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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安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姚委承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與姚委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委承共同追徵其價額。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與劉育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育安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育安、姚委承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8、A09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吳○峻、尤○賢(2人均為民國00年00月生)、A01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A05佯稱其網路訂房時輸入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訂房扣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邵郁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9參與詐得邵郁婕帳戶部分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A01依不詳共犯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分至9分間,至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市中一路上之超商內,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接續提領100,000元後,並未註記本次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此筆現金單獨保管、上繳,而係於同年7月25日18時9分後至同年8月1日11時16分前,持續依不詳共犯指示,自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待上游共犯指示分批上繳,最後於8月1日11時16分許,再將212,000元贓款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至50號間之防火巷內角落,以通訊軟體通知共犯(A01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日11時17分許,吳○峻即騎乘機車搭載尤○賢抵達巷口,尤○賢入內拿取包裹並確認內容物後,再乘前開機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上述贓款置於1樓廁所後離去(吳○峻、尤○賢此部分犯行,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2人保護處分確定)。A09則於同日11時32分許接獲不詳共犯通知,自A08所租用、供其暫住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出發,於11時40分許先行抵達上揭星巴克,並於尤○賢離去後,進入1樓廁所拿取上述贓款,並返回瑞發街住處上繳予A08,以此逐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A08則將上述贓款留存、自行花用或用於支付房租、補貼A09生活開銷等。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8、A09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113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A08自112年5月起租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所並提供予A09居住,而A01於同年7月25日提領告訴人A05遭詐騙後匯入邵郁婕郵局帳戶之款項,A01再於同年8月1日11時16分許,至中興街防火巷內放置1個包裹,隨即由吳○峻騎乘機車搭載尤○賢前往該處拿取包裹後,尤○賢再前往瑞隆路星巴克1樓廁所,A09則於尤○賢離開廁所後隨即進入1樓廁所,嗣後即返回瑞發街61號處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尤○賢並未明確證稱其在中興街防火巷內拿取之包裹裡面是錢,且依照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尤○賢和A09在進出星巴克1樓廁所時,手上都未拿取任何物品,A09身上也看不出來有塞入或藏放大體積的物品,更沒有拍到尤○賢將包裹交給A09的畫面,遑論A09交包裹給A08的畫面,A09當日只是剛好去該星巴克買咖啡、上廁所,又剛好跟A08住在一起,才被檢警直接連結在一起,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縱使認為尤○賢確實有把款項交給A09,但A01所提領之A05遭詐騙贓款時間為7月25日,距離8月1日在中興街防火巷內放置包裹之時間已將近6日,而且A01在這段期間仍然持續提領款項並上繳給其他共犯,無證據可以證明其8月1日所放置的款項當中混有A05遭詐騙之贓款,縱使A09確實有將款項拿回瑞發街61號,也無法認定必然是詐騙所得贓款,至多僅能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2至84頁)、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第355至356頁)、證人尤○賢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均相符,並有邵郁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05之匯款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聯絡紀錄、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01放置包裹後傳送訊息之畫面翻拍照片、A01指認放置包裹地點照片、前往放置包裹之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吳○峻騎車搭載尤○賢前往拿取包裹及尤○賢和A09先後進入星巴克1樓廁所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09進出瑞發街61號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08承租瑞發街61號之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書、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6至103頁、第118至126頁、偵卷第109至110頁、第255至263頁、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第347頁、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8頁、少護786號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意聯絡及犯行之理由:

1、認定A01確有於8月1日11時16分許,將所提領之A05部分贓款,連同其餘不明贓款合計212,000元,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至50號間之防火巷內角落,由尤○賢前來收取之依據:

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月1日11時16分許經由群組內

暱稱「安倫」、「慶」之人指示款項之放置地點後,我就把212,000元包起來放到防火巷內,再拍照傳到群組,我不會與來取錢的人碰面。我在7月25日18時許提領10萬元後,因為當天領的錢不多,所以沒有立刻上繳,我們分批領的錢都會合起來上繳,甚至我和吳○陞領的錢也會混在一起,我通常都是累積一定的數量,或者上面突然叫我交出去時我才會交出去,我在7月25日至8月1日中間,還有提領其他款項,也有上繳,但是繳的量不多,在8月1日才全部交出去,上手不會等我把錢全部交出去才給薪水,都是1次先給1週的薪水,「安倫」和「慶」在8月1日3時許給我薪水時,我還有已經領的款項沒有繳出去,所以我7月25日提領的10萬元,有可能仍有部分混在8月1日上午上繳的212,000元中,我是把錢用白色塑膠袋包裝起來,就是和監視畫面拍到尤○賢去拿的塑膠袋樣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3至362頁),就A01放置之包裹確係由尤○賢所拿取部分,除有A01與「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見警卷第119頁),尤○賢拿取包裹之經過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383頁、第389至392頁),尤○賢於本院亦證稱畫面中拍到拿取包裹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信尤○賢確有將A01放置在防火巷內之贓款包裹取走。至尤○賢雖證稱該包裹內放置的是要還A08的遊戲機(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所述與A01所證已明顯抵觸,況若僅為遊戲機,何需先由A01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於防火巷內之角落,再由尤○賢隨後前往拿取?尤○賢此部分證述顯非合理,自難採信。

