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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立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常立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2日囑託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之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