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子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52、21668、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子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子健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議由柯子健負責擔任匯款至被害人之帳戶,佯裝被害人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以吸引被害人持續入金之出金車手工作。
二、謀議既定,柯子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賓哥」保持聯繫,並依「賓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碰面取得匯款之款項後,再依「賓哥」指示而依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林靖峰、吳錦繡與李秀枝(下合稱林靖峰等3人)之金融帳戶內,製造林靖峰等3人如附表二「投資詐騙」欄所示之股票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其中除李秀枝未繼續匯款外,林靖峰、吳錦繡則因此陷於其股票投資確有獲利之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獲利詐騙」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獲利詐騙」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柯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5、17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附件),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峰等3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秀枝,其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欲出席後續庭期(金訴卷第66頁),故本院尊重李秀枝意願,未通知李秀枝於審判程序時到庭。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相關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廟會上認識的一位朋友「賓哥」,他在國外從事汽車材料跟五金百貨業,說之後會回台開設分店,請我幫他轉匯貨款,我只是依他指示前往匯款,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且我如果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就不會在匯款單上誠實填寫我自己的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對告訴人林靖峰等3人實施如附表二「投資
詐騙」欄所示之詐術,致林靖峰等3人陷於從事股票投資之錯誤,復由被告依「賓哥」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匯款之款項,並依「賓哥」指示而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匯款至林靖峰等3人金融帳戶內,致林靖峰、吳錦繡則因此陷於其股票投資確有獲利之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獲利詐騙」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9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審金訴卷第51頁,金訴卷第61至63、65、179、143至145、205至213頁),並與證人林靖峰等3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靖峰部分:警三卷第9至19頁;吳錦繡部分:警一卷第12至14頁;李秀枝部分:警二卷第3至5頁),復有附件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被告臨櫃匯款之相關資料以及林靖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暨金流層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假投
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偶爾出金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以掩飾自己犯罪,降低被害人警戒心,延緩被害人報警及通報警示凍結人頭帳戶之時間,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曾從事汽車材料、架設鷹架以及物流工作(金訴卷第62、248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有相當可能就其所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等節,已有預見。
⒉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
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具有匯款需求之人,實無須先委由他人將款項轉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臨櫃匯款,此等迂迴匯款方式除徒增匯款流程之繁瑣與確認成本外,更製造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受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該位具有匯款需求之人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故該等轉匯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自屬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自承不知「賓哥」真實姓名與年籍,係在廟會認識「賓哥」,不知「賓哥」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金訴卷第62頁),顯見被告與「賓哥」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復就本案之匯款過程,乃是被告依「賓哥」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匯款之款項後,再依「賓哥」指示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賓哥」既可將款項交予他人,大可由該他人逕自匯款,自無再行將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賓哥」指示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轉匯之理。從而,被告與「賓哥」間既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就「賓哥」採取迂迴匯款之方式有所認識,更徵被告就其所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乃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實有預見。
⒊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雖認識其收受款項乃至匯款之歷程有所
迂迴,而與常規匯款流程顯有相違,更因此就此等匯款行為實與製造獲利假象之詐欺犯行高度相關,仍憑不知真實姓名與年籍而毫無客觀合理信賴基礎之「賓哥」指示,無從確保其所實施之匯款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一環之情形下,率爾實施本案匯款行為,堪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實有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之認定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獲利之虛偽外觀向林靖峰等3人詐取財
物之目的,即係促使林靖峰等3人持續交付現金,亦藉此避免林靖峰等3人察覺異常,故被告所從事之出金車手工作,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若負責從事出金車手任務之被告私自侵吞款項,或如於轉匯款項前突然驚覺此涉及詐欺犯行,從而中途放棄,甚而報警處理並將款項交予警方,均會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此等出金車手工作,由此益顯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時,確有預見此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外,更徵被告係與「賓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互有犯意聯絡,相互合作,以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又被告既負責擔任轉匯工作,製造林靖峰等3人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此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而言,乃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雖未親自與林靖峰等3人接觸,然被告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之欺取財罪之正犯,且足認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⒉復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林靖峰等3人實施投資詐騙
