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宸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袁淑美、編號16王家豪所匯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劉育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更正如後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劉育宸(下稱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至3、5、9、1
2、14至15、20、23至24、26部分),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附表編號1至3、5、9、12、14、15、20、23、24、26部分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2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宜甄、朱峻宏、黃麗文、袁淑美、黃宥澂、羅惠斌、游文生、徐彥婷、鄒于萍、戴文福、周宜鋒、歐懿萱、王培強、王家豪、黃宣甄、施茗芔、樂木義、望家睿、林貽偉、柳兆嶸、劉宏甫、陳歆慈、廖珮婉、白崇田、被害人朱芸萱、林咨羽(下稱鄭宜甄等2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袁淑美、附表編號16告訴人王家豪之匯款因本案一銀帳戶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此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16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至26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宜甄等26人,侵害鄭宜甄等2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因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5、2
6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4、16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宜甄等2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宜甄等2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鄭宜甄等2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鄭宜甄等2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朱峻宏、黃麗文、黃宣甄、鄒于萍、被害人朱芸萱、游文生、施茗芔、林貽偉、柳兆嶸、徐彥婷、望家睿、廖珮婉、王家豪、陳歆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朱峻宏、黃麗文、黃宣甄、鄒于萍、柳兆嶸、王家豪、林貽偉、徐彥婷、望家睿、游文生、被害人朱芸萱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131至132、143至144、267至269、289至291、301至302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129、149、303、341、369、37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峻宏、黃麗文、黃宣甄、鄒于萍、游文生、施茗芔、林貽偉、柳兆嶸、徐彥婷、望家睿、廖珮婉、王家豪、陳歆慈、被害人朱芸萱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其餘告訴人因無意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或未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等原因,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附表編號4袁淑美、編號16王家豪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30,000元、共計6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此外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鄭宜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起,以LINE向鄭宜甄佯稱:因你使用「Longbridge IB」App儲值金額達活動標準,已獲得彩金,須匯款開通提領功能云云,致鄭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2 朱峻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朱峻宏佯稱:可參加「搶珠活動」獲取高額獎勵,且可返現云云,致朱峻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3 黃麗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6時許起,以LINE向黃麗文佯稱:只要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店家商品就能增加曝光率,曝光率提高後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致黃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13年8月1日15時49分許/ 12,000元 4 袁淑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0時59分許起,以LINE向袁淑美佯稱:可至「國際抖音賣場平台」申請帳號,在該平台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袁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8分許/ 3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5 黃宥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LINE向黃宥澂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註冊,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宥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23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23時1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 10,000元 6 羅惠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羅惠斌佯稱:可至「TikTok店鋪中心」開店並儲值金錢採購平台貨物,出售後獲取利益云云,致羅惠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7 游文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向游文生佯稱:可至「Time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4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8 徐彥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徐彥婷佯稱:可下載「Bitget」App,依指示儲值,並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9 鄒于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鄒于萍佯稱:協助廠商假銷售商品數量,每下五單可領回商品等值現金及積分折現云云,致鄒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0 戴文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起,以LINE向戴文福佯稱:可加入「TK電商」申請店鋪,並依指示販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文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 周宜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周宜鋒佯稱:可至香港「Haske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宜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2 朱芸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朱芸萱佯稱:因你訂單未處理,須關閉店鋪,方可提領款項云云,復佯稱:因你拖太久,須付款美金3萬元才可提領云云,致朱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7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50,000元 13 歐懿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起,以LINE向歐懿萱佯稱:可下載「Excalibur」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歐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29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4 林咨羽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起,以LINE向林咨羽佯稱:可匯款衝網購廣告單量,後續會返還獎勵金云云,致林咨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35分許/ 1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5 王培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以LINE向王培強佯稱:可下載「抖音國際版」App,依指示開設店鋪,並儲值採購物品出售後獲利云云,致王培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2時21分許/ 16,427元 林勢明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0日14時9分許/ 50,000元(含王培強轉帳之16,427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 32,897元(含王培強轉帳之16,427元) 16 王家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以LINE向王家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BMO」加入會員,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6時40分許/ 3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7 