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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旭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旭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旭為新煒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從事農業機具之批發、零售及在國內代理銷售哥倫比亞商設計製造之農業機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商展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緬甸華僑穆先生」、「越南華僑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與之建立交易合作關係後,「越南李先生」等人乃於112年5、6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王國旭稱有越南及緬甸客戶欲建咖啡工廠,可向其購買所需設備,經王國旭報價整廠設備輸出,1間工廠之總價約需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美金,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50萬元),然「越南李先生」等人卻向王國旭稱其等可向不知名客戶報價1間工廠美金100萬元,多收之溢價美金50萬元,其中半數由「越南李先生」等人抽佣,剩餘半數則歸王國旭所有。王國旭藉由先前與其他國家廠商之交易經驗,已知此種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間搓合之掮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並非商業交易常規,其本身同僅有小型手工具機之出口經驗,未曾有整廠設備輸出至越南或緬甸之經驗,更未與當地掮客建立信賴關係,對當地掮客之身分、背景、可信度及介紹之交易是否為正規交易等俱無從掌握,復根本尚未見過「越南李先生」等人所稱之買家,遑論簽訂備忘錄或契約等正式文件,完全無法掌握交易對象、資金來源與適法性,雖預見「越南李先生」等人所引介之來源不詳資金,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以新煒杰公司之帳戶收取並提領現金後直接轉交,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竟貪圖高額獲利,本於縱使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贓款,領現交付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提供新煒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煒杰臺企帳戶),供「越南李先生」等人匯入來源不詳資金。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國旭知悉或預見該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違犯之事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後經由其他人頭帳戶轉至新煒杰臺企帳戶,王國旭再分別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轉匯及領現後,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宏明、吳佳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煒杰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5、6月間提供新煒杰臺企帳戶供「越南李先生」等人匯入資金,及附表一所載之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稻汶華泰帳戶,經層轉至新煒杰臺企帳戶後,由被告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轉匯及領現,並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從事農業機具的進出口及銷售,本案是跟國外對象做生意,雖然我確實不知道客戶是誰,也不知道具體莊園在何處,但是中間人為了避免我知道客戶之後跳過他們自己去成交,他們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用本案的方式先拿到佣金後才帶我去認識客戶,並非違背常理,而我也確實有安排去越南的計畫,所以雖然根本沒簽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我還是相信這是正當的交易,加上我之前跟一些落後國家交易的經驗,確實會有中間人哄抬價格,或有政府的白手套,我不清楚這些中間人是怎麼操作,但本案的模式並未背離我之前的經驗。再加上被害人被害的金額並非直接匯入新煒杰臺企帳戶,而是先匯入稻汶華泰帳戶後,才與其他不明金額一併轉入新煒杰臺企帳戶,轉入紀錄中亦有註明為「咖啡農業設備」,匯款對象同為稻汶企業社、木新工程行等,分別匯入新煒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等數個帳戶,合計收到2700餘萬元,和「越南李先生」等人之前和我協議要給他們的美金100萬元佣金差不多,所以我將各該款項領出,再自己補上差額241萬餘元,湊足3,010萬元交給「越南李先生」指派收款之人後,我就請我朋友張立人幫我安排去越南的行程,準備去和交易對象簽約,但「越南李先生」等人之後卻突然失聯,也都一直沒有幫我安排和交易對象聯繫,我才發現自己受騙,我所經營的幾間公司帳戶內,都有正常的金流進出,我自己也損失了2百多萬元,我在發現被騙後,也有主動去報警,可見我根本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贓款,我會用現金交易是因為我之前信用破產,不能跟銀行往來,公司帳上也不能留太多現金,但我沒想過別人會用這樣的方式來洗錢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第12至1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證據、華泰銀行114年5月1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本案之交易原為咖啡農業機具之整廠設備輸出,被告最初之報價約為1500萬元即美金50萬元,原本預期的淨利約為30%即500萬元,但當時「越南李先生」等人稱可以跟客戶溢價報到1間廠美金100萬元,多的美金50萬元就是佣金,由其等與被告對分,被告亦可得美金25萬元,因為「越南李先生」等人稱總共要介紹2名越南客戶、2名緬甸客戶,因此4個廠總共要收美金100萬元佣金。