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仁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仁豪於民國113年6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14日、16日及19日,假冒戶政、司法及檢警人員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鮑琤琤,對鮑琤琤佯稱:身分遭冒用因此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作為證物,應備妥現金,會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鮑琤琤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8千元,朱仁豪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南華市場第4入口,向鮑琤琤自稱為「執行官」並收取58萬8千元現金,朱仁豪再將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朱仁豪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1枚之不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檔案電磁紀錄予鮑琤琤以為交款證明(無證據證明朱仁豪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鮑琤琤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嗣因鮑琤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9日16時0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仁豪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琤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137頁、第142頁 第148頁),核與證人鮑琤琤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併警卷第9頁)、計程車派車紀錄資料(併警卷第10頁)、鮑琤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卷第58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曾經辯稱:
伊總共面交2次,本案是第1次面交,伊第1次面交時不知道所面交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在臉書社團看到打工資訊,伊就私訊對方,之後就跟伊講工作內容,伊就依對方指示前往面交收錢…伊從雲林現住地坐計程車到嘉義高鐵站,再坐高鐵去高雄,然後坐計程車到面交地…伊叫計程車交付贓款給上手,對方叫伊把贓款放在1個公園廁所衛生紙盒上,就叫伊離開,伊再坐計程車去高鐵等語(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鮑琤琤收款之前,對方已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即從雲林現住地搭乘計程車到嘉義高鐵站,再搭乘高鐵去高雄,然後搭乘計程車到面交地收取現金等情。衡諸常情,在國內透過金融機關匯款,只需要知悉收款方之金融機構帳號,並繳交匯款手續費,即可進行國內匯款。被告知悉對方要求其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輾轉前往向特定人收取現金,不僅極為耗費時間,所花費交通及人事費用明顯遠高於在金融機構匯款之手續費,顯然對方不願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匯款,有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依一般人正常生活經驗判斷顯然可知該人指示所收取之款項顯然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甘受指示而前往向被害人鮑琤琤收取鉅額現金,顯然被告於本案收款之前已然知悉所收取款項應係不法贓款,被告先前所辯不知本案所收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自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被告又曾經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也不知本案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云云(院卷第102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指示車手取款之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2名以上之人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復依被告於警詢自稱:伊的上手有跟伊說有派人在附近監控,因為怕伊黑吃黑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示其取款之人及監控其取款之人,合計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確屬有據。再者,證人鮑琤琤於警詢證稱:對方自稱戶政人員來電說伊身分證遭冒用,並轉接自稱員警之人要求伊加入通訊軟體後,對方在通訊軟體自稱勤務中心,說伊涉詐欺洗錢,要將定存解除面交現金當證據,之後伊於113年6月19日,在華南市場第4入口,有一年輕男子自稱執行官張文俊,伊交付現金58萬8千元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6頁),而被告對於證人鮑琤琤上開指證內容則於警詢坦承確實係伊本人向鮑琤琤收取現金58萬8千元等情不諱(偵卷第9頁、第10頁),觀諸鮑琤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自稱勤務中心員警之人向鮑琤琤表示要和書記官報告,並提供內容記載鮑琤琤交付58萬8千元現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檔案電磁紀錄予鮑琤琤等情(偵卷第49頁),堪認證人鮑琤琤指證被告自稱「執行官」而向其收取現金58萬8千元等情,已有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據。綜上,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之任意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已,其餘規定並未修正。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第44條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規定再次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2、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刑要件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更為嚴格,然新洗錢法所處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顯然較舊洗錢法所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係第1次面交,不知道向鮑琤琤所收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偵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並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58萬8千元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屬面交車手之工作;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尚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告訴人屬電磁紀錄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檔案電磁紀錄,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公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初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至少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將財物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親、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