之Line暱稱「林美曦」、「華碩官方克服」、「周玉琴」、「林靜怡」、「CR楊經理」與「許芷瑜」,負責與被告接洽而指示被告如何進行出金車手任務之「賓哥」,負責將匯款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負責出金車手工作之被告,足認本案詐欺取財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所聯繫之對象包括「賓哥」以及負責交付匯款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見被告認知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自己、「賓哥」以及該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知悉。⒊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等節,自足認定。㈣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從事出金車手工作,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因「賓哥」指示而自112年9月25日起而至112年12月29日為止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次數達22次且匯款金額總共達新臺幣455萬3,800元,除為被告所自承(警一卷第1至9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審金訴卷第51頁,金訴卷第61至63、65、179、143至145、205至213頁),並有附件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被告臨櫃匯款時之相關資料可佐,期間則包括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本案匯款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6、17、20與21),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之匯款行為與詐欺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仍依「賓哥」指示而在3個月內持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收受款項乃至匯款之歷程實有迂迴,並與常規匯款
流程顯有相違等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身轉匯之款項僅為貨款,此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況被告僅泛稱所轉匯之款項為「賓哥」開設汽車材料跟五金百貨業分店的貨款,卻無法具體說明轉匯款項所要購買之品項類型或是「賓哥」開設分店之進度,且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本案與另案匯款一覽表可知,被告自112年9月25起,即開始有多次之匯款行為,但所匯入之帳戶均屬私人帳戶,毫無任何與汽車材料跟五金百貨業相關之商號或公司帳戶,更顯被告業已察覺其轉匯款項係屬貨款之可能性甚低。又依前開匯款一覽表可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4至17所示,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9日與112年12月25日,各有數次匯款行為,但被告卻於同日前往不同郵局個別匯款,倘被告相信自身確屬合法轉匯貨款之行為,斷無如此迂迴匯款之必要,益徵被告稱其認為所匯款項乃屬貨款等語,並非可信。
⒉依金融機構受理國内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
,新臺幣3萬元以上非屬本人之匯款,即須請客戶提供身分證件並核實確與人別相符。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本案與另案匯款一覽表可知,被告自112年9月25起所從事之匯款行為,僅如附表編號17與21之款項低於3萬元,其他均高於3萬元,足徵被告乃因郵局人員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要求核實被告身分,被告後續方持續如實陳報個人年籍資料,故被告辯稱其若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就不會在匯款單上誠實填寫我自己的個人資料等語,自非可採。況被告既就其所從事之匯款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高度相關,有其預見,則被告透過如實填寫匯款或存款單據,顯係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包裝自身從事轉匯貨款行為,藉以避免所從事之詐欺犯行遭到查緝,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是以,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不論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故其所為並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抑或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雖如附表三所示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其中本案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餘匯款行為,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12、24215、26708、37674號起訴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金訴卷第251至254頁),且本案中被告所參與之最早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靖峰部分,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靖峰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錦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李秀枝,則未因被告匯款而再次面交款項,故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靖峰,雖如附表二「出金行為
」欄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靖峰、吳錦繡亦有數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此方式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靖峰、吳錦繡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開面交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賓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靖峰等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不論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李秀枝,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李秀枝未再次面交款項,故尚未達既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就其所從事之匯款行
為,乃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等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僥倖心態,從事出金車手,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金訴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51至254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62、24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與「賓哥」聯繫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復稱前開手機已交予「賓哥」所指定之人(警一卷第8頁,金訴卷第137至138頁),故本院考量前開手機已脫離被告持有支配,且未經扣案並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與「賓哥」聯繫,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出金行為」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自不因實施前開匯款行為,即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林靖峰、吳錦繡雖因被告匯款行為而交付受騙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被告所實施之匯款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掩飾、隱匿前開林靖峰、吳錦繡受騙款項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林靖峰、吳錦繡受騙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姓名 投資詐騙 被告出金行為 獲利詐騙 1 林靖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以Line暱稱「林美曦」、「華碩官方克服」向告訴人林靖峰佯稱:可現金儲值後,操作「華碩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靖峰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旁空地面交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10分,在高雄左營福山郵局,匯款3萬元至林靖峰郵局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36分,在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1萬元至林靖峰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靖峰後續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5旁空地面交15萬元、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1寶雅門口面交45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吳錦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將吳錦繡加入Line群組「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並陸續以Line暱稱「周玉琴」、「林靜怡」、「CR楊經理」向告訴人吳錦繡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錦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在高雄民壯郵局,匯款1萬5,000元至吳錦鏽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錦繡後續於113年1月2日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20萬元、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面交34萬元,合計共5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李秀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Line暱稱「許芷瑜」向告訴人李秀枝佯稱:可操作「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入會金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秀枝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日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面交30萬元。