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毅

陳宥宏

陳偉杰

郭柏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2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偉杰犯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郭柏甫犯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宏毅、陳宥宏、陳偉杰、郭柏甫、張簡君璞(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洋」之人(屬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人員)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宏毅經陳宥宏引介,而與「海洋」洽商尋覓提領詐騙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人等事宜,高宏毅、陳宥宏亦負責將一線取款車手取回之詐騙款項交付「海洋」;次由陳宥宏邀約陳偉杰、郭柏甫2人擔任到場監控一線取款車手、且負責將詐騙款項取回;再由張簡君璞取得並提供由蔡嘉修申設【戶名:築藝現代藝術傢俱】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甲中信帳戶;詳附表一、二)作為進出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一線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林嫦慈、黃瑞福(下稱林嫦慈等2人),以致林嫦慈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甲郵局帳戶、本案乙郵局帳戶;詳附表一、二);前揭各筆款項又陸續經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詳附表一、二)、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甲中信帳戶)。復由陳偉杰經高宏毅指示而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郭柏甫、張簡君璞,其3人遂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坊(鳳山光遠門市;下稱多那之烘焙坊)會合,並製作虛假借貸聯繫紀錄,以供日後掩飾張簡君璞以本案甲中信帳戶收受、提領詐騙款項部分行為之用;嗣陳偉杰與郭柏甫、張簡君璞即各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由張簡君璞入內提領詐騙款項,陳偉杰、郭柏甫則在該行外監控張簡君璞提款。詎竟又張簡君璞起意侵吞贓款,因而趁隙將本案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其配偶呂佳儀(業於113年9月26日兩願離婚),且為免於向在場監控之陳偉杰、郭柏甫交付詐騙款項,並擺脫監控,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向行員佯稱:伊遭人強迫提款云云,促使該行員報警處理;同時使呂佳儀利用此際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陸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乙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詳附表一、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吞前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6萬元;詳附表二),且將其中22萬元轉匯與蔡嘉修(呂佳儀所涉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以及蔡嘉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均由警另行調查)。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逮捕張簡君璞、陳偉杰、郭柏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嫦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瑞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宏毅、陳宥宏、陳偉杰、郭柏甫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8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訴字卷第81頁),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24、30頁、偵卷二第214至215、218頁、偵卷三第3

37、金訴卷一第60、66、229、475頁、金訴卷二第115、375、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嫦慈、黃瑞福於警詢(警卷二第139至146、205至219頁)、另案被告呂佳儀於警詢(警卷二第3至8頁、警卷二第9至13頁)證述、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張簡君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前揭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不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並有搜索票(警卷一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29至

31、139至141、149至151、235至238、299至301、347至349頁、警卷二第15至16、21至22頁、他卷二第89至90、171至1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3至37、143、153、23

9、303、351頁、警卷二第17、23頁、他卷二第91、17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一第14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241、305、362頁、金訴卷一第197至209頁)、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刑事裁定(警卷二第123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警卷二第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12月19日函(警卷二第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3日函(警卷二第133頁)、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一第175至185頁)、贓證物款收據(金訴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金訴卷二第215至217頁)、本案甲、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57至59頁)、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1至63頁)、本案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45頁)、築藝現代藝術傢俱登記資料(偵卷一第59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文暨本案甲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7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文暨本案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73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函文(他卷一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93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113年9月27日函文(他卷一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文暨本案合庫帳戶清單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1至47頁)、本案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93至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11至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函文(他卷一第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函文(他卷一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文(金訴卷一第297頁)、113年9月23日張簡君璞於鳳山區7至11超商鳳凌門市無摺存款(警卷一第249至2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3紙及3份及洗錢防制登記表(警卷一第253至259頁)、呂佳儀於113年9月23日持本案甲中信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轉匯、提領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61至262頁)、張簡君璞於113年9月25日持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15萬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二第107至1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呂威於113年9月23日持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存入90萬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二第115至12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金訴卷二第197至207頁)、高宏毅之扣案手機資料(警卷一第63至79頁、第83至93頁、偵卷三第51至59頁)、高宏毅與「海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71頁)、暱稱資料(警卷一第81至95頁、偵卷三第51至59頁)、陳宥宏之扣案手機資料(偵卷三第69至73頁、第259至286頁)、陳宥宏與郭柏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69至73頁)、陳宥宏與陳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59至281頁)、陳宥宏與郭柏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83至286頁)、陳偉杰之扣案手機資料(警卷一第81、95頁、第361至362頁、偵卷二第107至108頁、偵卷二第110至133頁)、備忘錄「台水三車規章資金盤」擷圖(偵卷二第107至108頁)、Telegram群組「二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0至133頁)、陳偉杰之Telegram暱稱「三个口」(警卷一第364至385頁、偵卷三第75至79頁、併警卷三第67至68頁、併警卷三第72至93頁、他卷一第47至79頁)、郭柏甫之扣案手機資料(偵卷三第11至50頁、第249至258頁)、Telegram群組「公司討論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53至258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郭柏甫與陳偉杰(Telegram暱稱「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7至44頁)、郭柏甫與陳宥宏(Telegram暱稱「吉拿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49至252頁、偵卷三第45至48頁)、郭柏甫與高宏毅(Telegram暱稱「古物商」)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9至50頁、併警卷二第63至72頁)、呂佳儀之扣案手機資料(警卷二第27至40頁)、呂佳儀與張簡君璞(暱稱「玄墨生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9至36頁)、呂佳儀與呂威(暱稱「仔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7至40頁)、呂威依呂佳儀指示匯款9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警卷二第41至54頁、他卷二第55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6月17日函暨所附關於呂佳儀層轉或提領部份之金流資料(金訴卷二第12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證,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高宏毅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後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內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行各使告訴人林嫦慈、黃瑞福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6萬元,未達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金額,尚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刪

