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87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04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濬鵬(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另由本院通緝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本院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濬鵬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張濬鵬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B04(暱稱「哈庫克」)、陳宥頤(暱稱「ICAC」,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責介紹成員供張濬鵬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B04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周○杰(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陳宥頤、翁駿成(暱稱「661」、「武武」、「老翁」,本院已另行審結)、王駿豪(暱稱「遛遛」、「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04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04與張濬鵬、陳怡帆、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向周○杰租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周○杰之中信、郵局帳戶,及以1萬元之報酬向李柏廷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予張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B04指示周○杰於附表四編號9②、12①、16所示之時間,自附表四編號9②、12①、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四編號9②、12①、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9②、12①、1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由周○杰於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之金額後,交予B04轉交張濬鵬,由張濬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B04與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04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張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濬鵬指示翁駿成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B04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及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建工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9,000元之報酬向何銘典(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何銘典之土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所示由張濬鵬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楊偉恩(暱稱「長毛」、「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接續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2、4至6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均由翁駿成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張濬鵬或交由陳宥頤轉交張濬鵬,再由張濬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B04與張濬鵬、陳宥頤、王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B04之中信帳戶,即由王駿豪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陳宥頤轉交張濬鵬,再由張濬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B04,並扣得行動電話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06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B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一第169頁;原金訴卷二第3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覺得他們怪怪的,一開始陳怡帆要教我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有給我經濟部的公文,還找代辦公司,後來他就介紹張濬鵬給我認識,說後面有什麼問題就問張濬鵬,當時我去中國信託開戶沒有成功,我才想說先提供周○杰與李柏廷的帳戶,但帳戶提供沒多久,就被警示了,我覺得很奇怪,我問張濬鵬他也講不清楚,他說後續有問題會有律師處理。我提供自己帳戶的部分,單純是因為我缺錢,我去問張濬鵬,他跟我說沒問題,所以我才租給他的,跟第三方支付沒有關係。何銘典的帳戶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缺錢,我才去幫他問張濬鵬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方式,張濬鵬才跟我說要不要把何銘典的帳戶給他,跟第三方支付沒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訴卷二第337至338頁;原金訴卷四第350頁;金訴緝一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翁駿成、王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廷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何銘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頁;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23至26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七卷第8至13、23至26頁;警二十九卷第5至8頁;偵卷第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

19、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35至40、225至229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86至28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至445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原金訴卷五第438至443頁,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B04、翁駿成、王駿豪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圖;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十四卷第87頁;金訴緝一卷第185頁)。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收購他人帳戶供收受詐騙匯款之用,並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35罪)、1年1月(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餘則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且本案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犯等節,亦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金訴卷四第273至308頁;金訴緝一卷第192、194、196頁)。是依被告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已因前案歷經偵查程序之情形,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濬鵬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稱:B04是

朋友介紹給我的,朋友說B04那裡有人頭帳戶可以買,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B04的。B04是跟我說他缺錢,他說他有帳戶,我說帳戶賣我順便幫我領錢,他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就說就髒的啊,他也願意做。B04沒有說實話,我是很直接告訴他我在當車手,如果他不知道的話,他怎麼可能變成我們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的成員。而且他不可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他也說過他之前有在做精品代購,也有拿別人帳戶領過錢。據我所知,B04以前就有在賣帳戶,因為聊天過程中,他自己提過我向他收購帳戶的錢比別人還要低,而且我的要求比較多,所以讓我感覺他以前就有在賣帳戶,我問過他帳戶都從哪裡來,他說從朋友或者缺錢工人那邊收來的等語(見偵六卷第86至87頁;偵十五卷第37、225頁;偵二十一-4卷第7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介紹B04給張濬鵬認識的時候,沒說要做第三方支付等語(見原金訴卷五第54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駿成於警詢中證稱:B04是給我們存摺或提款卡,我們會稱為「車商」等語(見警十五-1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擔當之角色,無非係提供人頭帳戶、依指示上繳款項,而與第三方支付毫無關係,且張濬鵬亦已明確告知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贓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參酌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張濬鵬是老闆,B04負

責收水,我負責領錢,是車手;B04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每天領錢可獲取1,000元當報酬。我提領的數額是由張濬鵬指示B04,再由B04轉達給我,B04同時會將當日要提領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我會就近找地點去提領,當天就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B04,B04會再交回去給張濬鵬。我使用Facetime、飛機通訊軟體和B04聯繫,B04交代我每日晚上12點要刪除紀錄等語(見警十四卷第138至139、150至151頁;偵十五卷第24至25頁;偵二十一-4卷第287頁)。被告亦自承每次提款,張濬鵬都會給自己2,000、3,000元,搞得自己像車手一樣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則由擔任被告下游車手、直接受被告指示之周○杰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等提款上繳、獲取高額報酬、刪除對話紀錄之模式,均與一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模式相符,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等節,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而周○杰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周○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十四卷第167頁);被告亦自陳知悉周○杰領錢當時17歲(見偵二十一-11卷第464頁),足認被告明知周○杰為未滿18歲之人,猶招募周○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自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訛。