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8分,在高雄建工郵局,匯款12萬元至李秀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秀枝後續未再實際交付財物。附表三:被告本案與另案匯款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2年9月25日09時03分 高雄德智郵局 400,000元 曾麗真郵局帳戶 雄檢113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起訴書 2 112年10月11日14時30分 高雄大昌分行 140,000元 羅筱媛華南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 高雄博愛路郵局 70,000元 周美子渣打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4 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 高雄凹仔底郵局 400,000元 戴嘉伸富邦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5 112年10月19日09時58分 高雄凹仔底郵局 30,000元 周美子渣打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6 112年10月20日16時00分 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 38,800元 陳奕廷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7 112年10月23日15時32分 高雄站後郵局 50,000元 龔鈺芳玉山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8 112年10月24日11時01分 高雄左營福山郵局 350,000元 蔡麗婷元大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9 112年10月27日15時35分 高雄民族路郵局 100,000元 劉月秋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0 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 高雄站後郵局 400,000元 陳宗賢元大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1 112年11月29日15時06分 高雄凹仔底郵局 300,000元 陳宗賢元大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2 112年11月29日15時25分 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 300,000元 陳宗賢元大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3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 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 300,000元 陳宗賢元大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4 112年12月14日15時49分 高雄站後郵局 300,000元 唐寶珠富邦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5 112年12月14日16時02分 高雄博愛路郵局 300,000元 唐寶珠富邦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6 112年12月19日09時10分 高雄左營福山郵局 30,000元 林靖峰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17 112年12月19日09時36分 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 10,000元 林靖峰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18 112年12月22日14時27分 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 300,000元 唐寶珠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19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 300,000元 唐寶珠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20 112年12月25日13時18分 高雄民壯郵局 120,000元 李秀枝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1 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 高雄建工郵局 15,000元 吳錦鏽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2 112年12月29日14時32分 高雄灣仔內郵局 300,000元 唐寶珠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起訴書 備註 匯款總額:4,553,800元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警一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31號卷 ⒉警二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1096號卷 ⒊警三卷: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434262號卷 ⒋偵一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652號卷 ⒌偵二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 ⒍偵三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900號卷 ⒎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卷 ⒏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 證據清單 一、被告臨櫃匯款時之相關資料 ㈠本案部分 ⒈林靖峰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272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警三卷第95、9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2692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金訴卷第79至82頁) ⒉吳錦繡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4月1日高營字第1139500842號函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被告臨櫃匯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⒊李秀枝部分 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警二卷1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003號函就被告匯款郵局之說明(金訴卷第87頁) ㈡另案部分 ⒈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部分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148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訴卷第149至152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4月1日高市法字第113685335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訴卷第153至158頁) ⒉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2等號部分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183至198頁) ⑵犯罪時、地一覽表(金訴卷第199頁) ⑶出金/代付資料一覽表(金訴卷第201至203頁) 二、林靖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暨金流層轉部分 ㈠林靖峰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至49頁) ⒉林靖峰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31至3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272號函所附之林靖峰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91頁)、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三卷第92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警三卷第93頁) ㈡吳錦繡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至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0頁) ⒊吳錦繡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3133號函(警一卷第19頁) ㈢李秀枝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頁)、 ⒉李秀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