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偉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先由歐承恩告知蘇秉鋒出售帳戶賺錢之訊息,蘇秉鋒則向蕭志賢商借蕭志賢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待蘇秉鋒向歐承恩表示其有出售帳戶之意,再由歐承恩聯絡楊偉恩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1本帳戶,蘇秉鋒則於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楊偉恩,楊偉恩再轉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歐承恩、蘇秉鋒、蕭志賢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趙淑貞、鄭堂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貞、鄭堂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偉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歐承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秉鋒、蕭志賢,也無向蘇秉鋒收取蕭志賢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歐承恩相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8頁,金訴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承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3頁,偵緝卷第75、76頁);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趙淑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收取蕭志賢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⒈蘇秉鋒先向蕭志賢收取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證人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文福(按:經指認為蘇秉鋒,下均稱蘇秉鋒,警一卷第12、41頁)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現金,他跟我說有人在收購存摺1本5,000元,我就於106年7月間將土銀帳戶存摺交給蘇秉鋒,蘇秉鋒拿我存摺後4、5天才跟我說他沒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5、26頁),而證人蘇秉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因案發為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較不清楚,以案發時所為陳述為準等語(金訴緝卷第81頁),參以證人蘇秉鋒於106年12月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時訊問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剛好蕭志賢要賣帳戶,所以我提議請蕭志賢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我,我拿去賣「小歐」5,000元,再把5,000元先借我,於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16時許,蕭志賢親自拿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我,結果我把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就沒給我錢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5至6頁,聲羈卷第9至10頁)。由上開證人就提供土銀帳戶之原因乃蘇秉鋒缺錢、出售土銀帳戶價金為5,000元、交付土銀帳戶之時間約為106年7月、交付土銀帳戶後實際未取得價金等節,其等所述大致相合且無重大歧異,堪認蘇秉鋒確有因缺錢而向蕭志賢提議將土銀帳戶存摺出售予「小歐」5,000元,並於106年7月底、8月初取得蕭志賢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⒉蘇秉鋒取得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予暱稱「小歐」
之歐承恩,再由歐承恩轉交給被告證人蘇秉鋒於警詢、偵查及聲羈訊問時證稱:我向蕭志賢取得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在當天20時許,即於我大昌街住處當面交付給「小歐」,但當天「小歐」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偉恩」(按:即被告)去試卡片,「偉恩」是跟「小歐」一起來跟我拿帳戶的人,我覺得他就是真正要收帳戶的人等語(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6、3
2、33頁,聲羈卷第10頁),核與證人歐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每天叫我陪他去收帳戶跟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我在106年7月底8月初,有先跟蘇秉鋒說被告要收購帳戶,我跟被告說好每本帳戶5,000元,蘇秉鋒就將蕭志賢的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大昌街住處當面交給被告,當天面交有我跟蘇秉鋒及被告在場等語(偵緝卷第75至7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堪認蘇秉鋒取得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轉交予暱稱「小歐」之歐承恩,再由歐承恩轉交給被告。
⒊證人蕭志賢、蘇秉鋒、歐承恩之證述,互核無重大歧異,堪
以採信證人蕭志賢、蘇秉鋒、歐承恩之上開證述均大致相合,業如前述,另查關於蕭志賢交付土銀帳戶後實際未取得價金等節,證人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秉鋒在我交付存摺後
四、五天才告訴我,他沒有拿到我賣帳戶的價金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6頁),證人蘇秉鋒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拿錢給我,但之後就沒看到人,也不接電話等語(警一卷第3頁),證人歐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跟我講好價金是5,000元,當天被告說要找他上手拿錢,但後來被告就沒跟我聯絡,我沒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蕭志賢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蘇秉鋒,蘇秉鋒再轉交給歐承恩,歐承恩復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出售土銀帳戶之價金5,000元。參以蘇秉鋒傳送簡訊予歐承恩之內容:「蘇秉鋒(下稱蘇):小歐這樣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歐承恩(下稱歐):我們還在等,他老闆說要禮拜一,我們已經在喬現在拿了。蘇:多久到。歐:我早上會過去,錢早上才拿到。蘇:小歐你這樣真的很沒意思。《106年9月2日》蘇:小歐你本子拿回來好了。《106年9月7日》小歐你錢什麼時拿過來給我,我急要給人工錢的。《106年9月11日》蘇:你這樣真的沒意思了小歐。」,可知蘇秉鋒已將存摺交付予歐承恩,但歐承恩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尚未將價金交付予蘇秉鋒,有蘇秉鋒與門號0000000000號(即歐承恩手機門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頁),此亦與證人歐承恩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偵緝卷第76頁),足見其等證言屬實,並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供稱其與蘇秉鋒、蕭志賢均不認識,歐承恩又為其朋友(金訴緝卷第81頁),上開證人實無動機或目的而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從而,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既無重大瑕疵,復有偽證罪可供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均堪採信。
⒋被告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曾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乃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被告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段期間被告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為被告於另案中自白不諱,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29至50頁),是參以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相似,被告既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既從事相關收購帳戶行為,且與本案被訴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足徵證人歐承恩、蘇秉鋒上開所述,並非無端指控,而可信實。
㈢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二手車買賣之工作(金訴緝卷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户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收購蕭志賢之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査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收購之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金訴緝卷第89、95至111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趙淑貞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31日12時許,向趙淑貞佯稱:係其姪子,投資生意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趙淑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9月1日 14時許 150,000元 蕭志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趙淑貞106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至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一卷第33頁) 2 鄭堂成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9月4日11時35分許,向鄭堂成佯稱:係其妻子姪子,與朋友合夥投資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堂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9月4日 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蕭志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鄭堂成106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5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6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9至30頁)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3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197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48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