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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立元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立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何立元(下稱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事實欄第9、10行「何立元則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何立元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等罪名(審金訴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所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㈢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本案告訴人表示不欲再對被告追究,並分別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有告訴人黃○○、洪○○部分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曾○○、林○○、甄○○部分之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63頁;審金訴卷第127至145頁);再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本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已有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被 告 何立元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與KENNETH SIAH WEI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謝偉鴻,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大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二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金錢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5日前由劉俊偉向何立元稱,提供帳戶可賺取額外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公司抽取5000元等情;何立元則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3時許,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KENNETH SIAH WEI HO,並在車上告知密碼,之後由KENNE

TH SIAH WEI HO與劉俊偉一同下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給「大海」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證明係劉俊偉向何立元說要收帳戶且有額外收入、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劉俊偉之對話、劉俊偉說要傳存簿封面。 ⑶證明在車上時,一名男生有和KENNETH SIAH WEI HO通話,傳訊息時劉俊偉也有看。 2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跟何立元說提供帳戶及有額外收入的事。 ⑵坦承113年6月15日3時許有和何立元、KENNETH SIAH WEI HO等人一起在劉嘉豪駕駛之小客車上。 ⑶坦承拿錢讓KENNETH SIAH WEI HO寄空軍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駕駛劉○○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113年6月15日3時許駕車負載何立元、劉俊偉、KENNETH SIAH WEI HO等人。 ⑵證明未提供金融卡給劉俊偉,但劉俊偉知道放哪裡。 4 ⑴劉俊偉手機與「大海」(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何立元手機與劉俊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劉俊偉手機圖片翻拍 ⑴劉俊偉向「大海」提到收帳戶之事,並說「我朋友說居留證」、「對的,馬來西亞的」、「在我朋友身上」,留劉俊偉之門號供聯絡,並表示中間有抽佣等情,顯非係KENNETH SIAH WEI HO與「大海」之對話。 ⑵何立元與劉俊偉之對話中,劉俊偉有提到提供帳戶之價金,何立元也有問「有消息了嗎小劉」,劉俊偉回「有喔,還是我明天有上班拿給你」等語。 ⑶劉俊偉手機內有劉嘉豪之身分證、金融卡照片等資料。 5 ⑴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 ⑵空軍一號監視器截圖 ⑶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 ⑴劉俊偉和KENNETH SIAH WEI HO一同下車。 ⑵劉俊偉和KENNETH SIAH WEI HO有一同前往空軍一號。 ⑶KENNETH SIAH WEI HO向劉俊偉拿錢支付運費。 ⑷寄貨單上留劉俊偉之門號0000000000。 6 劉俊偉、KENNETH SIAH WEI HO手機上網歷程記錄 劉俊偉傳訊息給何立元時,KENNETH SIAH WEI HO並非皆在附近,劉俊偉辯稱係KENNETH SIAH WEI HO使用其手機與何立元對話不可採。 7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

(一)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以引誘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劉俊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對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劉俊偉始終否認犯行,企圖將責任推由已出境之KENNETH SIAH WEI HO承擔,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何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何立元於警詢一開始雖否認犯行,企圖推由KENNETH SIAH WEI HO承擔,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 (提告)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曾○○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1時52分許 1萬6000元 2 黃○○ (提告) 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黃○○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黃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2時15分許 8000元 3 林○○ (提告) 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小白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林○○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6000元 4 洪○○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洪○○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3時29分許 1萬9000元 5 甄○○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甄○○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4時11分許 113年06月16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