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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宣甫知悉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少年乙經少年甲招募而加入Telegram暱稱「欢欢」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少年

甲、乙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少年甲招募少年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內),與劉子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乙、Telegram暱稱「欢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滕○蘋、陳○珍,致滕○蘋、陳○珍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少年乙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少年乙,少年乙並於向滕○蘋、陳○珍收取現金時配掛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偽裝為各該公司之員工,並將事先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滕○蘋、陳○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投資公司)」、「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投資公司)」及滕○蘋、陳○珍。少年乙順利得手後,再將滕○蘋、陳○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陳宣甫,復由陳宣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3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轉交劉子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二、案經滕○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宣甫(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滕○蘋指認監視器照片紀錄(警卷第57、58頁)、立鴻投資公司收據(警卷第59頁)、被害人陳○珍指認監視器照片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審金訴卷第39、43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沒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共犯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與如事實欄所示共犯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欠缺,對他人

之財產權未有基本之尊重,竟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共同侵害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機關追查不法所得流向困難增加、本件被害人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求償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惟調解期日告訴人滕○蘋未到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二線轉交款項車手,並非直接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評價時應予考量,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另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數額,兩者有所差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卷),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附表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有其他案件為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工作證為少年乙出示供本件被害人查看,收據則為提供給本件被害人收執等情,業據少年乙於警詢陳述明確,故上開物品乃共犯少年乙各於附表所示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含之印文(詳附表編號1),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至其餘少年乙提供給員警之扣案物品,經核附卷事證均未能證明有於本件中使用或與本件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等交付予少年乙,再由少年乙轉交被告之全數款項,業由被告轉交予同案共犯劉子賢後不知去向而未經查獲,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附各項事證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本件犯行取得何等利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持用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滕○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滕○蘋,向其佯稱:操作立鴻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現金給少年乙。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4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褒揚店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印文各1枚)各1份 陳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持用偽造之文書」所示之物沒收。 2 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Line群組聯繫陳○珍,向其佯稱:操作華準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現金給少年乙。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陽明店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 陳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持用偽造之文書」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