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第20265號、第20315號、第29208號、第3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均無罪。
事 實A1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A01(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蘇某」等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A01於113年1月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提供車輛接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A01以提領贓款,並向A01收取該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角色。上開謀議既定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復由A13、A01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13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A01,再由A01於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更係由A13於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01前往提領,隨後A13再向A01收取其所提領贓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本案起訴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查,檢察官就被告A13、A01均提起公訴,並於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係負責於「113年1月間」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1使用,並搭載A01前往提領款項,至A01於「113年4月間」所為犯行,則敘明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A01配合(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A01於113年4月間所為犯行與被告有關。另依本件起訴書之整體文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該起訴書附表所列關於「113年4月間」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13),乃僅關於A01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件被告之被訴範圍內。況且,上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本院金訴緝卷【本案卷宗詳細名稱詳見卷宗代碼對照表】第140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起訴範圍(即本院應審理範圍),應僅限於113年1月間所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2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規定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於審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至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除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字第47頁、第11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01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均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施詐,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指定帳戶」內,以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1前往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與A0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1的原因,是A01請我順路載他出去,因為A01有欠我錢,所以我去找他是要向他討錢,我以為他去超商是要去領自己的錢,我不知道他是提領詐騙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01之供述相符(警三卷第9
至14頁、第15至20頁;警四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7至13頁;偵四卷第101至103頁;審金訴卷第75至78頁;金訴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金訴緝卷第117至123頁、第138頁、第140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警三卷第107至108頁、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8頁、第145至152頁;警四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1頁、第69至70頁),且有113年1月13日車手(即A01)提領影像8張(警二卷第45至48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指定帳號」欄所示之謝淑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三卷第33頁、第39至57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指定帳號」欄所示之林國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113年1月4日車手(亦為A01)提領影像14張(警三卷第65至77頁);113年1月8日車手(亦為A01)提領影像28張(警三卷第79至105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之何清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四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57至62頁);113年1月12日凌晨零時許車手(亦係A01)提領影像27張(警四卷第79至92頁);A04轉帳畫面手機截圖(警三卷第115頁);A07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5至141頁);A08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0至42頁);A09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56至66頁);A10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復興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73至7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A01,由A01持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並向A01收取該款項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全盤否認本案犯行,惟A01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時,其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未能完全清楚記憶,然大致均證稱同其先前筆錄之記載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19至12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應同其先前之筆錄記載。而觀諸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分別如下:
⑴於警詢供述略以:①113年1月4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至2)
我是依line暱稱「阿哲」的人指示,他將金融卡和密碼給我讓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就把款項和金融卡交給「阿哲」(警三卷第9至14頁);②113年1月8日(按:即附表二編號3至4)也是「阿哲」指示我去領款,我忘記他叫我去哪裡拿卡,約提領完1小時後,我會依「阿哲」指示到指定地點,現場都會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我會將贓款交給駕駛,我認為駕駛就是「阿哲」,被告就是我交贓款時看到的駕駛(警三卷第15至20頁、第59至63頁);③113年1月11日深夜到翌日(即12日)凌晨(按:即附表二編號5至7)則是「阿哲」與我聯繫,「阿哲」就是被告,我搭乘他駕駛的系爭車輛去領錢,在車上的時候他給我提款卡和密碼,提領時間和地點都是他決定的,領款的時候他都會開車在旁邊等待,領完款後我就上車把款項跟卡片交給被告,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期間,都是與被告配合提領款項等語(警四卷第17至25頁)。
⑵於偵查中供述略以:被告指示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交給
我,我領完會交還給他,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是跟被告配合,他是指揮我的人,見面、提款地點、金額都是由被告指定等語(偵四卷第101至103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略以:我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12
(按:即附表二編號1至9)的部分,提款卡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審金訴卷第77頁)等語。
⑷以上,足見A01已於歷次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其因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而與被告接觸之相關經過,以及被告即為化名「阿哲」,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A01之人,堪認被告即為與A01共同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為本案犯行無疑。又審酌A01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衡情其指稱被告為本案之共犯並無何等可資寬免刑責之利益,是其如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出於規避刑責或為推諉於被告而設詞誣陷之風險較低。
⒉又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查,本件A01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而堪以採信: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觀諸卷附A01於113年1月4日(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1至77頁),可知A01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4時11分返家後,系爭車輛隨即該日14時13分抵達A01住處附近,並由A01持1手提袋自右後座上車後,隨即於同日14時17分持同一手提袋下車,此情顯核與前開A01於警詢中證稱其於領完款後,會有車輛前來向其收款之模式相符,復佐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個人所使用,沒有讓他人駕駛過等語(偵四卷第83頁),益見A01於113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日,所搭乘之系爭車輛駕駛即為被告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部分:
