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衍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經友人林玄毓(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邀請介紹可提供帳戶之人後,即向友人江宇祥(95年2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詢問意願,並加以引薦予林玄毓;復依林玄毓指示,建立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並將林玄毓、江宇祥、黃文宗(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該群組,供渠等討論江宇祥交付帳戶事宜。其後,林玄毓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駕車搭載江宇祥、黃文宗自臺中市南下前往高雄市,江宇祥並於途中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文宗,以容任林玄毓、黃文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黃文宗則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17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山門市下車,等待後續取款指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黃文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件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衍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91頁,院三卷第89、164至16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曾受林玄毓委託而引薦江宇祥予林玄毓,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原以為林玄毓係委託我找人從事正當工作,始詢問江宇祥之意願並加以引薦,另協助創立「INSTAGRAM」群組供渠等聯繫,我起初不知情林玄毓係欲尋找他人提供帳戶,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引薦江宇祥予林玄毓,並將林玄毓、江宇祥、黃文宗加入其創建之「INSTAGRAM」群組,嗣江宇祥再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黃文宗,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再經黃文宗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三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玄毓、江宇祥、黃文宗及黃文宗之女友柯淨淳、林玄毓之女友暨被告之胞妹陳儀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引薦江宇祥予林玄毓之原委,證人林玄毓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起初我詢問被告有無友人欲「出租簿子」,他便引薦江宇祥給我,我再請被告創建「INSTAGRAM」群組供聯繫之用,並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江宇祥、黃文宗南下等語(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院一卷第201至203頁,院三卷第165至176頁),即證述其有明確委託被告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而被告亦有居中介紹江宇祥與其聯繫接洽等情。佐以證人江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是因被告跟我說有快速賺錢的門路,才透過被告與林玄毓聯繫,且被告尚請我攜帶身分證正本、提款卡等語(警二卷第111至115頁,院一卷第395至402頁),所證述關於被告引薦江宇祥予林玄毓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內容,核與證人林玄毓前開證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其為林玄毓居間介紹並創建「INSTAGRAM」群組之目的,係為促成江宇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非單純介紹一般正當工作甚明。被告辯稱其以為林玄毓係委託找尋欲從事正當工作之人,其不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非但與前開卷內事證未合,且倘被告於未明瞭工作內容之情形下,猶逕行向江宇祥介紹,則江宇祥既無從知悉該工作內容,實難想像有無端應允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院三
卷第186頁),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已預見刻意委託其尋找願意提供帳戶者之林玄毓,其目的係欲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暨隱匿之。佐以被告自承林玄毓曾表示介紹費係依帳戶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警二卷第95頁),證人江宇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快速賺錢」的門路等語(院一卷第399頁),此種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之方式,顯與一般媒合正當工作之報酬給付常態有違,且所謂「快速賺錢」之說法,在詐欺集團猖獗之今日,衡情當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均屬易於察覺之可疑情狀,被告當已自此預見林玄毓委託其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實則有將該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率爾依林玄毓之委託,引薦願意提供帳戶之江宇祥與之接洽,並協助創建「INSTAGRAM」群組供渠等聯繫,顯係抱持縱所參與行為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將願意提供帳戶之江宇祥引薦予林玄毓,並創立「INSTAGRAM」群組供林玄毓、江宇祥等人聯繫,惟此等客觀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贓款之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收簿手」,難認其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或與林玄毓等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甚明。
㈤此外,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於引薦江宇祥予林玄毓提
供帳戶之過程,曾與林玄毓聯繫,且有將後續提領本件帳戶之車手黃文宗加入「INSTAGRAM」群組,故合計僅曾接觸林玄毓、黃文宗二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轉介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之犯意。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林玄毓、黃文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尚不得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林玄毓、黃文宗等人共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責任,容有誤會。
㈥又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受託尋找願意提供帳戶
之人時,已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引薦,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縱所介紹之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該規定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於比較新舊法之實質量刑範圍時,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之量刑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後,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7年以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⒋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3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三卷第86、1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非該等罪名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引薦江宇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引薦案發時未滿18歲之江宇祥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玄毓、黃文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林玄毓、黃文宗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非僅提供帳戶而同屬幫助犯之江宇祥;又被告居間江宇祥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屬「幫助犯之幫助」,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其所從屬之對象,仍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是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難認有「幫助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上開規定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為林玄毓引薦江宇
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該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院三卷第111至112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自承尚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院三卷第186頁),復無陳報與履行調解筆錄相關之證明,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態度非佳;再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至公訴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院三卷
第18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其實際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二卷第95頁,偵
一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黃文宗自本件帳戶提款之情形 證據出處 陳冠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6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冠安聯繫,向其佯稱:因威秀影城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個人資料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冠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4月6日22時47分、99,985元 黃文宗於112年4月6日23時4分、23時6分、23時8分、23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19號之鼎泰郵局,以ATM提領1萬、4萬、6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⑴被害人陳冠安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13至117頁) 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3至87頁) ⑷黃文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9至111頁) 112年4月6日22時51分、29,134元 112年4月6日22時56分、20,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13分、98,998元 黃文宗於112年4月7日0時18分、0時20分、0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19號之鼎泰郵局,以ATM提領6萬、6萬、2萬元,合計14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4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