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君璞具 保 人 張簡華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華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簡君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張簡華正為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筆錄、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