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兆興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兆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第9行至第10行刪除「及免除8萬元債務之對價」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兆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因偵審自白而得減刑,是以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其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共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幫助詐欺犯行則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房濬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約定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另告訴人陳世文則因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參以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二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提供帳戶所獲之報酬為80,000元,惟
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房濬瀚達成調解,並償還50,000元予告訴人房濬瀚,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房濬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3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000元=30,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房濬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房濬瀚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下載虛擬通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9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2 陳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UT聊天室向陳世文佯稱:代替你操作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3日17時36分許 1,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 告 洪兆興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興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將其管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仁興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及免除8萬元債務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房濬瀚、陳世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濬瀚、陳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兆興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復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且抵償8萬元之債務及收受8萬元之報酬,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玩富遊娛樂城,有欠錢,我問對方有沒有什麼方式抵債,對方叫我辦帳戶給他們用,可以抵債,我那時認為是給賭客玩遊戲,讓賭客儲值到我提供的帳戶,贏錢再從帳戶轉出,以為是簡單的關係,我沒有詐騙受害人等語。 2 ⑴告訴人房濬瀚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房濬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房濬瀚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世文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世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仁興企業社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被告為仁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告訴人房濬瀚、陳世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洪兆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任何與富遊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等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富遊娛樂城用作賭博交易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置辯,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收取8萬元之報酬並免除8萬元債務之對價,顯與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那時我欠太多錢,所以對方說什麼條件我就去做,不會顧慮太多等語,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欠娛樂城8萬元,就這樣抵掉,對方有給我8萬元等語,則抵償債務之利益及收受之對價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