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芷萱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浩予」,供「陳浩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妍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明細及被告提供與「陳浩予」之LINE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依「陳浩予」指示前往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復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浩予」等事實,然堅決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在通訊軟體「探探」App認識的男朋友,我們是網路情侶關係,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不然也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陳浩予」跟我說他公司要做投資活動需要用到帳戶,所以跟我借,他沒跟我說的很詳細,他只要我給他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至於他怎麼操作我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先前往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浩予」。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復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與「陳浩予」LINE對話紀錄、「陳浩予」個人主頁截圖、中信銀行111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21日函暨所附陳妍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明細、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網路銀行開戶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啟用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洪以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陳浩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陳浩宇」屢
次稱呼被告為「老婆」,傳送「想你」、「我愛你」、「萱萱是我的寶貝」、「我想聽你的聲音」、「你很重要,等我賺錢養你」;被告則回應「浩」、「老公」、「愛你」、「想你」、「萱萱親一個」、「萱萱有你真好」、「萱萱愛你唷」、「工作忙完早點休息」,被告會分享日常生活瑣事、在意「陳浩宇」是否與其他女子互動、表明吃醋之意,「陳浩宇」亦會告知在公司上班,晚點聯繫等情。從該等對話內容,可見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雙方已於網路上互動一段時間,互動內容亦屬親密,則被告辯稱其認知與「陳浩宇」為交往中之情侶,尚非全然無憑。衡情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常具有較高程度之互相信賴關係,於一方提出借用物品甚或金錢時,未詳予細究使用目的及用途,即盡己可能提供協助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尚未明顯背離。此外,其同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現今網路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本案被告透過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以常見之交友詐騙手法所利用,復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縱然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與圖謀小利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行為模式尚有不同,依既存事證難遽推論被告於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7055號、第18500號、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亦可佐憑本院前開認定。
㈣再者,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陳妍賢於另
案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與被告如出一轍。洪以琳於另案供稱: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並交換LINE(LINE暱稱「亮亮」、「LEO」),後來跟「陳浩宇」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但沒有見過面,「陳浩宇」要求我幫忙向鼎順證券投顧公司申請投資期貨的會員帳戶,我有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請並交給「陳浩宇」使用,因為該會員帳戶是我的名字,所以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後來我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浩宇」使用,我也是被「陳浩宇」詐騙的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亮亮」、「鼎順-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陳妍賢於另案亦供述:
主觀上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亮亮」等語,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無從排除其等係因對方假意交往遭騙之可能,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等客觀上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即遽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確實有詐騙集團以「陳浩宇」之名義,以交往為幌騙取帳戶資料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交友、求職或申辦貸款、轉介投資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倘因對方假意交往,一時不察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款帳戶,衡情非無可能。
㈤末以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查
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有所聞,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犯罪集團之謊言,致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一次性交付之本案帳戶,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依既存證據既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 108萬9,99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 ⑵111年10月11日15時6分 ⑶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 ⑷111年10月12日12時45分 ⑴7萬元 ⑵3萬元 ⑶40萬元 ⑷3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陳妍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6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