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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人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3、297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81、382號、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下稱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79號【下稱乙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下稱丙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7號【下稱丁併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人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董人榥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依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綁定8個網銀約轉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董人榥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人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網路銀行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順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擷圖、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今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欽淵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黃富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文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6被害人徐張至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7被害人葉秀楹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8被害人洪婉茜之匯款總紀錄表、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9被害人林梓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詐騙股票交易明細及出金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0被害人胡謝麗卿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原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2.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①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屬於「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於「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5日以上,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依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1月以上,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依新法規定,被告依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

④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依不詳他人指

示,先就本案帳戶申請綁定8個網銀約轉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大幅促進不法金流之快速流轉,除幫助不法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43萬9030元,更幫助隱匿該等犯罪金流,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幫助情節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期間明知有案在身,仍潛逃出境至柬埔寨地區,多年後始返國遭緝獲,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虛耗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順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致陳順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林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致林今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2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張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致張欽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致黃富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李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飆股狙擊」之名稱「Joy雯雯」、合作金庫證券LINE名稱「陳嘉宏」聯絡李文卿,佯稱投資金額越多越好,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6 徐張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承恩同盟會」、「籌碼K線交流」之名稱「Joy王夢雅」聯絡徐張至恩,佯稱股票被洩密,已請銀行開通私募通道,以外資進場云云,致徐張至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7 葉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名稱承恩工作室、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絡葉秀楹,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8 洪婉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以IG與洪婉茜聯繫,慫恿投資網站「METACHAIN」購買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 29030元 乙併辦部分 9 林梓銘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聯繫林梓銘,佯稱:開通合作金庫的私募平台帳號,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梓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丙併辦部分 同(14)日12時49分許 75萬元 10 胡謝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靜儀」、「承恩」向胡謝麗卿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加入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先支付3成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丁併辦部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