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瑾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8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給他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8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A02、A03(下稱A02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層轉過程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A08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並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2等2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201室將A08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渣打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8(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15至3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309、3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本案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3頁)、陳淑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陳淑婷玉山帳戶,警卷第85至90頁)、葉尚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葉尚紘中信帳戶,警卷第91至10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6601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異動、約定帳號及開戶申請資料(金訴緝卷第213至2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31088號函檢附本案渣打帳戶之查詢回覆資料、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資料與臨櫃提款憑證(金訴緝卷第237至25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本案渣打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㈡至被告雖供稱係將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給1位自稱「A01」之人所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A01」等語(警卷第16、18頁),然此據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偵卷第141至143頁;金訴緝卷第311至314頁),參以卷內復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A01確有參與本案,是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尚難逕認證人A01即為被告指認之共犯。被告雖表示其扣案之手機內存有與「A01」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證明(金訴緝卷第315頁),惟與之共犯本案者為何人應交由檢警進行偵查,尚非可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後逕為認定,況本案被告既已坦認犯行,是被告再聲請調查此項證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提領時都是A01開車載我或是他的小弟開車等語(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真的不知道該小弟是在幹嘛的,因為他上車就一直在睡覺,原本是A01在開車,後來A01說他太累了,要我叫該小弟起來開車等語(金訴緝卷第330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詞,尚無從判斷當天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是否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或僅是偶然陪同到場之友人,且以被告於本件係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及分工,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名第三人有擔任監控被告提款、收受被告提領款項等角色,或被告在與對方接觸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另根據卷內事證亦無從判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某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有意與之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應僅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有其他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
⒈被告與詐騙者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2成立調解,經告訴人A02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A02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金訴緝卷第275至277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330至33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遭人全數轉帳至其他第三人帳戶或由被告提領轉交予某甲,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頁;金訴緝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已經賣掉不在了等語(金訴緝卷第84、32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聯絡共犯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渣打帳戶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經查獲後,該帳戶應已遭警示而無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再將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亦認該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接觸之對象始終為同一人,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認定屬行為人所領取,則該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對告訴人A02、A032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則認被告係對不同被害人A04、A07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1 A0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在指定平台匯款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2月30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至葉尚紘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30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至葉尚紘中信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87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7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2 A0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在指定平台匯款投資買賣外匯期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5分許,匯入91萬9,885元至陳淑婷玉山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於112年1月3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附表一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111、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136頁)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