黃宣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9時26分許起,以LINE向黃宣甄佯稱:可下載「JPX」、「BitoPro」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宣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8 施茗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以LINE向施茗芔佯稱:可下載「抖音商用版」App經營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茗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5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9 樂木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樂木義佯稱:可至https://b00k1ng.com.tw網站搶訂單獲利云云,致樂木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8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0 望家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IG、LINE向望家睿佯稱:可至「TAPLINK」投資LTC萊特幣獲利云云,致望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2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1 林貽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許起,以TikTok、LINE向林貽偉佯稱:可在特定商鋪擔任商家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貽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2 柳兆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以TikTok、LINE向柳兆嶸佯稱:可至https://ebay-60.com網站設立店鋪賣商品,如有訂單時即須至網站儲值金額,待客人簽收商品後,購貨金額會返還,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柳兆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35分許/ 1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3 劉宏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以IG向劉宏甫佯稱:可至hope2.top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劉宏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4 陳歆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陳歆慈佯稱:可幫忙買網拍衝人氣,領取反饋金獲利云云,致陳歆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5 廖珮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以TikTok、LINE向向廖珮婉佯稱:加入「抖音TIKTOK跨境電商」可以賣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廖珮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53分許/ 16,5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3年8月5日15時許/ 3,3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39分許/ 9,24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6日19時19分許/ 13,6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30分許/ 15,7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6 白崇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以LINE向白崇田佯稱:加入「抖音TIKTOK跨境電商」可以賣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白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 10,000元 林勢明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0日14時9分許/ 50,000元(含白崇田轉帳之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被 告 劉育宸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義街附近公園內,以出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之成年男子使用。俟「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鄭宜甄等2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於轉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鄭宜甄等2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甄、朱峻宏、黃麗文、袁淑美、黃宥澂、羅惠斌、游文生、徐彥婷、鄒于萍、戴文福、歐懿萱、周宜鋒、王培強、王家豪、黃宣甄、施茗芔、樂木義、望家睿、林貽偉、柳兆嶸、劉宏甫、陳歆慈等2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宸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宜甄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朱峻宏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麗文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袁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黃宥澂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羅惠斌警詢時之指訴。
(八)告訴人游文生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徐彥婷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鄒于萍警詢時之指訴。
(十一)告訴人戴文福警詢時之指訴。
(十二)告訴人歐懿萱警詢時之指訴。
(十三)告訴人周宜鋒警詢時之指訴。
(十四)告訴人王培強警詢時之指訴。
(十五)告訴人王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十六)告訴人黃宣甄警詢時之指訴。
(十七)告訴人施茗芔警詢時之指訴。
(十八)告訴人樂木義警詢時之指訴。
(十九)告訴人望家睿警詢時之指訴。
(二十)告訴人林貽偉警詢時之指訴。
(二十一)告訴人柳兆嶸警詢時之指訴。
(二十二)告訴人劉宏甫警詢時之指訴。
(二十三)告訴人陳歆慈警詢時之指訴。
(二十四)被害人朱芸萱警詢時之指述。
(二十五)被害人林咨羽警詢時之指述。
(二十六)告訴人鄭宜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二十七)告訴人朱峻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二十八)告訴人黃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十九)告訴人袁淑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三十)告訴人黃宥澂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十一)告訴人羅惠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十二)告訴人游文生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十三)告訴人徐彥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明App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三十四)告訴人鄒于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十五)告訴人戴文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詳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三十六)告訴人歐懿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三十七)告訴人周宜鋒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
(三十八)告訴人王培強提供之假抖音店鋪充值紀錄、資金記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LINE及TikT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十九)告訴人黃宣甄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十)告訴人施茗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TikT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十一)告訴人樂木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四十二)告訴人望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十三)告訴人林貽偉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四十四)告訴人柳兆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四十五)告訴人劉宏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四十六)告訴人陳歆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四十七)被害人朱芸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四十八)被害人林咨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十九)林勢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勢明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十)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五十一)被告劉育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宜甄等2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述2帳戶內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宜甄等2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上述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共計1萬6,000元(8,000元/本/月×2),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宜甄 (告訴人) 自113年7月8日起,以LINE向鄭宜甄佯稱:因你使用「Longbridge IB」App儲值金額達活動標準,已獲得彩金,須匯款開通提領功能云云。 