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NHAN THANH(中文姓名:黎仁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944、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HAN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LE NHAN THANH(中文名:黎仁成)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阿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張閔涵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LE NHA
N THANH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阿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逃逸外勞,我的同事阿利,也是越南籍逃逸外勞,他跟我借提款卡,我就拿提款卡給他,有跟他說密碼,後來阿利跟我說提款卡被ATM吃掉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阿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張閔涵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44、10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涵、王柏凱、趙怡婷、證人游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2頁、偵二卷第8-10頁、偵三卷第13-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客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7-31頁;偵二卷第24、29-31頁;偵三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
板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阿利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利跟我借錢,我說沒錢,我就拿提款卡給他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阿利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阿利是我的工友,我剛去做板模工作第4天時,就把提款卡借給阿利,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電話或通訊軟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顯然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自與一般出借帳戶予具有信賴基礎之家人、朋友有異,而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其銀行帳戶轉匯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閔涵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轉匯(見警卷第15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
部於111年11月1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警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B聯繫張閔涵,對其佯稱:想購買商品,惟希望透過蝦皮商城購買以累積點數,故建議張閔涵進行蝦皮認證並升級賣家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認證過程操作網路銀行,並委由丈夫游聖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35分 7,050元 2 王柏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間透過電話佯稱:車麗屋公司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個資遭冒用進行消費,須辦理退款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18分許 29,985元 3 趙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間起,以偽稱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員工而陸續向趙怡婷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需按指示已解除設定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19分 9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