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A04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為了求職,遂於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人力派遣公司」社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在該廣告貼文下方留下個人通訊軟體LINE ID,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將A04加為好友,A04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並約定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A04至特定地點與「客戶」(按:實際上為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復將所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先生」之成年成員,如完成任務,A04可以獲得一定報酬。
二、案發經過: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王先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合欣智選營業員」群組內,以暱稱「蔡彩媛」對A01誆稱可以交付現金予「外派人員」來操作股票當沖云云,惟因A01察覺有異,主動到派出所詢問,經員警告知「蔡彩媛」所言涉及詐欺,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蔡彩媛」等人因此於A01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透過「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A04,A04則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前某時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列印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後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的要求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與A01見面,自稱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向A01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復為取信A01,提示或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1個人權益,嗣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將A04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A04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面交情形與當場查扣物品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29至35頁)、本案扣押物品列表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5至28、93至97頁)及扣押物品文件影本(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補充,詳後述)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與「人力派遣-蔡宇皓
」聯繫洽談,「人力派遣-蔡宇皓」告知被告係在金融機構、證券交易行工作,並由被告擔任向客人收取款項,且所收款項係「廠商買貨」的錢,再轉交予他人之工作,當被告完成任務即可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未曾詢問「人力派遣-蔡宇皓」究竟是何種「貨」的款項等語。衡以被告應聘工作,竟無法交代自己所任職的具體場所,更明明僅係擔任收款任務,竟可取得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報酬,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人力派遣-蔡宇皓」即其雇主及其同事「王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先前從事過汽車零件工廠焊燒工作、在遊樂園區飼養動物的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自「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處取得的上開識別證及文件,亦甚有可能係其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共同所偽造,復持其中一部以對告訴人行使,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卷內查無任何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又無任何證據明顯可見被告確知「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後欲假意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收受並預計轉交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未遂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上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而該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向
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王先生」與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惟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人力派遣-蔡宇皓」、「王先生」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50萬元,且被告亦有出示偽造的識別證及文件,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有任何損失。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犯罪,
惟其曾一度改口否認,並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均不到庭,且係以「因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沒有收入可前來高雄開庭」、「因為錢掉了,所以無法到庭」、「身上錢不夠,如果搭車至高雄即無法回桃園」等理由向本院表明為何無法遵期蒞庭,核均非屬正當理由,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始逮捕歸案,此情有歷次開庭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稿、撤銷通緝稿、歸案證明書存卷可考,當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的傾向。另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無資力可賠償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我覺得被告可能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依法審酌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應認告訴人雖未受賠償,但大抵願意諒解被告。基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極端惡劣,但亦難謂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生有未成年子女1人,子女目前受安置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需要支付房租,另外其之前出車禍,行動不便,手、足均骨折,臉部亦有打鋼筋,現階段已近乎痊癒,惟仍會感受疼痛等生活狀況,卷內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自白及洗錢未遂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為「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被告列印出來,並提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物品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此等物品均屬供被告及「人力派遣-蔡宇皓」為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存有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淑貞」印文,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存有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因現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鈔票50萬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後,由
被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鈔票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告訴人50萬元;偵卷第45頁)在卷足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存證據無法釋明被告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⑴除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但無任何經偽造之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3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⑴每張除完整契約存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均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淑貞」(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但無任何經偽造之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4 識別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1張 ⑴上方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⑵沒收。 5 新臺幣千元鈔票500張 由告訴人A01準備,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A04)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