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鎮瑋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鎮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鎮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後段、第1項之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方彗紜、林厚成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62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2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古鎮瑋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一)給付被害人方彗紜新臺幣肆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方彗紜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另給付被害人方彗紜違約金新臺幣肆萬元。 (二)給付被害人林厚成新臺幣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厚成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另給付被害人林厚成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 告 古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鎮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心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方彗紜、林厚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彗紜、林厚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鎮瑋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並收受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博弈網站招募助手廣告,工作內容是玩家要出金,就用我的帳戶出給玩家,對方說不會有事等語。 2 ⑴告訴人方彗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方彗紜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彗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厚成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厚成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厚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方彗紜、林厚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心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古鎮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工作6年,現在在工地打零工等語,是被告理應明瞭工資與勞力為對等,付出多少勞力始可收到多少報酬,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再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辦理貸款遭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70號、第13016號、第150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已然知悉本案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彗紜 方彗紜於113年11日2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彗紜並向其佯稱:要跟你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23時34分許 9萬9,998元 113年11月21日23時36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11月22日0時3分許 2萬0,023元 2 林厚成 林厚成於113年11日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厚成並向其佯稱:要跟你買商品,但要開通蝦皮賣場云云,嗣林厚成答應後,復向其佯稱:結帳失敗,請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