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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109年度偵字第13327號、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9號、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109年度偵字第15635號、109年度偵字第2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誠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蘇垣齊供匯款使用。嗣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傅申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關於⑥-2部分所示,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約定轉帳10萬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由「周潤發」透過「飛機軟體(telegram)」聯繫邱進益(業經判決確定),邱進益再指示黃宇禎(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邱進益。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傅申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十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8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垣齊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4頁、警二十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益之警詢證述(見警十二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禎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九卷第57至62頁、偵十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2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八卷第305頁)、被告蘇垣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人、莊志誠、邱進益)(見警二十一卷第15至18頁)、被告莊志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人、蘇垣齊)(見警二十一卷第7至10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然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尚不得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

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從旁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所為均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致財產損失之金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各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蘇垣齊使用,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見警二十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6頁),嗣雖於準備程序改口僅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審酌其嗣於審判程序表示:關於犯罪所得供述不一致,係因過那麼久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考量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一致且距離犯罪時點較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而為可信,嗣於數年後改口僅收到5000元,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警詢、偵查時所自陳獲取1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一空,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轉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傅申瑞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政南警員」、「張清雲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傅申瑞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3日網路轉帳96萬3,000元、95萬7,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62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月3日1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62萬元。 ⑴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⑵告訴人傅申瑞之台灣銀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1卷第15至16頁) ⑶告訴人傅申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1卷第17至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1至14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於109年2月4日網路轉帳62萬元、70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2萬8,000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51萬元、48萬3,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11時06分,在被告謝詔寓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④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48萬元、75萬9,000元、63萬3,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監督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⑤-1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51萬元、83萬5,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2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97萬1,000元、60萬1,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謝淳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5,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謝淳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⑤-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7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黃宇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即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6日1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交付予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⑥-1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0萬元、53萬元、44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2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1299萬8,000元) ⑥-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13萬元、44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 ⑴約定轉帳10萬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被告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⑵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10時9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5萬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⑶約定轉帳20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其中10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領取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被告黃宇禎於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2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