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許仲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告訴人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被害人陳科化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被害人陳科化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被害人陳科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被害人陳科化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分別償還告訴人游子頤、孫奕騰、被害人陳科化4萬元、3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而告訴人許仲豪部分則未及完全履行(詳後述),然渠等均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其刑事陳述狀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許仲豪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許仲豪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被害
人陳科化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CEN」所指定電子錢包。
審酌被告為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㈡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冠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調解程序筆錄 黃冠榮願給付許仲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並經許仲豪如數點收無訛。 ㈡12萬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仲豪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被 告 黃冠榮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游子頤、許仲豪、陳科化及孫奕騰等4人(下稱游子頤等4人),致游子頤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黃冠榮旋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MAX」平台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CEN」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子頤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頤、許仲豪、孫奕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匯款至上開「MAX」平台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CEN」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網友接收匯款、幫他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游子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子頤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游子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仲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陳科化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科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科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孫奕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奕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孫奕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轉匯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子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游子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rasken」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23時8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9日23時1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1月30日21時51分許、7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含編號2、4被害人匯款1萬1,000元、1萬9,000元) 同上 2 許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吸引許仲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她妹小萱」、「巧芯」向其佯稱:付費可解鎖會員福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23時57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29日23時58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15分許、網路轉帳9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日0時2分許、7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4分許、網路轉帳5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6日0時3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14分許、ATM提款400元 X 112年12月6日16時14分許、網路轉帳9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21時59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7日22時10分許、ATM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22時24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 同上 3 陳科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X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科化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rasken」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9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5萬元 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4萬元 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網路轉帳3萬9,000元 同上 4 孫奕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X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孫奕騰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ATM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ATM提款1,000元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