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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瑜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黃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633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洪啟瑜、馬佳毓(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團;又洪啟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前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等判決,嗣洪啟瑜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其中洪啟瑜除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另協助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轉帳手」);馬佳毓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收受經轉匯之遭詐款項,並於提款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

㈡嗣洪啟瑜、馬佳毓與系爭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啟瑜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瑜一銀A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瑜一銀B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黃嬿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嬿如中信帳戶」),馬佳毓則提供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佳毓中信帳戶」),供系爭詐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使用;復推由該詐團某成員先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方」,向林怡均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怡均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3,700元(下稱系爭贓款)至「洪啟瑜一銀A帳戶」(第一層帳戶),繼由洪啟瑜依系爭詐團指示,以附表二之方式,將系爭贓款分別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其中之44萬3,801元,再由馬佳毓於同年7月14日9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銀東台南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後,在該銀行附近交予系爭詐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洪啟瑜並獲得報酬11,074元。迨林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洪啟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92、98頁)。

㈡同案被告馬佳毓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訴卷第66至68、222至

234、236至243頁)。㈢案外人張永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至54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贓款,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該條之規定(另詳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均未該當前揭減刑規定,其法定刑各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較

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即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修法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馬佳毓,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3、34頁),既均否認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系爭詐團任「轉帳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均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時,均飾詞否認,惟終能於

審判中坦認犯行;又其雖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05頁),惟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74元(另詳下述),有本院114年12月26日繳納贓物款收據在卷可稽(院卷第119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標的: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匯入「洪啟瑜一銀A帳戶」之系爭贓款,被告除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外,所餘款項皆轉至「馬佳毓中信帳戶」,繼由馬佳毓提領部分後,交予系爭詐團之不詳人而不知去向,剩餘部分則轉至案外人李承洋(下以其名稱之,就本件部分未據起訴)於中信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洋中信帳戶」),有「馬佳毓中信帳戶」明細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等判決附卷可憑(警卷第201頁;院卷第79至95頁),卷查則無確切事證足認各該款項仍由被告支配處分中,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有賺取11,074元等語(院卷第9

2頁),乃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系爭詐團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李承洋曾於110年7月間,各提供「洪啟瑜一銀A帳戶」、「李承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洪曉萍等人匯款至「洪啟瑜一銀A帳戶」後,被告再轉至「李承洋中信帳戶」,繼由李承洋提出部分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前經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等判決,於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訴卷第75至95、121至124、206、207頁)。

二、綜觀前案與本件,被害人將遭詐騙贓款匯入「洪啟瑜一銀A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7月13日,馬佳毓亦曾將系爭贓款之部分,匯入「李承洋中信帳戶」,俱如前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排除被告前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件之犯罪組織同一。

三、是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件自無從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帳戶申登名義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被告洪啟瑜 一銀 00000000000 洪啟瑜一銀A帳戶 2 被告洪啟瑜 一銀 00000000000 洪啟瑜一銀B帳戶 3 案外人黃嬿如 中信銀 000000000000 黃嬿如中信帳戶 4 同案被告馬佳毓 中信銀 000000000000 馬佳毓中信帳戶 5 案外人張永旺 彰銀 00000000000000 張永旺彰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林怡均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怡均,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lolo9680」、暱稱「遠方」向林怡均佯稱:可於「高盛證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怡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 14時57分許, 55萬3,700元 洪啟瑜 一銀A 帳戶 110年7月13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洪啟瑜 一銀B 帳戶 110年7月13日 14時59分許, 5萬元 張永旺彰銀帳戶 無 110年7月13日 15時24分許, 5萬元 洪啟瑜 一銀B 帳戶 110年7月13日 15時26分許, 5萬零1元 洪啟瑜一銀A帳戶 此為同一筆5萬元 110年7月13日 15時34分許, 5萬元 洪啟瑜 一銀B 帳戶 110年7月13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張永旺彰銀帳戶 110年7月13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洪啟瑜 一銀B 帳戶 110年7月13日 16時42分許, 5萬元 洪啟瑜一銀A帳戶 該筆5萬元經轉3萬元至黃嬿如中信帳戶後,所餘之2萬元再與其後增加匯入之款項,合併為下述之44萬3,801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黃嬿如 中信帳 戶 110年7月13日 16時55分許, 3萬元 不詳人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 1時55分許, 44萬3,801元 馬佳毓 中信帳 戶 無 無 馬佳毓於110年7月14日9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銀東台南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後,在該銀行附近交予系爭詐團某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他卷第7頁)。 ⑵同案被告馬佳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審卷第65至69頁、訴卷第59至71、169至171、219至247頁) ⑶林怡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55、163至173頁)。 ⑷被告一銀客戶基本資料、洪啟瑜一銀A帳戶、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5至182、185頁)。 ⑸黃嬿如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黃嬿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87至197頁)。 ⑹馬佳毓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馬佳毓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99至205頁)、中信銀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偵一卷第63頁)。 ⑺張永旺彰銀客戶基本資料、張永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5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1179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 偵一卷 3 屏檢111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 他卷 4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 偵二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35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前院卷 7 雄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28號卷 執他卷 8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 偵四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卷 審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 訴卷 12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卷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洪啟瑜

馬佳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瑜、馬佳毓於民國110年7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洪啟瑜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協助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俗稱「轉帳手」);馬佳毓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轉匯詐欺款項,再前往提款之工作。嗣洪啟瑜、馬佳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啟瑜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瑜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瑜一銀B帳戶」),及提供不知情之黃嬿如(洪啟瑜之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嬿如中信帳戶」);馬佳毓提供其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佳毓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怡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3700元至洪啟瑜一銀A帳戶內(第一層),復由洪啟瑜、馬佳毓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另馬佳毓於110年7月14日9時1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並在該銀行附近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怡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啟瑜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並提供洪啟瑜一銀A帳戶網路銀行供李承洋操作網路轉帳,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承洋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我提供資金讓他去買,李承洋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云云。 2 被告馬佳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佳毓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及臨櫃提款,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告洪啟瑜借錢,他才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我提領42萬元,用途是跟賣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3 ⑴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洪啟瑜一銀A帳戶、洪啟瑜一銀B帳戶、黃嬿如中信帳戶、馬佳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怡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洪啟瑜一銀A帳戶,隨即遭層層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啟瑜、馬佳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洪啟瑜、馬佳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啟瑜、馬佳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帳戶或提領(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人 轉入帳戶 林怡均 110年6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遠方」(ID:lolo9680)之人推薦林怡均投資股票,佯稱將錢儲值到「高盛證券」(gaoshengxx.com)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5萬3700元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58分 55萬3700元 洪啟瑜一銀A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58分 5萬元 洪啟瑜 洪啟瑜一銀B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24分 5萬元 洪啟瑜 洪啟瑜一銀B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26分 5萬元 洪啟瑜一銀A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34分 5萬元 洪啟瑜 洪啟瑜一銀B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3日16時37分 5萬元 洪啟瑜 洪啟瑜一銀B帳戶 110年7月13日16時42分 5萬元 洪啟瑜一銀A帳戶 110年7月13日16時43分 3萬元 洪啟瑜 黃嬿如中信帳戶 洪啟瑜 110年7月13日16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4日0時0分 44萬3801元 馬佳毓 馬佳毓中信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馬佳毓臨櫃提款4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