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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春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春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邱溢盈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邱

溢盈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邱溢盈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溢盈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溢盈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113年7月19日8點49分,被害人邱溢盈匯9萬元至你上開帳戶,9萬元後續如何處理?)我在中山路的二苓郵局領出來補貼家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院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還款約定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為避免被告遭受刑事沒收與民事賠償之雙重財產上剝奪,是本院認若對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趙春紅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庭給付參仟元。 ㈡剩餘玖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 告 趙春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春紅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為求參與不詳網路友人即FACEBOOK暱稱「張偉」之投資項目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即對價,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予暱稱「張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佯為韓國明星「鄭雨盛」對邱溢盈噓寒問暖,後續並佯稱需要邱溢盈幫忙代收包裹等語,再佯以某海運公司指示邱溢盈匯款,致邱溢盈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9日8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趙春紅收受前揭9萬元後,認係「張偉」承諾其之投資獲利,因而將款項領出自用。嗣邱溢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溢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春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暱稱「張偉」之不詳人士,並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認係「張偉」匯給其的投資獲利,因而將款項領出自用之事實,然其從未見過「張偉」本人,顯見其與「張偉」並無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仍輕信其一面之詞即容任「張偉」將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顯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溢盈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9萬元後,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