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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22644號、第2597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峰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峰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之同月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並透過收水逐層上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1號」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現金存入李佳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雯郵局帳戶,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呂明峰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分持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將贓款上繳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呂明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6至11頁、B案警卷第2至6頁、A案偵一卷第9至10頁、B案偵卷第55至56頁、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第182頁),核與附表一所列之人警詢證述均相符(證人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所列證據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A案警一卷第27至29頁、A案警二卷第116頁、B案警卷第39至42頁、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亦清楚知悉自己係從事偏門工作,大概知道有加入詐騙集團,暨集團內不會只有其與收水之人2人而已,需「2號」將錢交給「3號」後其方能拿到報酬(見B案警卷第6頁、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03頁),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制定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或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制定時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115年修正前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但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仍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又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水之不詳共犯及其餘共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各詐騙贓款上繳後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提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毒品、違反藥事法、恐嚇得利及其餘加重詐欺等前科(被告前雖因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出監後如依約履行賠償,即可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適當填補,亦可見其彌補之誠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金訴緝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及洗錢之金額仍逾11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均有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未扣案手機與共犯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A案附表編號1) 張喬舒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向張喬舒佯稱:需先以網銀轉帳完成實名認證,方能使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張喬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存款29,985元至李佳雯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張喬舒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1至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49頁、第55至69頁、第75至82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73至74頁)。 4、李佳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已據告訴 2 (即B案附表編號1) 廖懷恩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假冒廖懷恩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廖懷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李佳雯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33分許,在全家超高雄樂活店、全聯福利中心前金中華三店及不詳地點,連同編號3、4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1,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和解。 1、廖懷恩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8至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11至1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10頁、A案警一卷第97至104頁)。 4、李佳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已據告訴 3 (即B案附表編號2) 朱毓涵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向朱毓涵佯稱:需先匯款解除凍結,方能使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朱毓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轉帳29,123元至李佳雯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33分許,在全家超高雄樂活店、全聯福利中心前金中華三店及不詳地點,連同編號2、4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1,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給付朱毓涵29,123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朱毓涵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9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22至2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21頁)。 4、李佳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已據告訴 4 (即B案附表編號3) 唐淑真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6日22時許,假冒唐淑真友人佯稱因轉帳限額請先代為轉帳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帳22,000元至李佳雯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33分許,在全家超高雄樂活店、全聯福利中心前金中華三店及不詳地點,連同編號2、3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1,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給付唐淑真22,000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唐淑真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0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32至35頁)。 3、李佳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已據告訴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878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888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3年度偵字第22644號,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卷,稱A案審金訴卷。 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稱A案本院卷。 ㈦、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卷,稱A案本院金訴緝卷。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253900號,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973號,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卷,稱B案審金訴卷。 ㈣、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稱B案本院卷。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卷,稱B案本院金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