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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瑞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讓他人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鄒佳芯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金簡卷第15至16、31頁),惟因告訴人李秀鳳、方麗鳳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因而未能填補其等財產上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金簡卷第27頁);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金訴卷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鄒佳芯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被害人鄒佳芯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被害人鄒佳芯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被害人鄒佳芯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鄒佳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鄒佳芯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 告 許瑞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李秀鳳、方麗鳳、鄒佳芯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鳳、方麗鳳、鄒佳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瑞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貸款額度等語。 2 ⑴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秀鳳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方麗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麗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麗鳳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鄒佳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佳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佳芯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李秀鳳、方麗鳳、鄒佳芯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瑞升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二專學歷及10年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沒有談說要借多少,有說利息可以年繳,沒有說利率,對方說可以幫我洗貸款額度等語,足徵被告並未與對方詳細討論借款額度、利息、還款利率等申請貸款之重要資訊,即同意貸款條件並貿然將金融卡交付予之,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製造不實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之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素 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李秀鳳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信用有瑕疵,流水未達標,需依指示購買保險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 方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方麗鳳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要付保證金才有辦法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3 鄒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佳芯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要預付保證金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