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施正二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補充「被告蔡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罪係以洗錢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宣告刑上限,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
⒉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同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度刑較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並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花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本案犯行之分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金訴卷第6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賠付款項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7號被 告 蔡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益明知一般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取款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蔡秉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施正二佯稱:匯款可以約會交易云云,致施正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蔡秉益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將該款項提領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正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正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國中同學讓他匯款,因為他在國中欠我錢,所以他把錢轉給我之後,我就領出來花掉云云。 2 1、告訴人施正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記錄、轉帳成功交易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