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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維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胡維駿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后羿」、「哥」、「財寶」、「林國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嗣胡維駿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棟」聯繫山玉蘭,先佯稱:可透過ATFX網站投資賺錢云云,復提供假幣商「財寶」之LINE連結給山玉蘭,佯稱:要協助山玉蘭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賺錢,會指派專人收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山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胡維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哥」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為幣商「財寶」之業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與對方見面,當場向山玉蘭收取120萬元現金,再由假幣商「財寶」將虛擬貨幣轉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棟」所控制之虛擬錢包,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山玉蘭。胡維駿於當日稍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120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公園草叢,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查獲經過:嗣因山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故其假裝同意要賣出13,000顆泰達幣,須當面向幣商收取40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見面。嗣胡維駿復聽從「哥」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外草叢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40萬7千元,再前往上開超商,欲交付現金給山玉蘭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山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山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FaceTime通話紀錄及Google地圖搜尋紀錄、電子錢包頁面擷圖、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統一超商鳳儀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及金流表、幣流圖、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詐團收款電子錢包雙向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比特派」電子錢包頁面擷圖、電子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棟」、「財寶」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ATFX」客服對話擷圖、投資網站「ATFX」頁面擷圖、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相片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為「后羿」、「哥」、「財寶」、

「林國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予放置草叢轉交,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分期賠付中,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當庭出示之手機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59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59、61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察官及被告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7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0萬7千元款項,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代要交給告訴人的款項,他叫我去高鐵左營站外旁邊的草叢拿取,我沒有看到其他成員,但我還沒交付前就被員警查扣了。我也不知道這40萬7千元款項的實際來源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61頁),上開款項既係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復經置放於草叢,要求被告前往該處自行拿取,而以此等避免行徑曝光之方式交付;且該款項係預計用以交付告訴人,以利後續之行騙,則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涉及違法行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120萬元,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始終供稱:本件我沒有實際獲利,原本約定月薪3至4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之法條 1 iPhone 7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新臺幣40萬7千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二:緩刑之負擔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山玉蘭新臺幣50萬元(不含民國113年3月15日警方查扣之40萬7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山玉蘭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5日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各給付2萬5千元予告訴人山玉蘭(本院卷第59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