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無從據以適用。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宏毅、陳宥宏、郭柏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

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宏毅、陳宥宏、郭柏甫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均應為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⑵至被告陳偉杰雖曾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為有罪判決,後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469至477、481至490頁)。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詐欺手法等細節均與本案有別,自非同一犯罪組織,本件仍應就被告陳偉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

⒉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4人彼此間與同案被告張簡君璞、暱稱「海洋」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稱其並未獲得報酬(金訴卷二第117頁),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4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時固均未對本案組織犯罪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諸被告4人前揭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警察、檢察官僅詢問4人被告關於詐欺、洗錢部分,被告4人均詳細回答並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警察、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4人是否承認本案組織犯行,但被告4人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及其分工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警卷一第279至281頁、併警卷三第25至31頁、併警卷四第19至23頁、偵卷一第21至30頁、偵卷二第213至215頁、偵卷三第299至3

03、305至308、333至338、341至347頁),是本院認被告4人於偵查中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參與組織犯行(金訴卷一第475頁、金訴卷二第115、375、409頁),足以認定被告4人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監控車手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之分工角色,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然被告4人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併審酌被告高宏毅、陳宥宏先前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嫦慈、黃瑞福各1萬元,被告4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嫦慈、黃瑞福達成調解,約由被告高宏毅、陳宥宏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高宏毅、陳宥宏均依約履行,有陳報狀、交易明約細、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等件(金訴卷二第31至至45、419至443頁)為佐;另審酌被告4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4人所犯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4人具體求刑之意

見固應予參酌,然因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4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均相似,時間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獨立性低,衡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均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分別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20頁、金訴卷一第229頁、金訴卷二第117頁),既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4人均否認曾獲得酬金(金訴卷二第11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各實際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可支配之利益,不能逕認被告4人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本案被告4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經同案被告張簡君璞起意侵吞該款項而尚未收取,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張簡君璞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瑞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甲郵局帳戶 2 侯淑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乙郵局帳戶 3 李怡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4 蔡嘉修(戶名:築藝現代藝術傢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甲中信帳戶 5 蔡嘉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乙中信帳戶 6 呂佳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7 陳宥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丙中信帳戶 8 劉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本件金流(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之方式 扣押情形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嫦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51分許,100萬元 113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100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1分許,100萬元 1.張簡君璞指示呂佳儀於113年9月23日13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轉匯22萬元至本案乙中信帳戶,再由不明之人於同日13時10分轉匯7萬1千元至本案丙中信帳戶 2.張簡君璞指示呂佳儀於113年9月23日13時9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轉匯3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張簡君璞持呂佳儀金融卡於同年月25日1時37分至4時49分在ATM提領15萬元) 3.張簡君璞指示呂佳儀於113年9月23日13時16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42萬元(其中:①呂佳儀指示呂威於同日23時許,至全家超商竹北新華興店將9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帳戶;②呂佳儀於113年9月24日向警方交付30萬元,並予以扣押;③剩餘22萬元尚在呂佳儀保管中)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 ①本案乙中信帳戶於15萬7,000元範圍內; ②本案丙中信帳戶於6萬5,000元範圍內; ③本案合庫帳戶於17萬元範圍內; ④本案台新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2.執行扣押情形: ①本案乙中信帳戶扣押153,199元 ②本案丙中信帳戶扣押40,077元 ③本案合庫帳戶已無餘額 ④本案台新帳戶扣押90萬元 3.呂佳儀保管中之30萬元、22萬元,均經警方查扣 本案甲郵局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甲中信帳戶 2 黃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販賣不實中藥之順天堂廣告,經告訴人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藥物治其病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1時48分許,96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96萬2千元 113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96萬元 本案乙郵局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甲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嫦慈 ⑴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二第267頁) ⑵林嫦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31-2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83-2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8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8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1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17頁) 2 黃瑞福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第151頁) ⑵黃瑞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61-16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71-17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73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5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9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95頁)

附表四、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郭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郭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支 1 高宏毅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33頁 2 IPhone13 Pro手機 支 1 陳宥宏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143頁 3 IPhone手機 支 1 陳偉杰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351頁 4 IPhone手機 支 1 郭柏甫 警卷一第303頁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15號卷一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15號卷二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卷一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卷二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偵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2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00號卷 併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01號卷 併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02號卷 併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03號卷 併警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00704號卷 併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卷 併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併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 併偵卷四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 併偵卷五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3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