繳交3個月租金可享受租金優惠云云,致林國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49分許,轉帳21,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至53分許,連同編號3、5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林國隆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90至2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285至289頁、第292至296頁、第30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97至30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5 蔡美美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蔡美美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及保險金,方能順利辦理貸款云云,致蔡美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52分許,轉帳5,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至53分許,連同編號3、4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美美警詢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4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7至36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6 陳致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向陳致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買家遭封鎖之帳號,方能使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云云,致陳致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轉帳44,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12分至1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4,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致廷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247頁、第257至259頁、第277至28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7 蔡幸芸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向蔡幸芸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簽署三方合約並進行帳戶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販賣商品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4時40分許,現金存入15,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蔡幸芸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57頁、第165至18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5至20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8 彭馨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彭馨品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簽署保證協議,方能使用蝦皮平台販賣商品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5時12分許,轉帳11,256‬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ATM提領11,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彭馨品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06至2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8至211頁、第216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12至21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