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濱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3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蘇柏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蘇柏獻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A33於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及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獻、A3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團(下稱本案車手團)之車手頭,而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07棒球大隊」、「07少棒聯盟」(起訴書漏未記載「07少棒聯盟」,應予補充)群組,指揮本案車手團之工作,蘇柏獻並推由A33招募少年陳○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旗下「高雄明仁會林園分會」少年成員、成年成員(成員詳附表一)加入該車手團,並受A33指示,分別從事收簿(前往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洗卡(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使用之工作)、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之工作)、收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層之工作)等工作,以上述分工,完成蘇柏獻所傳達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之工作。蘇柏獻、A33及旗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1等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蘇柏獻旋轉知A33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予以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A33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1、A02、A03、A04、A0
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證人程潔恩、許翔豪、證人即少年洪○賢、張○嘉、范○廷、沈○杰、羅○翔、陳○鈞、莊○傑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A33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9至101頁、院四卷第5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三警卷第31至42頁、調偵一卷第81至82頁、調聲羈卷第24頁、調偵聲卷第22頁、警卷第80至85頁、院一卷第77至78、439至440頁、院二卷第97頁、院四卷第40、5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獻(下稱蘇柏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
8、A29、A3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潔恩、許翔豪、證人即少年洪○賢、張○嘉、沈○杰、陳○鈞、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范○廷、羅○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未作為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證據),並有提領帳戶、時間、金額、車手、地點一覽表、告訴人A22匯款日期、帳戶、金額一覽表、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政治攻擊對話紀錄、卡攻擊4對話紀錄、高雄明仁會林園分會組織口號、高雄仁○鈞組幹部群資訊、公告、對話紀錄、07少棒聯盟對話紀錄、07棒球大隊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甲斐拓也(即被告)與范○廷對話紀錄、范○廷與翔對話紀錄、沈○杰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沈○杰與田中對話紀錄、張○嘉所用帳號、招募車手對話紀錄、被告與洪興大B哥對話紀錄、112年8月14日苓雅區學源街與三多二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明仁會林園分會組織標誌、標語、聚會、餐敘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3126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之認定:
⒈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⒉查本案被告指揮之車手團,係由被告、蘇柏獻、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少年洪○賢、張○嘉、范○廷、沈○杰、羅○翔、陳○鈞、莊○傑、成年之許翔豪等人共同參與,是該車手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車手團係自112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依被告、蘇柏獻之指揮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車手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前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另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該等犯罪組織雖均有蘇柏獻參與,然除蘇柏獻外,其他成員為不同之參與者,且屬不同模式、不同時間,雖不知悉組織名稱,但確實為不同組成分子,與本案分屬不同集團;關於本案車手團,並沒有其他在偵查、審判案件;本案係透過陳○鈞一次招募全部的人參與組織,這些人原本是跟著陳○鈞在「明仁會」,後來我透過陳○鈞帶到我的團隊等語(院四卷第54至56頁),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四卷第611至6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知道集團裏面有少年等語(院一卷第440頁),可認被告本案指揮、招募未成年人、成年人組成本案車手團,應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足以評價。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07棒球大隊」群組指揮本案車手團外,尚有透過Telegram「07少棒聯盟」群組為前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07少棒聯盟」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248頁),更未予爭執(院四卷第561至562頁),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3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漏未論及被告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亦有招募成年人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院四卷第54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危害社會秩序,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係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加入犯罪組織之人數。共同被告蘇柏獻推由被告所為招募行為,被告復透過陳○鈞一次招募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人,僅構成一罪。
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02、A03、A
04、A07、A11、A14、A15、A17、A18、A20、A24、A25、A26、A28、A29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多次提領前揭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各乃基於詐欺取得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與蘇柏獻就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蘇柏獻、少年洪○賢、張○嘉、范○廷、沈○杰、羅○翔、陳○鈞、莊○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
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洪○賢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加重事由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⑵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2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惟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前揭犯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自白。另所謂「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院一卷第440頁),而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款項,係屬檢察官依法辦理之扣押,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固可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該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且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被告雖有款項業經扣案,惟此並非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自動繳交」,且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竟與蘇柏獻共同指揮以詐欺為目的之本案車手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參與本案車手團,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犯行,就輕罪之招募18歲以下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加重事由之不利量刑因子,且招募18歲以下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之有利量刑因子。又被告雖與被害人A02、A07、A09、A12、A15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05至207頁、第223至22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上開被害人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四卷第603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院四卷第429至430頁)。再本案雖為蘇柏獻傳達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之工作,復經被告指揮本案車手團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蘇柏獻本案犯罪之惡性雖較被告為高,然因蘇柏獻除符合較多減刑事由外,更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大部分賠償完畢等關於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而與本案被告情形不同。暨審酌被告各次詐欺、洗錢之金額及對法益所生危害,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院四卷第6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所犯分別為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29罪(共30罪),被告指揮本案車手團提領詐欺贓款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而未逾1月,除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罪質與罪名不同外,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30位,詐欺金額合計238萬5,100元。又審酌其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現金26萬6,00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26萬6,000元中,有12萬元為被告自己所有,其他為廖○義提領回來的詐欺贓款,廖○義雖提領回來約20萬元,但有部分是公司應還給被告之款項等語(調警三卷第28頁),故扣案之現金26萬6,000元中,14萬6,000元確為廖○義所提領之詐欺贓款(26萬6,000元-12萬元=14萬6,000元);又廖○義共提領20萬元,其中14萬6,000元為詐欺贓款,則其餘5萬4,000元乃詐欺集團(即被告所稱之「公司」)應付被告之款項(20萬-14萬6,000元=5萬4,000元);至剩餘6萬6,000元,則屬被告自己所有。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高雄明仁會林園分會經濟來源均為詐騙所得,時間大約由112年6月7日開始,被告並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其餘成員加起來大約有10至20萬元,每人約3至4萬元等語(警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國中肄業,除詐騙工作外,僅從事過輕鋼架工作半年,月薪約4萬元,詐欺工作所得其自己也不清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剩祖父母、妹妹,後續做詐騙時,其會依詐欺所得給予家庭日常生活費,家人均無謀生能力,靠被告扶養,妹妹尚在國中就學,因祖父母無業,被告入監,則靠各自補助費生活等語(院四卷第607頁)。
