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114年度簡字第3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建愷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6號、第26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建愷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12月13日09時54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新北市」,更正為「新竹市」、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待證事實欄中「113年8月12日」,更正為「112年8月12日」;證據部分則補充「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7月30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章建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玉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玉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均未實際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孫上帷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湯斐雅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1時40分許、11時42分許,各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0萬元、5萬元而不知去向,該帳戶並於114年1月7日遭警示,嗣後並無解除警示,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7月30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知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湯斐雅匯入款項之餘額13萬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堪認上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並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6號被 告 章建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建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孫上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上帷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斐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斐雅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孫上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孫上帷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玉山、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上帷 113年12月13日 網路詐騙(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斐雅 113年12月16日 網路詐騙(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09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 告 章建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建愷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章建愷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向陳彥蓁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以本案門號聯繫陳彥蓁,佯稱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陳彥蓁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將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交予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絡之車手。
㈡向吳懿芳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以本案門號聯繫吳懿芳,佯稱為東方神州公司員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吳懿芳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富門市,將被害款項80萬元交予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絡之車手。嗣經陳彥蓁、吳懿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懿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建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陌生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彥蓁所提供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份、收款憑證單據6張、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偽造之名片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彥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告訴人吳懿芳之手機通話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收股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