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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13分許,冒用廖惠貞之友人黃詩涵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惠貞聯繫,並向廖惠貞佯稱:欲向黃惠貞借款,後天就會還款云云,致廖惠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古月佳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李世明即依暱稱「小胖」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黃文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加油站圍牆,拿取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庄店,提領1萬元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轉及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加油站男廁馬桶水箱內,以轉交上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惠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16頁;審金訴卷第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36頁)。

㈢證人黃文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㈣證人古月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40、41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3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

㈧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㈨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胖」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強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上繳予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