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恩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宇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下稱「張清輝」)、葉睿騰(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昱宏(本院已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清輝」,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渣打、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水手,由收水手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彭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緝卷第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31、18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林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9、31至35、59至64頁;偵卷第147至155頁),並有中信、渣打、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案收水手即同案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47、157、159至169、175至197、203至205、207至2
13、215至21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遭追債甚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坦承犯行,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見金訴緝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經手之金額甚多,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享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燕梅、彭惠如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燕梅30萬元(每月給付4,000元)、告訴人彭惠如15萬元(每月給付3,000元),現遵期履行中,告訴人2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9日調解筆錄、114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21至122、161至164、211至2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身心科就醫紀錄表(見金訴緝卷第41至65、202、205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金訴緝卷第222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與成立累犯與否,以行為時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林昱宏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緝卷第19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燕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假冒公務員部分,不在謝宇恩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彭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2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謝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謝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1482號卷 聲他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8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卷 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