可知被告除曾從事過輕鋼架工作半年外,並無其他正當工作,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祖父母、妹妹,已難認其正常工作所得將有剩餘。又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經警方搜索扣押時,僅有從事詐欺犯罪工作,而無其他正當工作,且其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而有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所稱其自有之12萬元(即詐欺集團應付被告之5萬4,000元+被告自有之6萬6,000元=12萬元),應屬被告取自詐欺犯罪之所得。另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供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未包含於上開扣案之12萬元內,故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扣案。從而,本案扣案現金26萬6,000元,其中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其餘24萬6,000元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詐欺犯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四編號5以外之其餘扣案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iphoneXR是工作機,筆電不是完全拿來工作使用,但也有用來工作,點鈔機是供犯罪使用,清點詐欺贓款等語(院四卷第602至603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7所示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8所示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車手團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01等30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經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蘇柏獻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一:
編號 成員 1 蘇柏獻 2 A33 3 少年陳○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 少年洪○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5 少年范○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6 少年張○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7 少年莊○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8 許翔豪(非少年,因未參與實施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 少年沈○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 少年羅○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與過程 1 A01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聯博投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7月31日15時21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1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7月31日16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提領4萬元;16時29分層轉3萬元至000-00000000000;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0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提領5萬元。 2 A02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資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1日10時1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賢及張○嘉於112年8月1日10時28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店),提領4萬元;由洪○賢於112年8月1日10時33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領6萬元。 112年08月01日10時1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 A03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09時11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2日09時2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領8萬元。 112年08月02日09時13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 A04 112年6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鴻博」,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09時00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2日9時2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2日09時03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5 112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09時49分/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2日09時50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店),提領2萬元。其餘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00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新聖店)提領(監視器故障)。 6 A06 112年6月1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9時50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2日10時08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店),提領4萬1千元。 7 A07 112年7月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09時58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2日10時1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2日09時59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50,000元 8 A08 112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11時06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2日12時31分,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提領7萬7千元。 9 A09 112年6月18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2日11時07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0 112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3日10時0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112年08月08日10時38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20,000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5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原另記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由沈○杰於112年8月3日1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提領2萬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監視器覆蓋」,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11 A11 112年6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3日09時3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翔於112年8月3日1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3日09時4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2 A12 112年7月31日10時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於同年7月31日10時許,打電話向江女佯稱係其小兒子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8月03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沈○杰於112年8月3日14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店),提領10萬元;復於12年8月4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提領9萬9千元。 13 A13 112年7月31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3日10時03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4日00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店),提領10萬元。 14 A14 112年6月19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3日09時48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9日11時40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9日12時1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4萬5千9百元。 15 A15 112年6月16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4日09時08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4日09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北岡店),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4日09時12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08月22日09時29分/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22日09時32分/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A16 112年7月3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及范○廷於112年8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岡店),提領9萬9千元。 