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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鉫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鉫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鉫鈞與同案被告蔡凱雄(蔡凱雄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處罪刑確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被告介紹蔡凱雄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蔡凱雄遂聽從「張先生」之指示,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交予「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則轉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蔡凱雄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柳慧、甯鎮威、莊琬淑等3人,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旋遭匯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別於警詢之指述;㈢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個別之匯款單據;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介紹收取帳戶之人予蔡凱雄認識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使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蔡凱雄帳戶等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匯款相關單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凱雄固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是被告介

紹「張先生」與我認識,我才會受「張先生」遊說去辦理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先生」使用等語。惟關於被告介紹「張先生」予蔡凱雄認識部分,僅蔡凱雄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故被告是否果有蔡凱雄所言介紹「張先生」予其認識乙事,要非無疑。

㈢蔡凱雄另於警詢時證述:「張先生」是透過被告以匯款方式

,將報酬5萬元分批匯入由我持有使用、我哥哥蔡明利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警三卷第3頁),惟於偵查時又改稱:「(檢察官問:張先生拿多少錢給你作為報酬?)他陸陸續續給我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8頁),然蔡凱雄於112年12月25日於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之本院審理程序卻又改稱:5萬元部分是「張先生」分批請被告拿現金給我(金訴卷第54頁),是蔡凱雄就是自何人、以何方式收受出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前後說法已有不一。

㈣又蔡凱雄於本案審理時,先是證稱5萬元是「張先生」現金分

次拿給我(金訴緝卷第116頁),復於檢察官詢問何以此說法與上開警詢所為證述不同時,旋又改稱:開戶當天我拿到5仟元,剩下餘款是由「張先生」分好幾次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是1萬元,有時候是5仟元,被告因為有欠我錢,所以被告匯給我的錢,有包括我賣帳戶部分餘款和被告要清償的欠款,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被告匯給我的錢哪些是報酬、哪些是被告要還我的欠款等語(金訴緝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蔡凱雄關於如何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說法,計有「被告分批匯款給我」、有「『張先生』分批拿現金給我」、「『張先生』分批請被告拿現金給我」、亦有「開戶當天拿到5仟元,其餘是『張先生』分批拿現金給我」,後又增加「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和給付剩餘報酬款給我」等多種版本,其前後齟齬,莫衷一是。再者,蔡凱雄既亦有證稱其與被告間尚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而蔡凱雄復未能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或其與被告確認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綜合蔡凱雄歷次所言,縱被告有匯款予蔡凱雄,亦無從遽以認定該匯款金額即為蔡凱雄鬻賣本案帳戶之報酬,本院亦無由基此而推認被告有媒介「張先生」收購蔡凱雄申辦之本案帳戶。

㈤綜前,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凱雄前開指證已有瑕疵,而除蔡凱

雄之不利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媒介蔡凱雄所稱之「張先生」與其認識之事證資料存在,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蔡凱雄曾有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有媒介「張先生」與蔡凱雄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共匯款1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2 甯鎮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至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共匯款369萬89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3 莊琬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至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共匯款218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