被告過去亦曾有與土耳其廠商交易時,出現過中間商將實際售價抬高到原先正常報價的1倍以上之情,因此被告知道有些國家中間人有哄抬價格的陋習,也知道他們可能是政府的白手套,僅不知這些白手套實際上如何運作。之後「越南李先生」就要被告先提供帳戶資料,稱其等會先向客人收錢後,再將錢匯進被告帳戶,被告再把佣金領給「越南李先生」,「越南李先生」等人拿到錢之後,才會介紹客戶跟被告簽約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整廠報價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頁)可按,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給付之佣金,係由被告尚未接洽過之客戶先把錢給中間人後,中間人再將錢匯給被告,由被告領出現金後交予中間人,則被告所稱之客戶既已將部分價金交予「越南李先生」,「越南李先生」又何需多此一舉將該部分價金全數匯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領出全部現金作為佣金交付予「越南李先生」?被告所述付款情節已極度與常情不符。又縱被告所述付款情節為真,被告既已知悉此類溢價可高達原先正常報價100%之交易,溢價部分係屬所謂「哄抬價格」,甚或是「政府之白手套」,其顯然知悉此價格並非依一般市場機制或合理議價磋商所決定,可能夾藏有其他灰色地帶甚至非法之目的。況依被告自承原本預期利潤約30%,報價1500萬元可以賺500萬元,中間人向客戶報的溢價美金50萬元,其也可以分到美金25萬元(約750餘萬元),二者合計已逾1200萬元,相較於原先正常報價1500萬元,利潤竟可逾原先正常報價之8成,顯非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又依被告所述報價及抽佣方式,客戶原本只需支付1500萬元之建廠費用,如今卻需支付高達3000萬元,當中竟有2000萬元(即1500萬元佣金及被告預期利潤500萬元)是被告及被告所謂中間人之獲利,此佣金支出占總價金比例同將近7成,果若此交易安排成真,被告亦勢必需大幅浮報售價,方能使總價達3000萬元,對此顯然逾越正常獲利範圍之交易,被告同不諱言其就是因為貪心才做這筆交易(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是否確無辨別異常交易及風險之能力,方導致在交易過程中遭人利用?顯非無疑。辯護人以台積電此種具備獨家專利製程之廠商及在特殊產業、市場環境下之獲利能力與本案類比,更有誤會。

2、被告另供稱:我以前有跟中東及印度的廠商做過手工具的生意,但像本案這樣用三角貿易輸出咖啡設備則是第1次,之前做手工具生意時,因為金額比較小,所以佣金我自己會先付,付了佣金後中間人才會介紹我和客戶認識,但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我無法自己先付佣金,「越南李先生」等人才說他們會請臺灣的廠商先付錢過來,表示他們有誠意要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220頁),與新煒杰公司自111年至112年6月間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無外銷之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紀錄相符,有各期401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已堪認被告先前之經驗均係其自己先付佣金給掮客,之後才與客戶見面,並無由尚未洽商過之客戶直接或間接先支付部分價金後,再由被告領出交予掮客作為佣金之情,可見被告辯稱本次交易並未違背其先前與中間人合作之經驗,已嫌無據。又被告既無成功將整廠設備輸出至越南或緬甸之經驗,當無與各該國家之進口貿易中間商合作或交易之經歷,卻仍在不知「緬甸華僑穆先生」、「越南華僑李先生」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警一卷第7、12頁、本院卷第81頁)之情況下,僅憑其等單方宣稱,未曾進行任何徵信或背景查詢,即在未曾接觸過買方客戶,亦未曾簽立任何備忘錄或正式文件(見警一卷第8、1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同不知稻汶企業社、木新工程行等與買方客戶關係為何之情況下,不顧此種交易模式與自己先前支付佣金模式之歧異,暨售價已明顯浮報而逾越合理獲利範圍,依指示提領來源及合法性不明之現金後當面交付不詳之人,過程中亦完全不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證明文件,甘冒「越南李先生」等人可能為白手套,以此方式過水來源不明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冀圖賺取前述高額獲利,實難謂已盡交易上相當之注意及查證,而能合理相信為正當之交易。被告既已預見「越南李先生」等人藉由合法交易之外觀,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之洗錢風險後,仍對此風險刻意視而不見,選擇性地相信「越南李先生」等人之說詞,容任其等透過被告及新煒杰臺企帳戶洗錢,尚非因經驗不足而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是否正常經營公司、先前是否有交易實績、公司現金流是否正常、被告自己是否亦受有財產損失等節均無關涉,無從僅憑被告確有實際經營新煒杰公司並為其他正常交易,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其餘辯解亦無可採之理由⑴稻汶華泰帳戶轉帳至新煒杰臺企帳戶時,各該轉帳雖均有備

註為「咖啡農業設備」,有稻汶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二卷第287、289頁)。另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底、7月初委託張立人代為辦理越南簽證,有其與張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1至223頁),然此與前述被告刻意忽視洗錢風險,貪圖顯不相當獲利而代為領款轉交之洗錢行為,並非不能並存,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曾以113年度偵字第72

