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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隆輔 佐 人 林惠美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理,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駱約翰(另由本院拘提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隆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君如,並以LINE、Telegram暱稱「DANIEL PARK」名義向張君如佯稱:從臺灣飛到卡達,只有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君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3日15時1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3萬元至張俊隆臺銀帳戶。嗣張俊隆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6日9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含張君如匯入之9萬元),轉交予同受指示在該處等待之駱約翰,駱約翰復於收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1-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駱約翰(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如(警卷第20-27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Cryptocurrency Trading Consent、比特幣交易擷圖(警卷第47-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98頁)、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警卷第41-4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83-8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9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大約是在113年還是112年底,我接到境外的電話是+60或是+234開頭的,當時對方有跟我說需要我的幫忙,然後允諾我會給我好處,後續我就依照指示把我久未用的臺銀帳戶重新補摺後,再提供帳號給對方使用,我已經忘記當時對方打給我為何要去領錢等語(警卷第12頁),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以佐(警卷第41至46頁)。是雖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卷第31-34頁),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再因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駱約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而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角色是擔任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低階車手,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再衡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誤、態度良好。本院以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與其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所示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審金訴卷第91-115頁)綜合考量,認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猶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審金訴卷第1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7頁),如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審金訴卷第91-115頁)所示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酌以上述其個人身心健康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增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帳戶內原本只有753元,後續都是其他被害人匯給我的錢,其中還有剩下3萬元在我的帳戶内,這3萬元並不是我的錢,因為該帳戶内的錢我現在領出不來,所以我願意先自行交付3萬元給警查扣,因為這並不是我的錢,希望交還給其他被害人等語(警卷第13頁)。是扣案之3萬元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再交付予駱約翰轉存為虛擬貨幣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