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璇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蔡佩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蔡佩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之人使用。嗣「李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蔡佩璇後依「李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李耀」指定之電子錢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蔡佩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耀」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都是相信「李耀」,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遭「李耀」詐騙,只要被告要求「李耀」拍照,「李耀」就會傳相片給她,「李耀」跟被告父親也有一起對話過並表示會照顧被告,雙方確實有交往情事;因為平台上購買有限額等問題,所以才會有私人幣商存在,被告確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耀」使用。嗣「李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柔、黃湘芝、李盈楹、胡麗敏、黃意文、閻欣怡、陳宜珍(下合稱許文柔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6頁、第79至91頁、第93至97頁、警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44至46頁),堪認被告提供「李耀」之本案三帳戶,確均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告訴人許文柔等7人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耀」,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即構成本罪。
⒉就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李耀」之理由乙節,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於112年4月底、5月初在TIKTOK結識一名不詳之人,該人稱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所以於112年7月下旬開始,該人會以LINE介紹客人給我,客人會將款項匯進我的銀行帳戶,然後我再到MAX買虛擬貨幣,再到幣安交易所將虛擬貨幣轉給該不詳之人提供的虛擬錢包;「李耀」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有曖昧,本案三帳戶的帳號我用打字在LINE上給「李耀」;一開始我有貸款,我的錢都卡在「李耀」介紹的投資平台裡面,一開始認識他,我就跟著他一起投資海外的交易平台,後來我沒有錢了,因為海外平台要求我要付加給金,所以「李耀」就說我可以賺換幣的價差,我主要是為了讓海外交易平台的資金可以領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因相信「李耀」所稱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乙情,故將本案三帳戶的帳號提供予「李耀」,並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李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據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李耀」真實姓名;我跟「李耀」於112年4月底在TIKTOK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大陸人,我不知道他實際居所,我只有他的LINE帳號;我沒有看過「李耀」,我只有看過照片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183頁),則被告就算將「李耀」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其與「李耀」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好友,卻在未能確認「李耀」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予「李耀」,尚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再據被告自承:「李耀」會介紹他的朋友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告訴我多少錢,錢包地址也是他告訴我的,我都只跟「李耀」接洽,「李耀」說他的朋友都在臺灣,透過我買賣比較方便;我一開始就不懂,所以我不知道為甚麼要讓我賺一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86至187頁、偵二卷第72頁),衡以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且一般人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實無大費周章特意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徒增購買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係碩士畢業,在科技產業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87頁),理應知悉其在無任何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情況下,只須依照「李耀」之指示代購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價差乙節有違金融交易習慣,被告僅因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李耀」的話言聽計從,難認其提供本案三帳戶有何正當理由甚明。又被告雖僅以LINE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予「李耀」,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係同意「李耀」將款項匯入,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使「李耀」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與「李耀」交往中,並已發
展成親密關係,「李耀」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故「李耀」所稱海外投資平台一事,被告深信不疑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觀諸對話紀錄,顯示「李耀」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被告上班、身體狀況,又稱呼被告為「老婆」,被告則稱「李耀」為「老公」,並向「李耀」告知「基於我心裡面還是在意你 還是跟你說一下 我會去辦理離婚登記 但是這兩天在協商為了孩子 我會留在台南,所以會再談一份同居協議書」,可見被告將「李耀」當作戀愛對象而進行對話。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既不知悉「李耀」之真實身分資料及除了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業經認定如前,其與「李耀」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一開始也有被「李耀」假投資詐騙一千多萬,是因為我投資進去的錢都無法出金,我想要將錢贖回才會依「李耀」所稱賺價差的說法去收款轉帳出去;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我依「李耀」指示投入260萬元之後,雖交易平台顯示獲利,但實際上已經無法提領資金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第124頁),足認被告先前已有遭投資詐騙之經驗,應已對於「李耀」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心生懷疑,且被告所為僅係依「李耀」指示之數量、價格代購虛擬貨幣,無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與客戶磋商,即可平白獲取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人存疑,且倘「李耀」之朋友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李耀」自行與朋友交易即可,何必讓被告代為購買,導致交易方式迂迴輾轉,恐致生買賣交易糾紛,上述交易模式顯與常理相悖至甚,自非屬正當理由。則被告明知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卻因希望取得「李耀」所聲稱賺取價差獲利之因素下,為追求該等利益及取得「李耀」感情認同,而決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甘願承擔風險,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許文柔等7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認其應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之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湘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以暱稱「張琦」、「wei」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湘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2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 7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INSTAGRAM個人頁面(偵一卷第47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56至58頁) ⑷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60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一卷第61至62頁) 112年8月2日15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3日10時20分許 7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55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46分許 50萬元 2 許文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逸軒」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許文柔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文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7月29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6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INSTAGRAM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19至20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至18、21至24頁) ⑶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3至27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28頁) 112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 1萬4,800元 3 胡麗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胡麗敏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16分許 6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85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87至88頁) 112年8月2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3日10時20分許 7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4 黃意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黃意文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22時19分許 3萬5,190元 不詳帳戶持有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0頁) ⑶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紀錄(警卷第102至108頁) 112年8月7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8月8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46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閻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閻欣怡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閻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3時17分許 37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21分許 6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閻欣怡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7頁) 112年8月7日22時47分許 4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6 李盈楹(原名:李寓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李盈楹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盈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1時2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8分許 5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9、101頁) ⑵FACEBOOK個人頁面(偵一卷第99至100頁) ⑶電子錢包地址(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一卷第113頁) 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112年8月8日14時45分許 5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46分許,應予更正) 6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7 陳宜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衍」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並向陳宜珍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2時10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46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警卷第129頁) ⑵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130頁) ⑶中華郵政郵政帳戶綜合儲金簿封面(警卷第13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警卷第132頁) 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8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6頁) ⑺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7頁) 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警卷第145頁) 112年8月9日12時13分許 29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9日22時50分許 4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