又依卷附A01於113年1月8日(按:即如附表二編號3、4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A01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其住處巷弄內,右手本為空手、左手持行動電話貌似與他人通話狀,同時步行靠近停等在該處附近之系爭車輛,並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碰面,隨後被告右手即自原本之空手,變更為以右手持1不詳包裹,並仍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亦貌似與他人通話狀步行離開,同時系爭車輛即自被告身旁駛離(警三卷第79至81頁),復A01隨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於該日16時30分許結束當日提款工作(警三卷第83至101頁),並約莫於「1小時」後之同日17時43分許,系爭車輛又出現並停等於A01住處巷弄內,A01便自住處步行而出,並搭乘系爭車輛離去(警三卷第101至105頁),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核與A01前開其於警詢中所供證:我於113年1月8日也是「阿哲」指示我去領款,我忘記他叫我去哪裡拿卡,約提領完「1小時」後,我會依「阿哲」指示到指定地點,現場都會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我會將贓款交給駕駛,我認為駕駛就是「阿哲」,被告就是我交贓款時看到的駕駛等語之證述無扞格,可認A01於當日提款前,其步行走向系爭車輛並拿取之包裹內,即為當日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A01住處巷弄內所交付之裝有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待A01持往提領贓款後,復於約莫1小時候,再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並由A01上車並交付贓款予被告,至為灼然。
⑶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再佐以卷附A01於113年1月11日凌晨至翌日(即附表二編號5至7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9至92頁),可知A01確於113年1月11日23時59分許,在附表二編號5「提領地點」自系爭車輛下車,並於113年1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該處提領款項(警四卷第79至83頁),其後又搭乘系爭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6「提領地點」之對面,再由A01下車步行前往提領款項後,返回搭乘系爭車輛(警四卷第84至89頁),其後A01所搭乘之系爭車輛即前往附表二編號7「提領地點」,亦由A01下車提領款項後,返回搭乘系爭車輛離去(警四卷第90至92頁),此情亦核與A01前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1日深夜到12日凌晨(按:即附表二編號5至7)是「阿哲」與我聯繫,「阿哲」就是被告,我搭乘他駕駛的系爭車輛去領錢,在車上的時候他給我提款卡和密碼,提領時間和地點都是他決定的,領款的時候他都會開車在旁邊等待,領完款後我就上車把款項跟卡片交給被告等語不謀而合。
⑷從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客觀情狀,均
核與A01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均足以補強A01前揭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是指揮我的人,他指示我去領錢,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我領完會交還給他,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是跟被告配合,見面、提款地點、金額都是由被告指定等語之證詞。從而,本院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此部分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僅援引A01於偵查、本院具結作證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並有分擔實行本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搭載車手A01及協助收款之犯行。
⒊被告所執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外號不是「阿哲」,然A01已明確指認其交付款項之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即為被告,且被告亦自承該車只有自己會駕駛,又被告與A01應無仇恨(詳後述),則A01所指認綽號「阿哲」之人即為被告乙節,堪可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因與A01間有借貸關係,始駕駛系爭車輛與A01接觸,惟被告固陳稱A01之欠款約為10萬元(警三卷第24頁),然A01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乙事,先於本院先證稱自己不記得借多少錢,後陳稱約向被告借得1萬餘元(金訴緝卷第119頁),則其等就此如此單純事項(按:即2人間之借貸數額為何),竟為大相逕庭之陳述,實啟人疑竇;又參以被告供稱A01係其友人之友人關係,偶爾才會聯絡一下等語(警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A01平常應無交情,則被告於此予A01交情非深之情況下,竟可出借約莫10萬元予A01,顯均悖於常理,是其等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屬存疑。況且,本件被告既供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A01之目的,係為向A01追討款項,則被告既於113年1月12日搭載A01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A01何以於提領款項後,仍未向被告清償款項?又被告為何亦未向A01催討欠款?另被告既與A01無特別交情,若純為催討欠款,依一般社會常識可知,被告豈有必要於夜深人靜之113年1月11日深夜至12日凌晨,載送A01至多處地點提領款項之有?是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竟分別2次於同日(即113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與A01碰面,並於各該日,分次搭載A01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編號5至7所示不同地點提款,顯然不符一般單純催討借款之常情,而較符合A01上開所述先交付提款卡後再收取款項之模式(亦即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犯罪模式),以及在夜深人靜之際搭載車手提領款項較不易遭察覺之手法均相符,自可彰顯被告辯稱其係為商討借款而頻繁與A01會面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車手」、「收水」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係由被告指揮A01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又被告及A01均否認其等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等2人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者達3人以上。又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被告負責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並搭載車手A01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其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度刑較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提款車手,甚至搭載提款車手於夜深人靜時四處提領款項,再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前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此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㈢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業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查,如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領
款行為,然前揭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另被告與A01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3罪名;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加以,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
,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述,本件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7人遭詐騙,則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7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及向第一線提款車手A01收款之工作,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復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金額、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雖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然仍係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誠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金訴緝卷第147至1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金訴緝卷第138至139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難謂係犯罪核心,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取得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
㈢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甫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在案(此觀之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則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雖認被告有收取A01轉交之洗錢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保有該款項,且依被告於本案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予A01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指定帳號」欄所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不具財產價值,又非違禁物,又該等提款卡對應之帳號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被告用搭載A01前往提領款項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審酌該車輛為被告向第三人所承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3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頁),無證據證明該出租之第三人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之犯行,併衡量被告犯行所涉之金額及車輛之價值,認若予沒收,顯屬過苛,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01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A01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被告則負責於A01