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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暐淵

陳怡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A05無罪。

事 實A04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屬人之物,不得任意供他人用於處置來路不詳之金流,而現今金融服務便利,並無透過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性,若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接受來路不明金錢並予以轉匯、提領即可獲利,此等行為顯有觸及不法金流之高度風險,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娛樂商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許,應予更正),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理財規劃通」。嗣「理財規劃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之金額,A04則依「理財規劃通」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委請不知情之同事A05(詳下述無罪部分)提供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合庫帳戶)之帳號,並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部分款項轉匯至A05合庫帳號後,指示A05與A04一起提領款項後交予A04,A04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理財規劃通」指定之「娛樂商行」轉換為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48、2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A04合

庫帳戶之之帳號提供予「理財規劃通」,再依「理財規劃通」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A05合庫帳戶後,與A05一起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理財規劃通」指定之「娛樂商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理財規劃通」說我的資金還有落差,他可以請他朋友借錢來贊助我入資,叫我提供我的帳號,本案收到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是「理財規劃通」說要贊助我入資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是什麼投資,只說有人會幫我操盤,112年11月19日、20日提領款項後,「理財規劃通」幫我找幣商,他叫我把錢交給幣商,幣商會幫我把買幣的錢存入電子錢包作為入資之用,我不清楚為何「理財規劃通」不直接把錢拿給幣商,我覺得我是被詐騙的云云(金訴卷第42至45、94、95頁)。

㈡經查:

被告A04於112年11月17日16時22分許將A04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1,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被告A04合庫帳戶,被告A04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理財規劃通」指定之「娛樂商行」等情,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205至209、221至222頁;偵五卷第7至11頁),並有A04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3至191頁)、A05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37至40頁)、A0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93至197頁)、A04與「理財規劃通」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至283頁;偵三卷第3至305頁;偵四卷第3至25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A04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供「理財規劃通」匯入款項,並依「理財規劃通」指示提款、轉交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

㈢經查,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

任職餐飲服務人員,有被告A04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警卷第1頁),可知被告A04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與金融機構往來交易之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可作為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倘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即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㈣又被告A04自承:是透過網路廣告點進去與「理財規劃通」用

LINE聯絡,不知道「理財規劃通」在什麼公司任職,也不知道「理財規劃通」的真名、聯絡電話,只有用LINE聯絡,網路上的陌生人說要贊助入資40萬元,我也覺得奇怪等語(金訴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A04自始僅透過LINE與「理財規劃通」聯繫,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實際接觸,對於「理財規劃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具體個人背景均無所悉,是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之間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堪可認定。

㈤再查,由卷附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之LINE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3至283頁;偵三卷第3至305頁;偵四卷第3至259頁)、被告A04與「Speed Ex」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97至120-1頁)及被告A04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3至191頁)互相對照,可見:①「理財規劃通」於112年10月20日14時19分許向被告A04佯稱:操作投資本金1萬加上公司贊助2萬,共3萬啟動資金,操作12單可獲得352800元,連同本金可向平台提領382800元云云(偵二卷第47頁),及提供假冒交易所客服的LINE帳號連結予被告A04(偵二卷第45頁),被告A04隨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以合庫帳戶綁定臺灣Pay之雲轉帳功能(下稱雲轉帳)匯款1萬元至詐騙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一卷第189頁;金訴卷第117頁);②嗣「理財規劃通」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再向被告A04佯稱:挑戰精準交易活動額外入5萬,可再獲利84萬5000元云云(偵二卷第73至75頁),被告A04於112年10月22日稱:我現在有3萬1000元等語,「理財規劃通」則答應會幫被告A04調度差額1萬9000元(偵二卷第99頁),被告A04遂於112年10月22日15時07分許以合庫帳戶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詐騙客服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而後「理財規劃通」再於112年10月23日15時55分許向被告A04佯稱:交易帳戶額外置入30萬元,總獲利576萬4000元云云(偵二卷第131頁),被告A04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向「理財規劃通」表示:已有貸款撥款85000元(偵二卷第177頁),「理財規劃通」隨即指示被告A04將款項領出交給虛擬貨幣幣商以完成入資(偵二卷第179至191頁),被告A04亦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16時59分許自合庫帳戶陸續提款8萬5000元(警卷第189頁),「理財規劃通」於同日21時13分許佯稱:還差21.5萬元故無法審核通過云云(偵二卷第197頁);④「理財規劃通」復於112年11月4日22時54分許要求被告A04調度1萬元,即可協助加開程式賺錢云云,被告A04表示需要等到11月8日薪資入帳才能領錢等語(偵三卷第15至17頁),「理財規劃通」又於112年11月8日13時48分許佯稱:還差2萬元云云(偵三卷第63頁),被告A04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5分許、14時12分許以雲轉帳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詐騙客服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警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190頁 );⑤嗣詐騙客服平台於112年11月9日對被告A04佯稱其資產帳戶已遭鎖定,需繳納擔保金18萬元才能解除鎖定云云(偵三卷第161頁),被告A04於112年11月10日向「理財規劃通」稱只能貸款借到6萬元(偵三卷第191頁),嗣被告A04合庫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許、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4000元、2萬6000元至詐騙客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190頁),「理財規劃通」佯稱會幫被告A04入資12萬元云云(偵三卷第225頁)。是被告A04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固曾以自己之自有資金或自行借貸所得款項投入合計22萬6000元予詐騙集團(計算式:1萬元+3萬1000元+8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4000元+2萬6000元=22萬6000元)。