3號對另一為類似交易之行為人做不起訴處分,因為有中間人出來作證,檢察官就認為可能是三方詐欺的手法,廠商也可能被騙,不能用高標準要求廠商要有很高的警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93至295頁),然觀諸該案書類,可知該案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後販賣自己收藏之古畫予一暱稱為「ADA」之人,但買家所匯款項中卻包含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該案之被告與交易模式確與實務上常見三方詐騙中之善意賣家相符,與本案被告並非單純交貨收款之賣家,而係將來源不明又顯不合理之佣金領現後轉交,二者之模式已有極大差距,遑論本案被告根本不知道「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是何人,焉能謂其主觀上相信此為正常交易?2案案情明顯有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雖然無法預見附表一所載自稻汶華泰帳戶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對於此交易不合常情,浮報之金額可能遭白手套用於買通政府或打通其他管道等之風險已有預見,對於所匯款項之來源,同能預見可能並非合法之資金,而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交易外觀洗錢之可能,卻仍不顧自己先前並無類似交易經驗,對掮客之身分、背景、可信度及介紹之交易是否為正規交易等均尚無完整掌握,對客戶更一無所知之風險,貪圖獲利而為上述行為,即有縱使匯入新煒杰臺企帳戶者為財產犯罪之贓款,轉匯及領現後直接轉交,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及領現轉交之本意,自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洗錢罪以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舊法第14條第3項亦設定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為科刑上限,是無論前置特定犯罪有無一併經起訴、審判,均受此科刑限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起訴書認為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即明顯重於修正後洗錢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又未曾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又經「越南李先生」等人告知各該款項係由不同之外國客戶所支付,當能預期為不同之前置犯罪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自白,同無法供出「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之真實身分供查緝,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一般之提款車手,但卻在欠缺整廠設備輸出至越南、緬甸之先前經驗,對「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等掮客之真實身分、背景、可信度及介紹之交易是否為正規交易等均無掌握,亦不知悉實際客戶為何人,更已知此次交易之價金明顯浮報,部分價金將作為白手套居間運作之用,對由不詳客戶提供之資金來源與適法性無從確認,卻仍不顧洗錢風險,貪圖高額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以提領現金後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洗錢數額巨大,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之主要地位,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均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86、221頁),未見悔意,同未試圖繳回任何洗錢標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從事貿易,尚須扶養家人、家境較辛苦(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各次前置犯罪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製造金流斷點之金額合計更高達1千萬元,且被告僅為貪圖高額獲利,即不顧風險於短期內密集以前述方式洗錢,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已設定洗錢標的達1億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此立法價值決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與「越南李先生」等人之約定為浮報之美金50萬元由被告與其等對分,因「越南李先生」等人總共介紹4名客戶,所以要給其等美金100萬元佣金,被告以新煒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等數個帳戶,合計收到2700餘萬元,被告領出後再自己補上差額241萬餘元,湊足美金100萬元即3010萬元,交給「越南李先生」指派收款之人(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30頁),足見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等人,其自己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自其他管道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新煒杰臺企帳戶、鼎安臺企帳戶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稻汶華泰帳戶轉入,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即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貪念始失慮涉險犯罪,尚非僅仰賴犯罪不法利益為生之人,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但被告確有經營新煒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經營及其餘交易資料、參展照片、相關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65頁、第233至243頁),被告亦有安排前往越南之計畫,可見被告與任意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領出轉交獲取報酬之單純提款車手有別,卷內同無被告與「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等人之對話,可證被告知悉或預見匯入新煒杰臺企帳戶之款項包含詐騙贓款,且各該款項並非直接匯入新煒杰臺企帳戶,而係先匯入稻汶華泰帳戶後再與其他不明款項一同進入新煒杰臺企帳戶,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各該款項包含自然人被害人受詐騙後之贓款,顯非無疑。