113年7月31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2 朱峻宏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朱峻宏佯稱:可參加「搶珠活動」獲取高額獎勵,且可返現云云。 113年8月1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3 黃麗文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7日16時許起,以LINE向黃麗文佯稱:只要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店家商品就能增加曝光率,曝光率提高後可從中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13年8月1日15時49分許/ 12,000元 4 袁淑美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5日10時59分許起,以LINE向袁淑美佯稱:可至「國際抖音賣場平台」申請帳號,在該平台販售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7時8分許/ 3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5 黃宥澂 (告訴人) 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向黃宥澂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註冊,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31日23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23時1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 10,000元 6 羅惠斌 (告訴人) 自113年8月6日起,以LINE向羅惠斌佯稱:可至「TikTok店鋪中心」開店並儲值金錢採購平台貨物,出售後獲取利益云云。 113年8月7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7 游文生 (告訴人) 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向游文生佯稱:可至「Time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4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8 徐彥婷 (告訴人) 自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徐彥婷佯稱:可下載「Bitget」App,依指示儲值,並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9 鄒于萍 (告訴人) 自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鄒于萍佯稱:協助廠商假銷售商品數量,每下五單可領回商品等值現金及積分折現云云。 113年8月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0 戴文福 (告訴人) 自113年8月6日起,以LINE向戴文福佯稱:可加入「TK電商」申請店鋪,並依指示販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 周宜鋒 (告訴人) 自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周宜鋒佯稱:可至香港「Haske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2 朱芸萱 (被害人) 自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朱芸萱佯稱:因你訂單未處理,須關閉店鋪,方可提領款項云云,復佯稱:因你拖太久,須付款美金3萬元才可提領云云。 113年7月31日17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13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50,000元 13 歐懿萱 (告訴人) 自113年8月1日14時許起,以LINE向歐懿萱佯稱:可下載「Excalibur」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9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4 林咨羽 (被害人) 自113年7月18日12時許起,以LINE向林咨羽佯稱:可匯款衝網購廣告單量,後續會返還獎勵金云云。 113年8月1日15時35分許/ 1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5 王培強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以LINE向王培強佯稱:可下載「抖音國際版」App,依指示開設店鋪,並儲值採購物品出售後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12時21分許/ 16,427元 林勢明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9分許/ 50,000元(含王培強轉帳之16,427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 32,897元(含王培強轉帳之16,427元) 16 王家豪 (告訴人) 自113年7月15日起,以LINE向王家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BMO」加入會員,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6時40分許/ 3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17 黃宣甄 (告訴人) 自113年8月6日19時26分許起,以LINE向黃宣甄佯稱:可下載「JPX」、「BitoPro」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8 施茗芔 (告訴人) 自113年8月1日起,以LINE向施茗芔佯稱:可下載「抖音商用版」App經營電商投資獲利云。 113年8月6日15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19 樂木義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樂木義佯稱:可至https://b00k1ng.com.tw網站搶訂單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0時8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0 望家睿 (告訴人) 自113年7月底起,以IG、LINE向望家睿佯稱:可至「TAPLINK」投資LTC萊特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6時2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1 林貽偉 (告訴人) 自113年6月1日18時許起,以TikTok、LINE向林貽偉佯稱:可在特定商鋪擔任商家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8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2 柳兆嶸 (告訴人) 自113年8月2日起,以TikTok、LINE向柳兆嶸佯稱:可至https://ebay-60.com網站設立店鋪賣商品,如有訂單時即須至網站儲值金額,待客人簽收商品後,購貨金額會返還,以此方式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7時35分許/ 1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3 劉宏甫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0日起,以IG向劉宏甫佯稱:可至hope2.top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24 陳歆慈 (告訴人) 自113年7月底起,以LINE向陳歆慈佯稱:可幫忙買網拍衝人氣,領取反饋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 告 劉育宸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義街附近公園內,以出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之成年男子使用。嗣「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珮婉、白崇田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層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廖珮婉、白崇田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婉、白崇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宸一銀、臺銀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林勢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暨交易明細1份
(二)告訴人廖珮婉、白崇田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珮婉提供與暱稱「TK運營-陳嘉豪」、「在線客服」、「TK客服經理-周朝陽」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通知訊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白崇田提供與「TikTok跨境電商-林浩」、「TK經理林志」、「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TIKTOK網店」招聘廣告截圖、「老白商鋪」交易平台頁面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案件(怡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珮婉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抖音TIKTOK跨境電商」可以賣貨賺取價差等語,使告訴人廖珮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5日13時53分許 2.113年8月5日15時許 3.113年8月5日20時39分許 4.113年8月6日19時19分許 5.113年8月7日10時30分許 1.1萬6500 2.3300 3.9240 4.1萬3600 5.1萬5750 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2 白崇田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抖音TIKTOK跨境電商」可以賣貨賺取價差等語,使告訴人白崇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 1萬 林勢明國泰世華帳戶(另案偵辦中) 113年7月30日14時9分許 5萬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