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由車手取款

或提款,再由收水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原定目的本在於最大化可收取之詐騙贓款,是眾多被害人分別受騙後,在相近之時間內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無論係1次或分次提領,均不會特別區分或註記所提領者為何人之款項,而僅提領各該特定數額,各該詐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時,銀行同係以該數額記帳後,在總餘額之範圍內准許持卡人提領,以同等面額或價值之貨幣返還;在面交車手多次收取不同被害人交付之贓款,集合或分批交予收水手上繳之情形,同已發生難以或不能識別所有權之混合效果,取款車手及收水手所領取及上繳者,究竟為何一被害人交付或匯入之款項,更非詐騙集團在意之重點,是除非有明確事證可證取款者有分別管領各次提領或收取之現金,並分別上繳而有明確紀錄,或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後,提款車手分別於各筆款項匯入後立即清空人頭帳戶而不留餘額並隨即上繳,絕無可能混入不同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否則所收取及上繳之款項,既已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金錢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收取、轉匯款項之被害人,縱使所上繳之款項僅有部分屬於本案被害人被騙之贓款,各階段之共犯仍應就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01於8月1日11時16分許上繳之款項

,無法證明混有A01於7月25日所提領之A05遭詐騙贓款,惟觀諸員警於8月1日逮捕吳○陞後,在其扣案手機內尋得「07湘南拖車行工作群」8月1日之對話紀錄,當中「雙慶」於11時1分詢問「74萬7正嗎」,吳○陞於11時5分許回「正」(見警卷第164頁),且自該群組於11時30分起關於「攻擊」(即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黑話)之指示,合計之數額已明顯高於173,000元,「赤腳小男孩」卻於15時34分許以語音訊息稱「身上有錢的先放回去飯店,結一結身上剩多少到時候跟我說」,嗣「雙慶」於16時5分許稱「他們目前總17.3萬」後,「赤腳小男孩」方於16時7分許指示「後交」(見警卷第165至172頁),比對吳○陞於警詢證稱其分別在14時許及16時許才去上繳款項(見警卷第68至69頁),A01警詢同證稱吳○陞14時許交付之贓款大約70萬元、16時許交付之贓款大約17萬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商旅內拘獲2人時,仍在2人身上分別查獲部分剩餘贓款,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0、113頁),足徵上游共犯確實未必會要求提領完贓款後立即全數上繳,當可認定A01所證其自7月25日至8月1日間都有留一些贓款在身邊,但是贓款都混在一起,因此8月1日上繳的贓款也有可能包含到7月25日提領之贓款乙節,尚非虛構之詞,應可採信。而A01既未特別將7月25日所提領之A05遭詐騙贓款單獨註記或管領,反係將之與自己所提領甚或與吳○陞所提領之贓款全數混在一起,已無從分辨何部分為A05遭詐騙之贓款、何部分為其他來源不明贓款,則依前述金錢混同原則,即應認定A01於8月1日11時許上繳之贓款中,確實包含A05遭詐騙之部分贓款,尤○賢、A09等各階段之共犯,均應就此結果共同負責,要無疑義,此部分辯護要旨即非可採。

2、認定尤○賢於前開防火巷拿取贓款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上述贓款置於1樓廁所由A09收取之依據:

⑴尤○賢於前開中興街防火巷拿取之贓款包裹,內含A05遭詐騙

之部分贓款,已認定如前,而尤○賢於本院又證稱:我當天有打電話和A09相約在瑞隆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我放在咖啡店1樓廁所內的東西是要交給A09的,就是我在前開中興街防火巷拿取的那包東西,但我有急事先走,所以我沒有和他碰面,不過我後來有確認他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核與本院勘驗瑞隆路星巴克店內監視畫面,確見尤○賢先進入1樓廁所後離去,A09隨後再進入1樓廁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第383至384頁、第393至397頁);另A09同約於11時32分搭乘電梯離去瑞發街61號(見本院卷一第3

