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781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於網路投放股市名人創立投資群祖之廣告,引誘林維德點擊加入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靜」等向林維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維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火車站西2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自稱BMO金融集團專員「吳宏宇」之黃少齊,黃少齊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再行派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少齊(起訴書誤載為黃紹齊,應予更正)與Telegram暱稱「比特犬嗷嗷嗷」、「紅兵支付-哈士奇2.0」、「趙紅兵(茉莉)」、「張啟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一順等人施用詐術後,致丁一順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黃少齊再依「比特犬嗷嗷嗷」、「紅兵支付-哈士奇2.0」、「張啟靈」等人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丁一順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提領之時間、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旁邊之花圃內、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瑞源路口停車場內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下等處,供該詐欺集團再行派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少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維德、丁一順、張宜萍、林知誼、李佳容、戴愛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維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明慧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慧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3至35頁、偵三卷第19至31頁、偵四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丁一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林玟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戴愛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徐荃焱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荃焱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佳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知誼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宜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與「LISA」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與「比特犬嗷嗷嗷」、「紅兵支付-哈士奇2.0」、「趙紅兵(茉莉)」、「張啟靈」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林維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三)減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警詢中坦承如事實欄
一部分所示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平信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到庭,然其未到庭應訊,檢察官即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是若因被告偵查中經「平信」傳喚而未到庭,致其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此部分犯罪之機會,而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認罪,除了報告書上所列之款項外,我還有提領其他款項等語,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亦坦承詐欺、洗錢等罪,是綜觀被告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金訴卷第96、11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林維德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除事實欄一部分外,附表編號1至3、4至6部分各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被害人林維德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均依指示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警方雖於113年6月4日扣得被告所有、持有之郵局金融卡2張、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61至67頁)為證。然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乙節甚明,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時所使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預備供何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麥寮高中主任之名義,向丁一順佯稱:要代購佛跳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5萬元 黃明慧臺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27至28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莊門市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向張宜萍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58分許、1萬3200元 同上 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許、1萬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向林知誼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1萬3200元 同上 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許、1萬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三民分行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向李佳容佯稱:優先看屋要繳交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1萬7000元 徐荃焱臺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55分許、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門市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向戴愛從之女兒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經戴愛從之女兒轉告戴愛從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6分許、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中門市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玟政佯稱:可在BC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15萬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8時1至2分許、6萬元、6萬元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ATM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