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鈺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第19691號、第29261號、第28604號、第2620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鈺澤犯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捌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E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鈺澤因欠債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參」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並透過收水逐層上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入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人頭帳戶內,劉鈺澤再依「周參」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持往他處將提款卡及贓款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劉鈺澤則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1日2,000元)之報酬及免除債務30,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劉鈺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4至7頁、B案警卷第4至8頁、C案警卷第4至7頁、D案警卷第4至6頁、E案警卷第5至9頁、B案偵卷第29至30頁、A案本院卷第48頁、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05、227頁),核與附表二所列之人警詢證述均相符(證人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紀錄(見B案警卷第15至23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知悉其本案加入之集團與先前他案所參加之集團不同,亦知集團內不會只有其與「周參」2人而已,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制定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或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制定時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115年修正前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但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仍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三之各罪,雖均有偵、審自白,但其已清楚供稱其提款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不問當日使用多少人頭卡或提領數額若干,另提款後「周參」亦未再向其追討債務,但其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28頁),堪認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既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同僅得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嚴格,故仍較為不利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C案被害人匯款次數及金額雖有漏載,且與E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0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另雖A案至E案之各起訴書,均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經合併審理後,檢察官已更正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與本判決中之首次犯行想像競合(見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04頁),即毋庸就其餘各次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與「周參」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欠債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8,000元報酬及3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得,各詐騙贓款上繳後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提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可參,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竊佔、傷害、毒品、槍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被告雖於109年11月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8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及洗錢之金額仍逾70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各次犯行時,均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與「周參」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照片可證,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除實際獲取8,000元報酬外,尚免除其對「周參」至少3萬元之債務,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遭免除債務之數額高於3萬元,即應認其此部分不法利得為3萬元,此部分雖非直接自其所提領之贓款中抽取,但債主免其債務之原因,顯係以被告收取之贓款加以抵銷,實質上與直接自贓款中抽取無異,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法利得既未曾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在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在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二經由各該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E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左思謙,係於112年5月26日遭詐騙後,先後為E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C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轉帳,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證,二部分犯罪事實僅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交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有所不同而已,各該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即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當屬同一犯罪事實,而C案係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E案則為同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有各該案件收文章戳可憑,C案起訴效力當然及於E案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敬甯、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建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豪郵局帳戶) A案本院卷第61至63頁 2 李冠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興郵局帳戶) B案偵卷第17至19頁 3 劉顯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顯榮玉山帳戶) C案本院卷第59至61頁 4 周柏恩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柏恩玉山帳戶) D案本院卷第61至63頁 5 涂朝成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朝成台新帳戶) E案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A案犯罪事實一㈠) 張時桓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6日16時26分許向張時桓佯稱其先前網購時簽錯簽收單,而遭多收取價金,需先轉帳方能退款云云,致張時桓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19時19分許,分別轉帳99,987元、29,988元(合計129,975元)至陳建豪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50至52分許,在高雄籬仔內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19時31分至33分在國泰世華前鎮分行以ATM合計提領29,000元後,全數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調解。 1、張時桓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5頁)。 3、陳建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5至39頁)。 已據告訴 2 (即A案犯罪事實一㈡) 賴麗玉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7分許向賴麗玉佯稱需先轉帳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方能使用全家好賣家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賴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42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合計99,975元)至陳建豪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42至45分許,於不詳地點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賴麗玉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1至33頁)。 3、陳建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3 (即B案犯罪事實一㈠) 林嫻雅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向林嫻雅佯稱需先轉帳方能使用7-11交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嫻雅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李冠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武廟郵局以ATM提領5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林嫻雅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71至7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73、8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75至84頁)。 4、李冠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5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即B案犯罪事實一㈡) 曾士軒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前某時向曾士軒佯稱需先轉帳開通協議功能,方能使用全家好賣家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曾士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5分許,存款29,985元至李冠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30分至38分許,在高雄武廟郵局,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9,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曾士軒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89至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本院卷第59頁)。 3、李冠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9至38頁)。 已據告訴 5 (即C案犯罪事實,另擴張E案犯罪事實一㈢) 左思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向左思謙佯稱其2月間購物時因廠商誤刷,需操作網銀確認云云,致左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21時52分、56分、57分、58分、22時4分許,分別轉帳99,989元、9,995元、9,996元、9,997元、19,001元(合計148,978元)至劉顯榮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4至8分許,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48,000元後,全數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左思謙另於同日20時、20時2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共2筆,合計99,976元)至涂朝成台新帳戶。被告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鳳山區南榮路上之全家超商內,連同編號7、8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41,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左思謙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19至2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23至29頁、E案警卷第99至125頁)。 4、劉顯榮玉山帳戶、涂朝成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卷第35至57頁、E案警卷第13至19頁)。 已據告訴 6 (即D案犯罪事實) 蕭浡洋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向蕭浡洋佯稱因網拍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匯款以取消錯誤下訂云云,致蕭浡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12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共2筆,合計99,972元)至周柏恩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35至37分許,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14,000元後,全數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蕭浡洋警詢證述(D案警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D案警卷第21至25頁)。 3、轉帳紀錄(D案警卷第19頁)。 4、周柏恩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卷第9至14頁)。 已據告訴 7 (即E案犯罪事實一㈠) 朱秋櫻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向朱秋櫻佯稱需匯款方能解除網購時錯誤設定之訂單云云,致朱秋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涂朝成台新帳戶。被告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鳳山區南榮路上之全家超商內,連同編號5、8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41,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朱秋櫻警詢證述(E案警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E案警卷第37至57頁)。 3、轉帳紀錄(E案警卷第33頁)。 4、涂朝成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卷第13至19頁)。 已據告訴 8 (即E案犯罪事實一㈡) 鞏興豪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6日19時24分許向鞏興豪佯稱需匯款方能取消網購廠商誤刷之信用卡交易云云,致鞏興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8分許,轉帳11,234元至涂朝成台新帳戶。被告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鳳山區南榮路上之全家超商內,連同編號5、7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41,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周參」。 未達成和解。 1、鞏興豪警詢證述(E案警卷第59至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E案警卷第6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E案警卷第65至67頁)。 4、涂朝成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卷第13至19頁)。 已據告訴附表三【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劉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182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卷,稱A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卷,稱A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稱A案本院金訴緝卷。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887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卷,稱B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稱B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卷,稱B案本院金訴緝卷。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22731102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9261號卷,稱C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卷,稱C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稱C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稱C案本院金訴緝卷。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5880號卷,稱D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卷,稱D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卷,稱D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稱D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卷,稱D案本院金訴緝卷。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97300號卷,稱E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6203號卷,稱E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卷,稱E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卷,稱E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稱E案本院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