84、398頁,該處監視器所顯示時間,可能晚於實際時間,算法詳後述),足徵尤○賢證稱其有打電話和A09相約乙節,尚非無據,而2人既同時位處同處,尤○賢於本院證稱其打給A09時,A09尚未抵達星巴克乙節,即顯無可採。況尤○賢更清楚證稱其當時知道A09和A08住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益徵其刻意和A09相約在瑞隆路星巴克,復將自中興街防火巷拿取之贓款放在1樓廁所內,由A09自行入內拿取之方式交付,意在避免2人直接接觸而刻意製造贓款流向之斷點,2人同對此心知肚明,無須有任何言語或肢體溝通、授意,仍能順利完成,堪可認定2人此舉即在交接上繳贓款。

⑵A09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從星巴克的監視畫面中,並未看

到A09離開廁所時有攜帶塑膠袋或身上有明顯藏匿物品的樣子,難以認定A09在廁所內有拿取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但尤○賢所交付者為贓款,金錢本身已非體積甚大、難以藏匿之物,況依A01之證述,其當日上繳之贓款至多20餘萬,體積上同難認已達客觀無法藏匿在皮包、口袋等處之程度,無從僅憑A09在外觀上無法看出將贓款藏匿於何處,即認定其並未在廁所內收取贓款,此部分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3、認定A09確有自前開星巴克咖啡店1樓廁所收取上述贓款後,持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上繳予A08之依據:

⑴A09自瑞隆路星巴克拿取贓款後,約於同日12時許返抵瑞發街

61號,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63頁,該處停車場監視畫面雖顯示A09進入停車場之時間為11時37分許,但星巴克監視器攝得A09離去廁所之時間已為11時49分許,且該大樓另一監視器畫面顯示A09進入大樓之時間為11時58分許,2監視器時間有21分之差距,可見該大樓電梯及停車場之監視畫面顯示時間不準確,略晚於實際時間,應認A09約於12時許返抵該處,出發離去之時間同約為11時32分許),A09同供稱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更可認定A09拿取贓款後即返回該處。

⑵關於A09為何住於該處,A08於本院證稱:瑞發街61號的房子

是我租的,當時我想接鷹架工程,因為A09本身有在做鷹架工程,我才請他下來讓他住在那裡,以便有接到工作時可以隨時開工,但當時我還沒有接到工程,所以沒有其他工人或師傅住在那裡,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只是每天會去那裡,A09住在那裡時不用經過我同意就可以自由進出,最終我也沒有接到任何一筆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A09於本院證稱:當時是A08請我下來幫他做鷹架,瑞發街61號是A08租給我住的,當時他還沒接到工作,若有工作招募到師傅後,師傅也會住,當時只有我住在那裡,但A08每天都會來,他也會贊助我飯錢和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80頁),綜合2人證述,可知A08租用瑞發街61號後即邀約A09前來居住,並在A09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免費讓其1人居住該處,更補貼飯錢及生活費,顯見A08為提供場所、資金及工作機會之人,A09僅為被動接受A08提供之機會及給予之住宿、資金等,是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A09係將上述贓款上繳予A08,但依2人間之互動關係,顯然A08方為居於主導地位之人,自應認為A09係在該處將上述贓款上繳予A08較為合理。⑶再佐以吳○峻於8月1日16時38分許又進入中興街防火巷內拿取

1包物品後,即與尤○賢共乘機車前往瑞發街61號,於17時12分許由A08親自帶領2人上樓,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408至410頁),並據尤○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A08、A09此部分已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但不影響以之作為認定A08確有親自接待吳○峻、尤○賢事實之證據),更可認定A08方為主導各批款項上繳事宜之人,無論是否再由A09出面收取增加1層斷點,從中興街防火巷內拿取之贓款最終均流向瑞發街61號,即堪認定A08方為此一(目前已被查獲之)贓款逐層上繳結構中之最上層者,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位階明顯高於A09、吳○峻、尤○賢及A01等人。

⑷末雖因A08及A09均始終否認犯行,無從再向上追查贓款後續

流向,但被告2人既係經由此種逐層上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即已合於洗錢之要件,無論A08有無再將洗錢標的上繳他人,均不影響洗錢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又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⑴本案固未扣得被告2人及吳○峻、尤○賢等人之手機以確認相關

