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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儒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羅璟賢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璟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吳忠儒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被告及其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失業而須申請失業補助,被告看到國泰貸款的網站,被告是點網站進去申請貸款,但是「陳專員」一直沒有回覆被告,「陳專員」還騙被告匯款2萬元,被告也是受害者;過幾天,被告再去連絡不同詐欺集團的「小金」,「小金」跟被告說要申請流水憑證,貸款需要金融明細,叫被告提供悠遊付的帳號;兩個是不同集團,不同時點交付,被告是想要辦理民間信用貸款,才被兩個集團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專員」、「小金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作為佐證。從各該對話紀錄可知:①「陳專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先假意詢問被告個人資料及貸款需求後,提供「國泰分期」網站、「國泰分期貸款合約」要求被告填寫,另告知撥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10%云云,被告即於翌日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財力證明金)至指定的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陳專員」告知已經撥款,但因為被告帳戶填寫錯誤導致於資金被凍結,若需要解凍則需要另繳解凍金6萬元,若無解凍金,則須註冊「ACE」與「BITO」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做「資金流水認證」,認證完畢即可撥款云云,再由「陳會計」以資金認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操作帳戶。②「小金」則於112年11月6日起與被告聯繫,先以「撥款通過」為由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密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小金」接著告知「財務需要登入悠遊付帳戶做帳單」、「先不要登入不然要重新排隊(撥款)」、「貸款金額20萬,分期36期,每期還款6756」、「今天撥款的話,每個月的8號繳款」,期間被告多次詢問撥款進度,並另詢問還款細節,然「小金」均不斷以「即將撥款」為由搪塞被告等情,此有被告吳忠儒提出之其與暱稱「小金」、「陳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金易卷第71至17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故傳送申請貸款資料予不同公司審核,嗣後「陳專員」、「小金」分別與其聯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陳專員」雖與被告於網路上偶然聯繫,「陳專員」傳送

被告申請貸款之網頁連結標明「國泰分期」,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1頁),容易使人誤認係與知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聯性之民間借貸公司,而產生信賴感,故被告辯稱其因而誤認該公司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旗下之民間借貸公司,尚非無稽。另「陳專員」並非單純以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密碼,而係要求被告先匯款財力證明金至指定專戶,並騙被告說驗證完即可返還款項,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且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見金亦卷第57至68頁)、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亦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嗣被告匯款2萬元後再以被告填錯帳戶帳號而導致公司會計撥款失敗、帳戶款項被凍結,傳送偽造的「銀行局帳戶解凍書」予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繳交解凍金,若無解凍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凍帳戶,致被告為取回其已繳交之2萬元及貸款,因其話術引導下交付郵局、中信帳戶等情,有被告與「陳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金易卷第71至131頁)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當時確已被騙損失2萬元,於被告自陳當時長期失業下已經陷入經濟困頓,而需要借款度日之情況,竟又有2萬元自身款項遭凍結,難免會因此著急不已,易被話術引導而誤判,而不容易在此情境下察覺此步驟之不合理之處,此與該罪立法理由所稱僅因申辦貸款之理由一次逕行交付3個以上帳戶,明顯有所不同。

㈢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誤信「陳專員」、「陳會計」、「小金」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貸款、帳戶遭凍結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利用民眾經濟困頓、需錢孔急之際所進行之詐騙,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因欲申請貸款而經詐欺集團謊稱貸款撥款失敗導致款項遭凍結云云,而基於解凍帳戶、取回已支付2萬元之財力證明金之意思,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謂「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規定,是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六參照)。然如前所述,被告是分別將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專員」、「陳會計」,將悠遊付帳戶資料提供給「小金」。據此,被告雖無正當理由將郵局、中信、悠遊付帳戶提供他人,但其是將上開3帳戶分別先後交付予兩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時間與對象均不同,尚難認為是「一行為」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判決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羅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子」向羅璟賢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須先完成三單任務才可約妹子云云,致羅璟賢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21時48分許 4,000元 悠遊付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