17 A17 112年6月1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4日11時31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4日1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岡山忠誠門市),提領5萬9千元。 112年08月04日11時32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A18 112年6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7日09時03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9日09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高市大港店),提領6萬元。 112年08月07日09時05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9 A19 112年7月3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7日09時25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112年07月28日9時14分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30,000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30,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由范○廷於113年8月7日09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高市大港店),提領3萬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監視器覆蓋」,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4頁、院四卷第548頁)】 20 A20 112年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7日08時58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7日09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店),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7日09時00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8日09時17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8日9時42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3萬元。 21 A21 112年6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7日11時10分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原另記載「112年08月03日11時08分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112年08月04日12時04分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40,000」、「 40,000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原另記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由張○嘉於112年8月7日14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店),提領5萬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監視器覆蓋」、「監視器覆蓋」,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22 A22 112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7日14時02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7日14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店),提領5萬元。 23 A23 112年6月17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8日09時18分/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8日9時3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3萬3千元。 24 A24 112年7月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8日09時21分/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8日10時08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9萬9千元;張○嘉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9百5元。 112年08月08日09時22分/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08月16日09時13分/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8月16日09時35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關廟南雄店),提領3萬9千元。 25 A25 112年7月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8日10時26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8日10時49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08日10時28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112年08月17日09時01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15元,應予更正】 由范○廷於112年8月17日09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關廟店),提領9萬9千9百元。 112年08月18日10時16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15元,應予更正】 由張○嘉於112年8月18日10時4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26 A26 112年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9日09時16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廷於112年08月09日09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領2萬元;張○嘉於112年8月9日09時41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尊王店),提領8萬元。 112年08月09日09時17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27 A27 112年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9日09時31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112年08月03日11時34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5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原另記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由范○廷於112年8月9日10時03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領5萬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監視器故障」,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28 A28 112年7月底,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09日09時15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由張○嘉於112年8月10日00時01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提領10萬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監視器故障」,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112年08月09日09時17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另記載「112年08月03日13時27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50,000元 【起訴書原另記載「$50,000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院一卷第315頁、院四卷第548頁)】 29 A29 112年7月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14日08時5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14日09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討一超商新博如店),提領10萬元。 112年08月14日08時52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0 A30 112年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股票投資APP「元捷金控」,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匯款。 112年08月25日13時28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嘉於112年8月25日13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A33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 項目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10張 (金融卡帳號見警卷第65頁) 不予沒收。 2 K盤2個 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沒收。 4 悠遊卡2張 不予沒收。 5 現金26萬6,000元 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 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詐欺犯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4萬6,000元沒收。 6 ASUS筆電1台 沒收。 7 IphoneXR 沒收。 8 Iphone11 不予沒收。
附件:
編號 卷宗標目(本案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87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偵卷) 3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卷一(院一卷) 4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卷二(院二卷) 5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卷三(院三卷) 6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院四卷) 卷宗標目(調卷部分)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19字第112731921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調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19字第112731921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調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調警三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調警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調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調偵二卷) 1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2號(調聲羈卷) 14 高雄地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調偵聲卷) 15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48號(調偵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