㈥惟詐騙客服平台又於112年11月17日復對被告A04稱必須補足

入資差額50萬元升級為VIP始能申請提領款項,被告A04隨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理財規劃通」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帳號,「理財規劃通」於同日17時29分許傳送轉帳3萬元、5萬元至被告A04合庫帳戶之截圖,並指示被告A04與幣商聯繫(偵四卷第89至103頁),被告A04則向「理財規劃通」表示已經無法再貸款等語(偵四卷第109頁),「理財規劃通」隨即回稱:我今天也是到處去跟朋友調錢云云(偵四卷第109頁),是被告A04自112年11月17日起,已無自有資金可供投入,亦無力再自行貸款。嗣「理財規劃通」於112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表示會請朋友匯款(偵四卷第117頁),被告A04合庫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即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合計40萬元(偵一卷第190頁),「理財規劃通」復轉介「娛樂商行」予被告A04,要求被告A04盡快將款項領出轉為虛擬貨幣(偵三卷第141至143、173至177頁),衡以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之間僅為網路上之陌生人,雙方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A04復已向「理財規劃通」表明自己已經無資力,竟有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在被告A04未曾提供任何擔保、未約定何時還款、亦未約定還款利息之情況下,輕易允諾借款40萬元作為贊助被告A04投資之用,顯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且被告A04提款後,亦係交予「理財規劃通」介紹之「娛樂商行」,若提領之款項為合法來源,「理財規劃通」大可使用其自身金融帳戶收款後自行交予幣商,而無須透過被告A04為之,然「理財規劃通」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收款,反向未曾實際見面之被告A04索取金融帳戶供匯入,並要求被告A04提領後交予「娛樂商行」,顯非金融交易常態,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其他可能性。而依被告A04上開智識經驗,其對於「理財規劃通」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轉交等過程顯不合理而可能涉及不法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A04至遲自112年11月17日起,應已預見「理財規劃通」係要將被告A04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用,被告A04在已有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依「理財規劃通」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予「娛樂商行」,主觀上顯係將自己欲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自己所為是否會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A04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又起訴意旨認被告A04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之對話紀錄可知,「理財規劃通」並未明確告知被告A04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依卷內其餘事證,雖可認被告A04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從佐證被告A04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A04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A04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A04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A04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6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A04將附表所示部分款項利用不知情之A05提供帳戶並提

領,為間接正犯。被告A04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理財規劃通」、「娛樂商行」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告訴人A01雖分數次匯款,被告A04則分數次提領或轉交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領、轉交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A04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提供金融帳戶予「理

財規劃通」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娛樂商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A04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致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可佐(金訴卷第135頁),而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A04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等次要角色之參與分工程度,及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1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為被告A04用以接收「理財規劃通」與詐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所用之物,有前述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Speed E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堪認屬被告A04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A04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至同案被告A05合庫帳戶後提領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依「理財規劃通」指示將款項交予「娛樂商行」後轉出,卷內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A04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被告A04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A04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4雖已預見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如上述,然被告A04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而為參與,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A04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理財規劃通」、「娛樂商行」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05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1匯入之款項,待A04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A01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A05合庫帳號後,指示A05與A04一起提領款項後交予A04。因認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A05之供述、同案被告A04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A04、A05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及提領影像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依A04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轉入之部分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借帳戶給A04,也有借4萬元給A04,A04說借帳戶是因為朋友急需要用, A04說有急事我就借他了,我跟A04本來就是朋友等語(金訴卷第45、46、207至209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A04有將告訴人匯入A04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部分至

被告A05合庫帳戶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並由被告A05提領後轉交A04等事實,為被告A05不爭執,且有前述壹、

二、所列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A05解釋朋友急

需用錢,加上我當時合庫帳戶已達上限,我轉帳到A05合庫帳戶,由A05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幣商,面交款項地點是我跟幣商約定的,A05沒有去等語(偵一卷第201至20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A05是我同事,單純幫忙我,我問A05想要匯款給她,請她領出來給我可不可以,她同意,當下也沒多問等語(偵一卷第240頁)。是堪認被告A05於本案發生時,與同案被告A04為同事關係,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款項係由A04合庫帳戶轉匯至A05合庫帳戶,A04復未告知該等轉匯款項來源為其他人之匯款,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僅同案被告A04與「理財規劃通」、「娛樂商行」聯繫,被告A05並未參與對話,尚難認被告A05可得預見A04轉匯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被告A05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就被告A05主觀上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聯繫A01,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07分許 10萬元 A04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 A04 112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1時0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雲轉帳) A05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 A05 112年11月20日 0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A04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05,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0日 0時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0日 0時36分許 3萬元 A05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00時41分許、0時42分許 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A05 112年11月21日 0時01分許 2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