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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第17172號、第20317號、第20821號、第2285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4、A01(本院已另行審結)、少年A02(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由A24擔任取簿手、與集團上手「小敘」聯絡,A

01、A02則聽從A24指示與出售帳戶者聯絡。A03(本院已另行審結)、林奕諺(本院已另行審結)及少年黃○宇(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A03先於110年5月上旬,在臉書向林奕諺表示欲出售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奕諺即透過黃○宇聯繫於網路收購帳戶之A24及A01。

談妥出售帳戶事宜後,A03於同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林奕諺,林奕諺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宇,由黃○宇交給A24及A01。後A24認本案帳戶無法供A詐欺集團使用,故黃○宇委由少年陳○瑋(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8日至A24、A01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大樓居所取回本案帳戶資料,黃○宇再將本案帳戶出售給陳○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A03、林奕諺及黃○宇因遲未收得與陳○瑋談妥之報酬,故於110年6月15日,推由A03再與A24及A01聯絡販售本案帳戶之事,A詐欺集團復認本案帳戶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A24即與A01、A02、「小敘」及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10時至11時許,由A2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與A03相約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由A24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予A03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及開設網路銀行等業務。後因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不足,再由A01與A03聯絡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並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由A24指示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業務,待完成後,A02再將本案帳戶資料帶回A24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交由A24提供予「小敘」轉交A詐欺集團使用,A24並委由A01支付1萬5,000元予A03作為報酬。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品茵、李欣芸、A08、A09、A10、A1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2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緝一卷第104、2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二卷第53、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林奕諺、證人黃○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宗皓、陳○瑋、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茵、李欣芸、A08、A09、A

10、A1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04、113至1

20、254至255、284至285、358至365、376至383頁;警三卷第89至91、267至272、285至294、323至330頁;警四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213至221頁;偵一卷第13至19、209至213、397至398頁;偵二卷第9至14、17至21、377至382頁;偵五卷第61至64頁;金訴緝一卷第345至359頁;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A01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林奕諺之手機擷取資料、同案被告A03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7月14日一小港字第00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補辦及網路銀行申辦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含IP位置)、網路銀行登入位置、110年8月20日一小港字第001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補辦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一卷第17至21、23至27、105至111、121至125、135至139、141至151、159、161頁;警二卷第131至139頁;警三卷第93至97、143至147、275至279、295至299、301至303、331至335頁;偵一卷第247至275頁;偵二卷第23至27、45至47、137至144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敘」前,尚有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測試本案帳戶可供使用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小敘」至其居所測試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五卷第27至28頁;聲羈二卷第27頁;金訴緝二卷第83頁)。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證人A02均未明確證稱被告尚有測試本案帳戶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分擔,而應認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本案係被告加入A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緝二卷第89至98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1、少年A02、「小敘」及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A02則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5至106頁;金訴一卷第2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知悉A02為少年(見金訴緝一卷第101頁;金訴緝二卷第85頁)。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聲羈二卷第26頁),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二卷第84、89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刑罰儆戒作用,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之不法性,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陳本案獲利金額為1萬元(見金訴緝二卷第8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無管領該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iPhone 11 pro Max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金訴緝一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1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品茵 (原名劉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使用IG帳號「ˍweiˍ0422」與劉品茵聯絡,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基金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品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16日19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2 李欣芸 (原名李芠妡)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不詳帳號發文投資獲利之廣告後,李欣芸於110年6月6日4時20分許,依該廣告所附網址點擊連結加入LINE「滑宅經濟簡單收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鼓吹投資,並提供帳號「MR.蕭」供他人加入,佯稱:加入後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元。 3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8時23分許,以LINE暱稱「MARCO」向A08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2,000元。 4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高慧君」帳號與A09聯繫,再以投資外匯獲利為幌,誘騙其至「MetaTrader4」網站操作會員帳號,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10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6月17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6月17日1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6月17日1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5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鄭梓健)結識A10,再以LINE佯稱:下載AXATrading投資型APP,可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6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侯羽婕)結識A11,再以LINE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後,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OZMA假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劉品茵(即附表一編號1)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53、63、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9頁) ⑶告訴人劉品茵與詐欺集團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35至45頁) 2 李欣芸(即附表一編號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51、271至274、315至3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2頁) ⑶告訴人李欣芸手機資料(見警一卷第276至281頁) 3 A08(即附表一編號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3、286至287、293、3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88頁) ⑶告訴人A08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301至314頁) 4 A09(即附表一編號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21、325、385、3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225至2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245至251頁) ⑷告訴人A09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235至243頁) ⑸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操作畫面(見警五卷第253至261頁) 5 A10(即附表一編號5)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49至2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7頁) ⑶告訴人A10提供之匯款帳號及金額資料表(見警一卷第367至370頁) 6 A11(即附表一編號6)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七卷第77至79、89、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81頁) ⑶告訴人A11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75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287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1107308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110731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49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08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956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2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1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5號卷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卷 偵七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45號卷 查扣卷 15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 聲羈一卷 16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 聲羈二卷 17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8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金訴二卷 19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金訴三卷 20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一 金訴緝一卷 21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二 金訴緝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