㈤再觀諸被告本案手機內留存通訊軟體名稱「黑牛」群組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群組內依張濬鵬(暱稱「伍世豪」)、陳宥頤(暱稱「ICAC」)之指示,領取金融卡提款上繳、測試及確保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供使用(見警十四卷第21至27頁)。卷附被告與張濬鵬(暱稱「唐令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則可見被告傳送「目前只剩油的能收了,市場需求太大,我這邊有個朋友說只想交一個月,你要嗎」等訊息予張濬鵬,張濬鵬則回覆人頭帳戶之帳號(含B04之中信帳戶)、「頭車你那邊的也要綁」等訊息(見偵四卷第163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對話紀錄確係其與張濬鵬討論收購帳戶事宜;並稱其中信帳戶係以每月1萬元租給張濬鵬,有拿過2次錢,每次都拿1萬元;其向何銘典收購帳戶一開始就有告誡他賣帳戶有問題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99、312頁;偵二十一-4卷第240頁;原金訴卷四第341頁)。在在可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出租自己帳戶、收購何銘典帳戶予張濬鵬,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被告先提供周○杰、李柏廷帳戶,並指示周○杰提款上繳,再提供自己、何銘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第三方支付而提供周○杰、李柏廷帳戶及

指示周○杰提款,並提出「沅寶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為據(見審金訴卷第153至155頁)。然此已為同案被告張濬鵬、陳怡帆所否認;且稽之該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僅係核准保留「沅寶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非謂公司已然設立;被告亦自承其申請開立公司帳戶並未通過,不知道第三方支付的「支」是什麼、「付」是什麼,只知道有錢進來(見金訴卷一第103頁;金訴緝一卷第84頁);佐以被告本案係以周○杰、李柏廷之私人帳戶進出款項,明顯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運營模式迥異,綜此,均難認被告有何確信自己所為係在從事合法第三方支付事業之合理依據,其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⒋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4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亦未修正,是上述修正部分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案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緝一卷第191至200頁),則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周○杰加入擔任提款車手

,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周○杰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其招募周○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募之周○杰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6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8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且因此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緝一卷第79至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審究;至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則因起訴書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5至9、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就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接續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翁駿成、被告指示周○杰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18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共犯周○杰為少年,業如前述,其與少年共同犯附表四編號9至15、17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8725號),經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85、191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1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金訴卷二第325頁;金訴緝一卷第183頁),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自承其指示周○杰提款,每次交錢給張濬鵬時,張濬鵬會

給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十一-11卷第464頁;金訴緝一卷第184頁);佐以前引周○杰所述其提領當天會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再交回去給張濬鵬等語。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至17所示犯行橫跨10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5日,爰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共獲得每日3,000元,合計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

㈡又被告自陳其提供自己中信帳戶部分,獲得每月1萬元,共2

萬元之報酬(見偵十五卷第299、312頁;金訴卷一第104頁)。爰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18所示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提供何銘典之帳戶部分,則據其否認有因此部分犯行

獲有任何利益(見偵二十一-4卷第240頁;金訴緝一卷第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是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萬5,000元(計算式:1萬5,

000元+2萬元=3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翁駿成、王駿豪、被告指示周○杰提領後,由同案被告張濬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向周○杰收得之款項上繳,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其提供自己、何銘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案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起訴部分),因該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二案,所參與者乃係同一詐欺集團,因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1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先起訴繫屬於本院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論罪,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B02追加起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B04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04之中信帳戶 有 3 李柏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有 李柏廷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6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7 周○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中信帳戶 有 周○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郵局帳戶 8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3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6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7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5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16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㈢郵局 21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1 A06(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翁駿成 2 A08(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翁駿成 ②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翁駿成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翁駿成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翁駿成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翁駿成 ④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翁駿成 ⑤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翁駿成 3 A09(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翁駿成 4 A11(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不詳 不詳 5 A15(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翁駿成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翁駿成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翁駿成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6 A16(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翁駿成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翁駿成 7 A19(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翁駿成 8 A20(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翁駿成 9 A52(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李柏廷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B04指示周○杰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B04指示周○杰 10 A53(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B04指示周○杰 11 A54(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B04指示周○杰 12 A55(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高雄華夏郵局 B04指示周○杰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高雄華夏郵局 B04指示周○杰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高雄華夏郵局 B04指示周○杰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B04指示周○杰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周○杰之郵局帳戶】 13 A56(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B04指示周○杰 14 A63(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華夏郵局 B04指示周○杰 15 A64(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高雄華夏郵局 B04指示周○杰 16 A65(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周○杰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B04指示周○杰 17 A67(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B04指示周○杰 18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B04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王駿豪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06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6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2 A08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8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3 A09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9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4 A11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A11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5 A15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5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6 A16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6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7 A19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9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8 A20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20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9 A52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A5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52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10 A53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5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A53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11 A54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A5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12 A55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5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A55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13 A56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A5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5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14 A63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A6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A63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15 A64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A6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64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16 A65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A6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65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17 A67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A6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6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18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四編號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四編號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四編號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四編號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四編號6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四編號7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四編號8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四編號9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四編號1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B04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卷證索引〉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一 金訴卷一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二 金訴卷二 6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卷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8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275900號卷(偵四十一) 警二十九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4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5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6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7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9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60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61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62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3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4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7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7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7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 偵四十一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5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6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7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7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9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5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七 原金訴卷七 9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100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卷 金訴緝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