又被告雖知悉匯入新煒杰臺企帳戶之款項,係浮報價款後要交給白手套之佣金,而可預見該佣金可能並非合法資金,但浮報未必等同於詐騙(例如付款之人亦別有所圖而甘願支付浮報後之價款),故仍無從逕認被告對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預見,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李宏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起陸續向李宏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宏明陷於錯誤,而有以下匯款及轉帳: ⑴李宏明於同年7月24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郵局(本院即為起訴書所指詐欺之犯罪地)臨櫃匯款4,000,000元至稻汶企業社即許雯涵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稻汶華泰帳戶)。 ⑵嗣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至38分許,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使用FXML功能(即金融機構提供予企業戶以網際網路即時進行跨行資金調撥、付款、融資等之服務),合計轉帳10,000,000元至新煒杰臺企帳戶內。 ⑶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22時28分許,將其中4,000,000元轉匯至其同為負責人之鼎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稱鼎安臺企帳戶)。 ⑷被告再分別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自新煒杰臺企帳戶提領現金4,500,000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自鼎安臺企帳戶提領現金3,500,000元,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 未達成和解。 1、李宏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5、9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4頁、第136至158頁)。 4、稻汶華泰帳戶、新煒杰臺企帳戶、鼎安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5至417頁)。 5、被告提款紀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至79頁、警二卷第423至433頁、偵卷第63至71頁)。 已據告訴 2 吳佳甄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起陸續向吳佳甄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甄陷於錯誤,而有以下匯款及轉帳: ⑴吳佳甄於同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分別臨櫃匯款3,000,000元、500,723元(合計3,500,723元)至稻汶華泰帳戶。 ⑵嗣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至38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使用FXML功能合計轉帳10,000,000元至新煒杰臺企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8日12時2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000,159元至新煒杰臺企帳戶內。 ⑶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22時28分許,將其中4,000,000元轉匯至鼎安臺企帳戶。 ⑷被告再分別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自新煒杰臺企帳戶提領現金4,500,000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自鼎安臺企帳戶提領現金3,500,000元;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自新煒杰臺企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甄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1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第174頁、第202至223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第185至201頁)。 4、稻汶華泰帳戶、新煒杰臺企帳戶、鼎安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5至417頁)。 5、被告提款紀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至79頁、警二卷第423至433頁、偵卷第63至71頁)。 已據告訴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國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國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799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2005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卷,稱偵卷。 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9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