聯繫紀錄,亦無法查證吳○陞扣案手機內「07湘南拖車行工作群」中之「赤腳小男孩」、「雙慶」、「安倫」、「高梁」等人是否即為被告2人或吳○峻、尤○賢,但無論各該暱稱實際上是否另有其人,就事實欄所載該筆贓款,於8月1日11時至12時許間,由A01包裹後於11時16分許放置在中興街防火巷內,尤○賢隨即於11時17分許抵達該處並取走包裹,A09同於11時32分許離開瑞發街61號前往瑞隆路星巴克,於尤○賢11時45分許抵達瑞隆路星巴克並進入1樓廁所放置包裹及離去後,亦進入1樓廁所拿取包裹,再於12時許返抵瑞發街61號,各段過程極為密接、連貫,均無須當面溝通或接觸,行動亦未出現任何矛盾或齟齬,當可認定被告2人與吳○峻、尤○賢、A01等人間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務分擔,或已經由其他方式聯繫妥當,被告2人均明知本次犯行實際參與者達3人以上,以前述分工方式逐層上繳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吳○峻、尤○賢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被告A08雖供稱其在尤○賢尚未成年時便與之認識,但係做工時認識,是工頭及朋友說尤○賢尚未成年,但其並未問過尤○賢實際年紀,本案發生當時其也不確定尤○賢是否已成年(見本院卷一第366、372頁);吳○峻是後來經由尤○賢介紹才認識,其只知道他們2人差不多年紀,但本案發生當時其也不知道吳○峻是否已成年(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第373頁)。被告A09則始終供稱本案發生當時其雖然認識吳○峻及尤○賢,但不知2人實際年齡及當時是否已成年(見本院卷一第216、377頁),而吳○峻及尤○賢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滿17歲,非年紀甚輕之人,前往取款時同穿著便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吳○峻及尤○賢為親戚或自幼即認識,對於2人實際年齡應無不知之可能,雖尤○賢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2人說過其實際年齡,且並未浮報,但亦證稱是之前打零工時認識被告2人,打零工之同事也有跟被告說過其年齡(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似仍有部分情節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卷內既無更進一步之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2人清楚知悉或已預見吳○峻及尤○賢在案發當時仍為少年,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制定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或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制定時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115年修正前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但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仍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始終未曾自白,均不符合詐防條例制定後及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既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已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嚴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2人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均與吳○峻、尤○賢、A01及集團內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A08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及賭博案件,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2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判決、執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主張之前案執行紀錄雖非本案犯行前最後1次執行完畢紀錄,但縱依檢察官主張之執行完畢時間,A08仍構成累犯,故可見其除一再以詐欺、賭博等非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屢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便再度違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提升至加重詐欺而日益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但亦乏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均已如前述,自無此部分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逐層轉交設置斷點之方式上繳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當中除混有A05遭詐騙之10萬元贓款外,洗錢之數額亦高達21萬餘元,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足見被告2人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2人顯非最底層之提款車手,而係在第3層之收水據點分工,A08更居於收水之主導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高於A09,更明顯高於A01,除均應量處較A01為重之刑外,A08之罪責更應略高於A09,且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均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始終否認犯行,同未繳回全部洗錢標的及違法行為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A08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A09同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之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兼衡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或為詐騙集團高層成員,暨A08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A09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程,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而無從查明A09取回之212,000元贓款如何分配或處置,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該筆贓款仍有持續上繳,且前已認定被告2人並非最底層之取款車手,A08更需負擔租用房屋、補貼A09飯錢及生活費等開銷,當可認定A08係將瑞發街61號作為收款水房使用,即應認為該筆贓款係由被告2人實際支配、使用或處分,不因並未實際查扣而有異,2人間均有分受部分犯罪所得,並有共同處分之合意與權限,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就前述212,000元中屬於A05遭詐騙之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修正時已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要件,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即毋庸再審究被告2人是否符合此要件,另各該條文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可支配之財產係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該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並無需經扣案之要求,是如該財物業經消費花用完畢或變換為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在不明未經扣案,只要行為人處分時對該財物具有支配力,主觀上有為自己之利益處分財物之意思,即已該當。查被告2人有實際支配、使用或處分前述212,000元,且該筆款項均為A01於7月25日至8月1日間所提領贓款中之一部分,已認定如前,自有高度之蓋然性係源於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雖各該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無法具體釐清,但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本不須依附於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該現金復為被告2人得實際支配者,自得依前述立法意旨擴大沒收之,是當中屬於來源不明財產部分,同應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A09被訴於8月1日15時許至麥當勞高雄瑞隆店廁所收取詐騙贓款後,持往瑞發街水房上繳A08部分;A08被訴於8月1日15時許、同日17時32分許,分別收受A09上繳及吳○峻直接持往瑞發街水房上繳之詐騙贓款等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復於8月1日15時許至麥當勞高雄瑞隆店廁所,收取吳○峻向少年吳○陞(00年00月生)收取之詐騙贓款747,000元後,返回瑞發街61號上繳予A08;A08另於同日17時32分許,收取吳○峻向吳○陞收取之詐騙贓款173,00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113年修正前為第14條),以洗錢之標的可證明為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限,如僅有可疑金流,卻無法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然行為人係依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之方式取得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應認係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依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113年修正前為第15條)處罰之。該條第2款所稱「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此舉通常意在製造金流斷點,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妨礙金融秩序,是如欲構成本罪,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提款之人所使用之帳戶,確為「他人」之帳戶,且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方得以特殊洗錢罪責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吳○陞之證述、吳○陞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陞放置包裹及吳○峻、尤○賢拿取包裹後再前往瑞發街61號之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A08固坦承吳○峻、尤○賢有於8月1日17時32分許前往瑞發街61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與犯行,A09辯稱:我並未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麥當勞高雄瑞隆店;A08辯稱:

吳○峻、尤○賢當天下午來找我只是聊天、打電動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吳○陞所提領及放置之款項,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有經收水手取款上繳,仍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嫌,理由如下:

㈠、吳○陞有於112年8月1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提領之不明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至50號間之防火巷內,吳○峻於同日14時16分許,獨自騎車前往上開防火巷拿取1包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後離去;吳○陞復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其所提領之不明款項合計173,000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興街林森停車場內之某車輛下方,吳○峻、尤○賢於同日16時38分許共乘機車騎車前往上開防火巷,吳○峻經由防火巷進入前述停車場後拿取1包以不詳方式包裝之物品,再與尤○賢共乘機車,於同日17時12分許,抵達A08租用之前鎮區瑞發街61號大樓,在A08之帶領下,3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陞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見警卷第54至70頁、少護786號卷第43至51頁);證人吳○峻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見警卷第10至11頁、少護786號卷第81至85頁);尤○賢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少護78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58至5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交款及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吳○陞與「安倫」、「雙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陞扣案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26至143頁、第147至182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88頁、第399至413頁)在卷可證。

㈡、依上揭事證,固可認定吳○陞於8月1日下午二度將所提領之不明款項分別放置在防火巷及停車場內,由吳○峻先後前往拿取,吳○峻第2次所拿取之款項,更直接送往A08租用之處所等事實,且吳○陞於8月1日17時5分許遭警查獲時,經扣得多張提款卡,看似有部分並非吳○陞等人之帳戶,有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4至80頁、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7頁)在卷,但檢警並未查明8月1日吳○陞之實際提款情形及款項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復經公訴檢察官二度確認起訴範圍及所犯法條後,將各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更正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105、169頁、第209至210頁),可見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陞於8月1日下午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何人遭詐騙後匯出之贓款,顯難認定各該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吳○陞所放置之2筆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吳○峻縱有收款上繳之製造金流斷點舉動,仍無法構成一般洗錢罪。遑論起訴書所指吳○峻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麥當勞高雄瑞隆店廁所上繳款項部分,新興分局已明確函覆稱店內監視器畫面遺失無法提供(見偵卷第201頁),更難認定該筆款項確有經由A09收取上繳。

二、檢察官同未舉證扣案之金融帳戶有何以不正方法向他人取得之情事,亦難認構成特殊洗錢罪嫌。

㈠、吳○陞於警詢已清楚證稱有部分扣押之提款卡係由不知真實身分之上手提供,雖有部分帳戶已遭警示,但不清楚有無提領過(見警卷第70頁),檢警同未追查各該帳戶之所有人、來源、帳戶內款項匯入及提領情形、警示原因等項,檢察官更始終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2人構成特殊洗錢罪嫌,已難僅憑扣得多張提款卡之事實,遽認符合特殊洗錢罪之要件。

㈡、縱極度寬認起訴書所載前開數額,業已表明特殊洗錢罪之來源不明財物總額,且依查扣之提款卡數量甚鉅,更有扣得部分存摺,可確認帳戶為何人所有,已足證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客觀要件,再依吳○陞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偵卷第85、99頁)觀之,所提領之款項明顯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但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收取吳○峻交付之各該款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2人為「07湘南拖車行」工作群組中之何人,得以藉由群組之對話、所傳送之照片等推知有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而對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均難以特殊洗錢罪嫌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