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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108年度偵字第12125號、108年度偵字第13178號、108年度偵字第13420號、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柯旭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組織詐欺集團,並吸收被告陳宏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同案被告柯旭豪下手行騙被害人;被告陳宏志等人則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擔任提領車手,並由同案被告柯旭豪指示被告陳宏志等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旭豪。嗣同案被告柯旭豪另由不知情之胞姐柯茹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繫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吳秉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車手被告陳宏志依同案被告柯旭豪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吳秉宸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旭豪。因認被告陳宏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志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柯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秉宸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影本、同案被告柯旭豪與同案被告潘思瀚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宏志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於審判中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柯旭豪是因為他欠我錢,他要還我錢,之前也曾經開庭對質過,柯旭豪也說過我不是他底下的成員;當初柯旭豪跟我借錢要繳房租,因為是在鄉下認識10幾年的朋友,借他錢後,他說要還我錢,我就提供帳戶給他,後來他分2次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給我,我領出來時候他說還要再借錢,他跟我借很多次,我在上班跟他說要借錢可以,我叫他自己來我上班的地方跟我拿,我想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沒有多問就又借給他了;他房租繳不出來,我借了2萬元給他,約108年2、3月間來找我拿,我催他還錢時,他說他沒辦法來找我,說他不在高雄,請我提供戶頭給他,他請人家匯過來,他就還1萬2,000元而已,他還我後,又跟我講他錢不夠用,因為他有在吃藥等語。

五、經查:㈠按詐欺行為人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提供該帳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使用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行為人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及為何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㈡告訴人吳秉宸經同案被告柯旭豪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505至506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6至5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9至502、507至5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179號函暨被告陳宏志開戶資料、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11至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陳宏志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柯旭豪匯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以前詞置辯。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曉隆警詢、偵訊證稱:我曾借錢給柯旭豪,他騙我說要還我錢而將錢匯入我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4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思瀚警詢、偵訊證稱:我因為經濟困難向柯旭豪借錢,柯旭豪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入款項,因為我和他認識很久了,所以不疑有他;我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他借我1,000元,其他3,000元交給他,我對他詐欺被害人毫不知情等語(見警一卷第54至63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和柯旭豪是國中時期就認識的朋友,他之前從鳳山搬來住我家,跟我說他要把遊戲裡的遊戲幣轉成現金,但他沒有帶到存摺及提款卡,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我才把帳號跟他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五卷第250至2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旭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都以沒有帳戶但需要帳戶接受朋友的借款為由,向被告陳宏志、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借用帳戶,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請他們領錢交給我,我沒有給他們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復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柯旭豪證稱:被告陳宏志、潘思瀚、李宜靜、柯文豪、李曉隆等人都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我詐欺的贓款,陳宏志的部分是我跟他說跟朋友借錢,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停用)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3頁)相符,佐以同案被告潘思瀚與同案被告柯旭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柯旭豪曾傳送諸如「太慢講,我剛剛才拿一萬給人」、「我幫妳問看看,10點前給你消息」、「啊如果有怎麼給妳」、「跟你老闆借啊」、「如果有要轉再跟你講」、「如果沒有可能要明天,不然假日銀行沒開,你要用到多少啊(被告潘思瀚此時回以:2000就購〈應為『夠』之誤〉了)」、「那麼少也在借,幹」、「我叫我朋友匯一萬,其他的你在拿給我」、「等等我朋友會匯四千到你那」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潘思瀚(見警一卷第169至175頁、第183頁),觀之該等文字內容,同案被告柯旭豪、潘思瀚間確在討論同案被告潘思瀚欲向同案被告柯旭豪借錢,而同案被告柯旭豪要請友人匯款至同案被告潘思瀚所提供之帳戶,足證同案被告柯旭豪所證內容有客觀證據佐證,可信性極高,可見同案被告柯旭豪經常編造上述各種理由請朋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復酌以被告陳宏志與同案被告柯旭豪間為相識多年的朋友關係,彼此間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從而被告陳宏志辯稱因誤信同案被告柯旭豪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理由,進而提供帳戶,嗣後並提領款項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陳宏志對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誠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宏志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同案被告柯旭豪使用、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宏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吳秉宸(告訴人) 108年4月2日22時0分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2日22時0分)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販售iPHONE 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8)之訊息,嗣吳秉宸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陳宏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8年4月3日22時9分 陳宏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陳宏志 高雄市○○區○○○路 000號(7-11) 108年4月2日 陳宏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6,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宏志 高雄市○○區○○○路 000號(7-11) 108年4月3日 陳宏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6,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