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43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玉」之人使用,嗣「小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吳政益佯稱:可一起做貨物投資,向中盤商買進商品再售出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日13時43分、13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小玉」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玉」後,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LINE把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小玉」,金融卡、存摺沒給對方。「小玉」說她朋友要借她錢,當時我玉山的信用貸款下來,玉山的信用貸款是「小玉」叫我去辦的,因為我沒有錢,但要跟「小玉」投資網路PCHOME商品,「小玉」說她的帳戶額度已經滿了無法使用,那天剛好要領錢出來投資,就匯到我的帳戶裡,獲利就等以後有賺錢再還給「小玉」,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23日13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小玉」使用。嗣「小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一起做貨物投資,向中盤商進商品再售出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3時43分、13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小玉」之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提領28萬元(含被告自身貸款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辦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及操作交易頁面截圖、被告提供虛擬貨幣APP交易平台登入介面、交易紀錄、錢包設定及帳戶詳情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5至17、27至56頁;偵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係為文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是上述立法理由有意排除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及行為人倘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不該當本條規定處罰等意旨,均不應因修法而有所更動。
㈢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玉」匯款,再臨櫃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2日匯入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取得之20萬元,並扣除9,000元帳戶管理費後,餘額為19萬6,687元,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連同告訴人匯入之9萬元,臨櫃提領28萬元等節,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仍係由被告支配、使用,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等詞,應屬有據。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掌控、支配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資料,交付予「小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相繩。
㈣復觀諸被告於發現遭「小玉」詐騙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陳稱:我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上看見交友廣告,點入後加了LINE好友聊天,聊了幾天後該女子李玉涵「小玉」問我要不要跟著她投資賺錢,接著傳一個拍賣網站PCHOME(https://www.pchome.shop)給我,我照她的指示留了我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地址申辦PCHOME會員,後來我照著「小玉」的指示多次匯款至她的帳戶儲值,儲值後會再轉成泰達幣存在拍賣網站PCHOME我的帳戶內,我再照著「小玉」的指示買賣商品賺差價,後來「小玉」又叫我申辦貸款19萬元再加上她的9萬元去購買泰達幣,於是我113年8月23日14時7分去林園玉山銀行櫃檯領了28萬元至CoinWorld(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買泰達幣,後8,301顆泰達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我再照著小玉指示操作將8,301顆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小玉又要叫我繼續投資,我說我沒有錢了,她就對我不讀不回,我才覺得奇怪驚覺自己可能遭人詐騙。我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30萬6,000元,其中19萬元是購買泰達幣轉到「小玉」指定的電子錢包,另用ATM轉帳了9筆共11萬6,000元,11萬6,000元是我自己的存款,19萬元是我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提出「小玉」稱被告為老公、被告與「小玉」噓寒問暖、向「小玉」表示PCHOME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s://www.pchome.shop)帳號無法登入之對話紀錄為據(見警卷第12頁)。
㈤佐以被告之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5至43、45至4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接續操作轉帳共計11萬6,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113年8月9日17分22分許轉出之5,000元嗣經沖回),該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經偵查後,分別經另案起訴或因無主觀犯意而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金簡卷第17至27、29至33頁)。參酌前引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見告訴人同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pchome.world),要求告訴人註冊開立商鋪,買進商品前須先依照網站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成虛擬貨幣後才能在網站內操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提供更新後之平台網頁,網址即為被告前開報案提及之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pchome.shop),顯與被告所辯受騙之情形高度雷同。由上,堪認被告確係遭「小玉」以上述手法誘騙,誤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小玉」朋友出借之投資款,遂連同自有貸款一併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使「小玉」支配本案帳戶之意思,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是本案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處罰。
五、綜合上述,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825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9號卷 審金易卷 5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 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