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聖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莊聖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聖正應可預見如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7-11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沈忻儀、曾柏翔、呂怡萱、吳芯茹、白豐嘉等5人(下稱沈忻儀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沈忻儀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3至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1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沈忻儀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沈忻儀等5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會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鋼骨結構工作一節(見審金訴卷第115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況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8頁)'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此情自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稱完全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我要玩線上博弈,對方說要幫我作金流以綁定信用版博弈帳戶,要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則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足徵被告當可察覺該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作為作金流確認帳戶以綁定信用版博弈帳戶之可能;復佐以被告於寄交本案光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時,本案新光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被告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後之用途及其所述之真實性下,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並仗恃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已無存款,縱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經濟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在其個人自主權衡意思之下,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新光帳帳戶資料使用,且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率然決定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前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忻儀等5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115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金訴卷第115頁);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

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達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恐嚇等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結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新光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新光帳戶內等節,業經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新光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沈忻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3年9月26日7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張雅琳」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RAGE與沈忻儀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沈忻儀在FACEBOOK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沈忻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9時51分許,匯款3,091元 ①告訴人沈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沈忻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③沈忻儀所提出FACEBOOK貼文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49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曾柏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維納斯電商」業者人員,於113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曾柏翔聯繫,並佯稱:因該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曾柏翔之前所訂購商品遭重新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柏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20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①告訴人曾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5、56頁) ②曾柏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至65頁) ③曾柏翔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呂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呂怡萱聯繫,並佯稱:因呂怡萱透過IG購買商品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匯款換現金云云,致呂怡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3年9月26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9月26日19時6分許,匯款1萬15元。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74頁) ②呂怡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79頁) ③呂怡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至90、93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吳芯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賣場私訊吳芯茹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吳芯茹在Dcard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吳芯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9時22分許,匯款8,123元 ①告訴人吳芯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②吳芯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③吳芯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5 白豐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琪琪」之名義與白豐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白豐嘉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白豐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5,010元 ①告訴人白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②白豐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③白豐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8至130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