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附表二編號8、9部分,提供車輛接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後收水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8、9所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再向A01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至9)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A01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有何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至9)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為檢察官所述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即A02、A03),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詐,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9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號,並經A01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等情,業據A01供述明確在卷(警二卷第7至13頁),並核與A02、A03於警詢中就其等遭騙過程之指訴相符(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並有A02提出之轉帳畫面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03),以及顏光孝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9「指定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警二卷第5頁、第17至23頁、第27頁),堪以認定。然依據上開證據方法,雖可證明A02、A03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且係由A01提領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㈡觀諸A01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到113年1月14日有
短暫從事提領車手的工作,這段期間是跟被告配合,他是指揮我的人,後來113年4月6日因為缺錢又再去做一次車手,這次(即113年4月16日)被告就沒有參與,我記得該次是一位姓蘇的成年男子,也是擔任跟被告一樣的角色,會在車上將提款卡給我,我上車後再把款項給他,這次我有拿到他當場給我2,000元報酬,被告與蘇姓男子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一個是113年1月4至至13日間,一個是113年4月6日等語(偵四卷第10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部分款項時,當時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至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13部分款項時,提款卡則是「蘇某」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就連同提款卡交給被告或「蘇某」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頁),可知A01於113年4月6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贓款之人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而俱非被告無疑。
㈢再者,審之卷附攝得A01於113年4月6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可知該等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隨行或系爭車輛於附近停等之畫面,且當時A01所乘坐前往並離開提款地點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BLK-9370」,核與被告所駕駛之係爭車輛之車牌號碼「AAR-9223」號迥異。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車牌號碼「BLK-937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告所駕駛,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亦無證據可證A01於113年4月6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前、後,曾與被告會面領取提款卡或交付贓款等情,縱認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與A0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此據本院認定如上),亦不得僅單憑A01之指證,即率爾認被告就A01於113年4月6日所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亦應與A0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犯之責。
㈣另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判決(偵
五卷第83至94頁)乃A01於113年1月4日所為另案犯行之判決;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73至82頁),則係A01經檢察官欲另案追加起訴遭本院判決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參與A01於113年4月6日所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全然無關,當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
,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9【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A0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A0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A0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A0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A0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A0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A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帳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04,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14時許 3萬8123元 謝淑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廣興店) 2萬5元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2萬5元 2 A05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05,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2萬1132元 113年1月4日14時8分許 1萬5元 3 A06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8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6,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國欽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路郵局) 4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 A07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IG聯繫告訴人A07,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2萬3040元 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滿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三民陽明店) 1萬3005元 5 A08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8,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7分許 1萬5000元 何清翠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銀-大發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11日23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2日0時1分許 3萬元 6 A09(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9,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2日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源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12日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11日23時37分許 3萬9168元 113年1月12日0時8分許 1萬9005元 7 A10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09,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2日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銀-南高雄分行) 3萬元 8 A02(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2,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 2萬9,088元(起訴書雖記載為2萬9,103元,惟經扣除15元之手續費後,匯款金額應為29萬,088元【見警二卷第23頁】) 顏光孝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大發分行) 3萬元 9 A03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發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富林門市) 1萬9005元【卷宗代碼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李義瑋等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A02等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A04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A08等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林頂立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26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265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3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92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3016號卷宗 偵五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宗 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