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鈴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至98、99、10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 告 林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鈴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轉匯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供為不詳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遭訛詐後所匯付款項之用,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且掩飾、隱匿被害人遭訛詐後所匯付款項之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即便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進而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且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且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與「陳曉玲」,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騙集團利用本件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葉哲瑋、黃泓榕(下稱葉哲瑋等2人),以致葉哲瑋等2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導致葉哲瑋等2人受有損害。嗣葉哲瑋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泓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淑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將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暨所屬密碼均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實行上揭行為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合理貸款申辦流程、所需資料為何等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自身申辦信用貸款之綜合評分不足,依其自身當時財務狀況,按理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哲瑋等2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葉哲瑋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泓榕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虛假7-ELEVEN客服聯繫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之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憑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倘有人提出可經由提供帳戶且代為進出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嗣又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
(三)衡以被告既自承案發前有辦理房屋貸款等多次貸款經驗,且自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以及依「陳曉玲」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合理流程及所需資料,且已認知藉由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錄,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實質上形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其次,被告事實上乃特意申辦本件臺銀帳戶以作為款項進出之帳戶,而「陳曉玲」所告稱最晚撥款時間則為收到本件臺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之當週週五等語,有卷附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然新申辦之本件臺銀帳戶款項進出時間終究較被告之其他原有帳戶更短,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之資力,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蒙蔽金融機構以使其核貸之目的。酌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不能諉為不知,且當足使被告對於「陳曉玲」之前開舉動有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其所以要求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一事,與詐欺、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此外,被告雖辯稱係要申辦貸款等語,然不僅「陳曉玲」於聯繫過程中未曾詢問、確認被告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如何,被告亦未曾與「陳曉玲」商議、約定有關貸款金額、貸款交付方式、還款方式及還款期間、還款期數及各期還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與借貸契約具重要關聯性之事項等情,有前開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此,益顯示被告所辯其係要申辦貸款等語,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款目的,容任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遭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因被告實行上揭犯行而遭隱匿之告訴人葉哲瑋等2人所匯付之89,974元款項(詳附表),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葉哲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藉網路交易買家身分、客服人員身分,向葉哲瑋(即網路交易賣家)佯稱:伊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須匯付款項驗證金流,否則無法順利進行銷售等語。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 49,988元 本件臺銀帳戶 2 黃泓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藉網路交易買家身分、客服人員身分,向黃泓榕(即網路交易賣家)佯稱:伊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手錶,但因賣場付款通道遭凍結,須匯付款項以開通付款管道等語。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39,986元 合計 89,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