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豪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偉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振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偉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振祥」使用,約定由李偉豪依「振祥」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振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偉豪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報酬3,000元。嗣「振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偉豪知悉有「振祥」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以LINE暱稱「林宇宸」於112年12月某日與宋子安聯繫,佯稱可為宋子安代操期貨、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子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36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14分許、113年1月11日17時4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偉豪依「振祥」之指示,扣除李偉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振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宋子安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9頁)、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6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翻拍照片、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振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22頁、31頁、33頁、35至38頁、41頁、65至71頁、107至3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未自白犯行(詳後述),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於收受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有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振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顯已參與實施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1頁、4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振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之轉匯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5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表示認罪(見偵一卷第98頁),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將帳戶借給「振祥」,完全不知道會牽扯到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均否認知悉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堪認其於偵查中對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即支付被害人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懇請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1頁)。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與「振祥」約定每轉匯10萬元可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一卷第98頁),則被告本案之報酬共計為1萬5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3,000元=1萬500元),惟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6萬元,業如上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振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而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復供稱有轉匯併辦之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至53頁),而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子民(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1100元 2 陳奕蓁 (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5日21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 3 李政宇 (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郁名(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陳浩文(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9日18時36分(2次)、113年1月10日19時23分、113年1月10日19時44分,匯款共20萬元 6 劉孝恩(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24日12時24分(2次),匯款共10萬元 7 古家祥(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2日14時6分(4次),匯款共20萬元 8 歐雅玟(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2日22時23分(2次),匯款共10萬元 9 王妤欣(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6日,匯款10萬元 10 許崇銘(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0日22時23分,匯款6萬6,900元 11 楊家棋(不提告)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9日16時6分,匯款1萬元 12 鄭光男(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9日,共匯款8萬7,680元 13 包永駿(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6日,共匯款3萬元 14 李政鴻(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9日23時52分,匯款4萬元 15 曾建凱(有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6日,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