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被告犯後復與告訴人張憲榕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吳文玲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5、69至7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憲榕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吳文玲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憲榕達成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告訴人張憲榕、吳文玲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稱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憲榕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0號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號被 告 楊雅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再告知密碼,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張憲榕、吳文玲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京城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憲榕、吳文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憲榕、吳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憲榕、吳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訛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憲榕、吳文玲之報案資料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訛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4 京城帳戶開戶資料、京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楊雅鵑固坦承有將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告知密碼,並提出賣貨便寄件單據為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才把提款卡給他人,(問:承上,你為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回頭尋找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就消失了;(問:你有無做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動作?)我忘記了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把對話紀錄刪除?)不小心刪掉了。我想說問代工小姐有無收到卡片,對方說有,後來隔天就沒消息了,可能就沒用了,我就打給京城銀行要掛失卡片,銀行說已經結清了,不用再掛失了等語。然查:
(一)本案京城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且有京城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京城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京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京城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能預見不得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被告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亦為對方所騙始將帳戶資料提供等語。惟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時,竟以:「回頭尋找對話紀錄消失」、「不小心刪掉了」等節置辯。然而,被告既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帳戶,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果若因找工作、辦理貸款等事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訛詐,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末對方收取帳戶後卻無下文、亦無法取得聯繫,終致未成功取得工作或貸款,於此同時,關乎自己財產權保障之金融帳戶資料卻早已交付他人之際,應會感到惶惶不安或茫然無措,又豈會在此情形下貿然將與對方之聯繫紀錄不小心刪除?而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自己同為受詐被害人事實之證據?縱有交付帳戶內之餘額低微情形,自認無受財產損失,且不在意曾提供帳戶使用權與他人之行為,然發現受騙後,又有何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之必要?此為多此一舉。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辯稱堪予憑採,其之置辯顯為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張憲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佯以告訴人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京城帳戶。 113年10月17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 18時9分許 5萬元 吳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佯以告訴人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京城帳戶。 113年10月17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